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3) / 已閱11552次
第一份司法文書: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穗檢公二訴[2007]176號]認定:被告人許霆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郭家莊村向陽路西4巷3號。
第二份司法文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號]認定:被告人許霆住山西省襄汾縣。
第三份司法文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書[(200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5號]認定:許霆戶籍地襄汾縣四家灣礦(自報)。案發前在廣東省廣州市粵華物業有限公司當保安,租住廣州市天河區員村某出租屋。
刑事裁判文書是刑事案件審理的最終載體,是法院向社會公眾和輿論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觀的平臺,在刑事司法領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廣東省三級司法機關的這種令人不可思議的草率和錯誤必然嚴重地影響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性的信任感。
法家梁劍兵 2008-03-24 20:00:51
要實現這個轉向,有個重要的拐點,那就是許霆案的判決書在認定犯罪事實方面存在明顯而重大的錯誤!
前面說過,廣東省高院裁定,廣州市中院關于許霆“盜竊金融機構罪”的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此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許多網友可能認為這個依據只是官樣文章、公文套話而已,對案件本身的定性和量刑并無實際的意義。
但是,幾乎所有的討論者,甚至包括許霆本人及其辯護律師,在關注案件的定性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過重的時候,都忽略了一個可能影響案件未來發展方向的重要細節,那就是司法機關在對本案的犯罪事實進行認定時出現了明顯的錯誤,這將有可能影響到案件未來的發展方向。
法家梁劍兵 2008-03-25 18:11:12
固然說本案件的事實已經清楚、證據已經充分,符合一般社會情理,但是并不符合司法程序正義和辦案質量標準的要求,更不是辯護律師應該說的話。
因為本案件的事實確實是不清楚的、證據確實是不充分的。
飛將閣下還可能不太明白的是:在持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中,我國已經在基本理論和具體規則上將“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二分了。
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無其他證據印證,是證據不足,不能給被告人做有罪認定的。
上述原則和明文規定,已經發展成我國刑法的一大重要原則:謙抑原則。
在本案中,許霆的行為固然不成立盜竊罪,但是,從律師的工作方向角度看,應該堅持認為控方指控屬于事實不清和證據不足,否則,就將案件在戰略戰術上的主動權通通交給了控方以及法院。在這種被動局面下,一旦最高院在相關意見中認定許霆的行為為盜竊罪,此案定性即為鐵案!
請問飛將,如果這樣的局面出現,你將如何說話呢?
法家梁劍兵 2008-03-25 18:20:15
龍城飛將可能沒有聽說過我們律師行當里的一句行話:一審訴訟打案件,二審(包括重審和再審)訴訟打法院。意思是說,當案件到二審以后,主要的工作任務是解決原審判決本身的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 ∫虼,我們往往把一審叫做“偏重于事實的審判”,把二審以后叫做“偏重于法律適用的審判”。
所以,本案重審的重要目的是一個法律監督過程啊。誠如我所說的:
無論如何宣判,有四個“無誤”是司法機關絕對不能繞過去的:
1、司法裁判必須作到認定被告人許霆自然情況確實無誤;
2、司法裁判必須作到認定事實清楚無誤;
3、司法裁判必須作到證據認定或排除理由明白無誤;
4、司法裁判必須作到適用法律正確無誤。
法家梁劍兵 2008-03-25 18:34:33
從有關的記者報道中管中窺豹,我已經感覺到,起碼在本案件的基本事實上:許霆提取的款項次數真的是171次嗎?許霆真的是提走了175000元整嗎?我猜想,對此可能是只有許霆的口供,而無其他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與許霆的口供完全吻合并確實印證的。
比如,按照我的簡單推理,提款171次是不可能提到175000元整的——因為許霆每次都是以千元為單位取款的。
不信你們可以“復原現場”,自己去提款機以千元為單位取款,你就會發現,你是不可能“以千元為單位”在取款171次的情況下得到175000元整的。
當然,以上猜想都是我早在一個月前就已經存在于腦海中的簡單推理而已,我的推理是否正確全靠對證據進行分析印證。遺憾的是,我必須尊重本案承辦律師的工作和想法,目前不能看到相關證據了。
法家梁劍兵 2008-03-25 18:47:15
也就是說:根據許霆自己的口供,在每次都以千元為單位取錢的前提下,除非許霆有170次取1000元,1次取5000元,才可能在171次取款下得到175000元整的。
但是,ATM機的一次取款的限額是3000元。所以這個情況是不可能出現的吧?
那么,假如1次3000,1次2000,需要172次取到175000元。
經綸_吳義春 2008-03-25 19:52:04
樓上的朋友,其中有四次每次取2000元,共計171次,這在二審補充的銀行材料中有所反映,呵呵,估計判決很快就會下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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