[ 易建剛 ]——(2002-7-7) / 已閱17396次
債權轉讓中通知義務的履行
( 湖南大學法學院 易建剛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一條明確了我國在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問題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關于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爭議,但在如何認定履行了通知義務的問題上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筆者針對此問題略做探討。
一、 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有一種意見認為,必須在訴訟開始以前履行通知義務,理由是債務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對債權的受讓人沒有履行的義務,則受讓人根本就沒有原告資格,何來訴訟?
筆者認為,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后,受讓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
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同時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通知義務意在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
二、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
有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通知”,而必需在訴前切實進行“通知”,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受讓人的訴請。
筆者認為,不可否認的是: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缺乏誠實信用”在某種程度上是殘酷的現實。如果債務人缺乏誠實信用甚至企圖惡意拖延債務履行,那么債務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去設置種種障礙以阻卻“通知”的履行,從而達到拖延債務甚至轉移財產的目的。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盡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今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或第三人不愿作證)則難以證明“通知”,等等,這些情況都給了債務人否認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機。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債務人以各種方式惡意阻卻“通知”的情況。遇到上述情況,債權的受讓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不得不通過司法救濟,期望在訴訟中通過舉出債權轉讓的有效證據來通知對方,從而即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自己的權利,這是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的,也沒有對債務人造成任何損害(因為在債權轉讓合意達成后至通知之前,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履行的債務部分將仍然被承認)。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則將為受讓人增加訴累。也為受讓人所受讓債權的行使增加了困難;同時,也不利于懲罰在經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實際上是縱容了惡意債務人,這種示范效應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債務人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債務。這種示范效應將極大程度上保護惡意債務人,打擊正常債權受讓人,使合同法認可債權轉讓并把債權轉讓作為經濟流轉一種方式的規定變成一紙空文,事實上阻撓了市場的正常流轉。
而如果人民法院認可以訴訟的方式“通知”,則這種示范效應將使那些缺乏誠實信用的債務人無法利用阻卻“通知”義務履行的方式獲得利益,也只有這樣才能使法律的有關規定成為一個從善的指引。
三、 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并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系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的義務,那么為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應當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并且已經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受讓人將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過多的訴訟對受讓人來說風險太大,因此,將絕少有受讓人愿意受讓債權,債權轉讓制度將僅僅是制度,而不會被市場所采納。況且在受讓債權后,受讓人已經具有債權人的資格,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原債權人不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
綜上所述,筆者對于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中有關“通知”的看法是:應當從合同法對“債權轉讓”以及“通知”的規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死摳法律條文,在司法過程中將使債權轉讓制度大大走樣。筆者認為不僅債權人可以進行“通知”,而且受讓人在某種情況下也可自行通知;不僅在債權轉讓合意達成后至訴訟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訴訟中通過送達起訴書及附債權轉讓證據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如果否認債權受讓人以訴訟方式進行“通知”,否認受讓人“通知”,那么可以不夸張的說,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將會被受讓人慎用,甚至不用,最終受到打擊的將是整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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