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3) / 已閱11553次
若許霆被決定判決有罪了,也還有幾種可能:
其一,根據刑法謙益性原則,不判刑,用民事的方法解決。不判刑的依據是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當然,許霆應當歸還不該拿的錢。
其二,同樣根據刑法謙益性在法定刑下行刑的依據是刑法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此時就要找出減輕處罰的情節。但我覺得若不是迫于輿論壓力,這一條很難辦到,因為在重審時公訴人已經說許霆悔罪態度不夠好。
六十三條第二款:“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就要說明什么是特殊情況。因為,在我國,這種逐級上報在法定刑之下量刑的情況本來就是幾乎沒有,若給許霆適用這一條,就得說明他既然已經是盜竊金融機構了,特殊情況又在哪里?既然已經定了性,數額的規定性也隨之產生效用,屬于“數額特特別巨大”,能說此時“數額特別巨大”不適用,改為數額“數額巨大”或“數額較大”而在法定刑下量刑?
其三,同樣根據刑法第三條,事實清楚,證據充足,則判決有罪。然后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判決。這樣,又從終點回到了起點。
再次回到起點,輿論會不會疲勞。若是輿論疲勞,人們的興趣轉移,還會不會有原先那么強烈的反應?專家們還會不會再出來講話?法院已經講某些專家的意見不正確,也沒看到專家出來回應法院的這些意見。
確定罪與非罪的唯一方法,就是對照事實與法律。根據法庭認定的事實,去尋找法律。找到對應的法律,就定罪量刑。找不到對應的法律,就宣告無罪。
只憑事實本身,是沒辦法確定罪與非罪的。
由于170多元不準確,17.5萬元不準確,想否認許霆拿了本不屬于自己的錢這個事實,也是難以成功的。
三、關于真實事實與法律事實
你講道,在法律實踐中,人們是將真實事實與法律事實分開的。我已經在博客里回答過匿名新浪網友的質疑,你可以看一下。實際上,雖然這是兩個概念,但講得應該是同一個現象、同一個行為。這兩者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
還有人給我說過,在司法過程中,人們追求的是法律事實,不是真實事實。說這是流行的觀點,說法庭追求法律事實、證據事實、形式真實,不是真實事實、客觀事實、實質真實。這覺得這樣認識是錯誤的。實際上,形式真實是實質真實的表現,形式真實應當無限逼近實質真實 。法律事實是追求真實事實的結果,不能把兩者截然對立開來。
四、關于“一審訴訟打案件,二審(包括重審和再審)訴訟打法院”。
法家解釋說,當案件到二審以后,主要的工作任務是解決原審判決本身的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因此,律師們往往把一審叫做“偏重于事實的審判”,把二審以后叫做“偏重于法律適用的審判”。
我可以理解你在律師行業的習慣做法。但實際上,這兩者是無法分開的。以云南的冤案杜培武、湖北的佘林祥為例,一審二審,實際上是反反復復審了好幾次,均是事實沒有理清。許霆案件則是,事實基本上是清楚了,問題的關鍵是找不到合適的法律。
把一審叫做“偏重于事實的審判”,把二審以后叫做“偏重于法律適用的審判”,是習慣說法,實際的情況不一定準確。一審也可能是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對的呀!二審也可能是一審原本沒把事實真相審清楚,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呀!即使是二審,即我國的終審,也可能根本沒把事實審清楚。
所以,我倒是同意你的這樣一句話:“當案件到二審以后,主要的工作任務是解決原審判決本身的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這種質量問題,既有事實不清的問題,也有適用法律不準確的問題,包括罪名定錯,量刑不準的問題。
所以,二審打法院是對的,實質上是針對一審法院不正確的判決進行的。
五、關于三次司法文書中許霆的地址均不相同
看來,法家比較細致的地研究了該案。但是,第一,即使這三次的地址不同,也不影響對許霆進行審理判決,不影響對他事實的認定,對他罪與非罪的定性。因為,許霆實質上已經是驗明正身了。第二,三份司法文書并沒有太大的問題,把三份的地址合在一起討論,可以發現,許霆是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郭家莊村向陽路西4巷3號,戶口在山西省襄汾縣,戶籍地襄汾縣四家灣礦(自報)。襄汾縣屬于臨汾的市管縣。糾纏這個問題,可能意義不大。
寫于2008-3-25
附:法家梁劍兵在許霆的辯護律師吳義春博客上的留言:
法家梁劍兵 2008-03-21 12:15:20
在本案辯護中,應該首先咬住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連最起碼的贓款數字都搞錯了)和證據嚴重不足(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銀行ATM機軟件系統出錯),案件發展方向才有可能發生根本的變化。
法家梁劍兵 2008-03-23 09:02:23
三份司法裁判文書對許霆的家庭地址認定有錯!
按照司法文書發出的時間先后順序排列,我將三個司法文書中對許霆家庭住址的認定陳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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