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金陽 ]——(2009-10-27) / 已閱30496次
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信用卡后是否使用對定性也產生不同的影響。
(1)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其理由與上述盜竊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理由相同。
(2)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其行為構成犯罪。
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構成何罪,應視行為人使用的對象(使用的方式)確定犯罪性質。
如果行為人在機器上使用,應認定為盜竊罪。因為在機器上取款的行為沒有欺騙任何人,也沒有任何人陷入認識錯誤與處分財產,所以不符合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在機器上取款,機器不能被騙,信用卡只是盜竊工具,所以對其應定盜竊罪。
如果行為人對自然人使用,則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因為侵犯財產的行為是使用行為,自然人相信行為人使用的是自己所有的信用卡,而客觀上行為人使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自然人因受到欺騙而自愿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行為人的行為無論使用行為無價值還是結果無價值的方法進行判斷,其行為和結果都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侵犯了刑法第196條所保護的信用卡所有人的法益――財產所有權,所以對其應定信用卡詐騙罪。對于行為人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行為應根據使用行為的性質確定罪名,而不能根據并不侵犯他人財產的取得信用卡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
行為人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機器上使用又對自然人使用的,對其應以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因為就侵犯財產罪而言,行為構成一個罪,還是數罪,并不取決于被害人的數量,主要取決于行為的性質和數量。行為人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后即在機器上使用又對自然人使用的,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而且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也不具有牽連關系,所以對其應以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
行為人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惡意透支”的定性與上述盜竊他人信用卡使用并“惡意透支”的定性不同。如果行為人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機器上“惡意透支”的,對其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因為使用行為和在機器上“惡意透支”的行為是兩個獨立行為,分別觸犯了不同的罪名,而且兩個獨立的行為也沒有牽連關系,所以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撿拾(侵占)、騙取、搶奪他人信用卡使用并在銀行柜臺或者商戶“惡意透支”的,對其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因為使用行為和“惡意透支”的行為雖然是兩個行為,但兩個行為觸犯了同一罪名――信用卡詐騙罪,所以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數額為使用的數額和“惡意透支的數額”。
3、搶劫信用卡的定性
行為人在主觀故意支配下,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無論使用行為無價值還是結果無價值的方法進行判斷,其行為都是侵犯信用卡所有人法益的行為。雖然信用卡的本身價值較小,但仍是刑法第263條所保護的法益,所以對其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由于行為人搶劫信用卡時的情景不同、使用時間不同、使用的對象不同,對搶劫信用卡的行為定性,呈現出紛繁復雜的局面。下面筆者對搶劫信用卡的不同行為的定性,分別進行闡述。
(1)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他人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應定搶劫罪。
因為從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為人搶劫信用卡的行為對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侵犯,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權。信用卡本身雖然不能評價為盜竊、詐騙、搶奪等罪的對象,但可能評價為搶劫罪的對象。而且信用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有體物,即使行為人未使用搶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財產處于危險之中。即使他人的財產沒有受到實質侵害,只要處于危險之中,就具有法益的侵犯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條所保護的法益,其搶劫信用卡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搶劫罪。至于所搶劫的信用卡是否使用對搶劫罪的定性不產生任何影響,但使用行為對是否構成其他犯罪將產生影響。此種情況的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2)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并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
因為從法益的侵犯性上看,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并以實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機器上提取現金的,應視為當場,不能把提取現金的行為與搶劫信用卡的行為相分離,看成是另一侵犯法益的行為。此種行為對信用卡所有人造成了更為嚴重的實質侵害,不僅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信用卡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財產權,所有權、財產權這兩種權利都是刑法第263條所保護的法益,所以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并以實力控制被害人,迅速到機器上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此種情況,搶劫數額為提取的現金數額。
(3)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應數罪并罰。
事后使用的應根據行為人的使用對象(或使用方式)的不同,分別進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事后在機器上使用,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數額)實行并罰。因為事后使用的行為與搶劫信用卡的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事后使用的行為不是搶劫行為的繼續,是搶劫既遂后的另一獨立的行為。兩個獨立的行為分別觸犯兩個罪名,兩個獨立的行為之間不具有牽連關系。因為搶劫信用卡與其后的使用行為并不具有類型性的牽連關系,換言之,搶劫信用卡并不是利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財物的通常手段行為。如果將這種情形認定為牽連犯,則過于擴大牽連犯的范圍。如果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后在銀行或特約商戶對職員使用,對其應以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其理由同上所述。
(4)行為人使用比較輕微的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單純奪取他人信用卡,且綜合判斷認定行為沒有達到搶劫罪的危害程度的,應根據行為人是否使用的不同情形,分別定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以奪取信用卡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比較輕微的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未使用的,原則上不宜認定為搶劫罪。因為搶劫罪雖然是最嚴重的財產犯罪,但這并不意味著認定搶劫罪不需要考慮搶劫的數額和其他情節,而應以犯罪的本質特征為核心理解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又由于信用卡本身的數額較小,也不能評價為搶奪罪與敲詐勒索罪。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沒有達到搶劫程度的暴力、脅迫手段,同時非法取得了他人信用卡和其他財物的,如果其他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標準的,即使事后未使用所強取的信用卡,也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如果行為人以奪取信用卡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比較輕微的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信用卡后并使用的,應根據使用方法(或使用對象)認定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機器上使用所強取的信用卡,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行為人在銀行柜臺或特約商戶向職員冒用所強取的信用卡,則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詐騙罪。由于事先奪取信用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
(5)行為人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取款一部分的,應根據使用方式(或使用對象)的不同,進行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機器上取款一部分的,應以搶劫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因為兩個獨立的行為分別觸犯了搶劫罪和盜竊罪,兩個獨立的行為之間不存在類型化的牽連關系和吸收關系。所以,對其應以搶劫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后又在銀行柜臺或特約商戶通過職員冒用信用卡的,應以搶劫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理由同上。
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后即在機器上使用,又在銀行或特約商戶對職員使用的,應以搶劫罪、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理由同上。
(6)一方搶劫信用卡后,另一方明知是搶劫的信用卡而幫助其取款的,應根據行為人是否控制被害人的不同情形,進行不同的定性處罰。
如果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著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搶劫的信用卡而幫助其取款的,應以搶劫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因為在行為人繼續控制著被害人的情況下,利用強取的信用卡取款的行為,應為搶劫行為的一部分。既然另一方明知信用卡為搶劫所得,而且明知行為人繼續控制著被害人,那么,就不能排除其主觀上具有搶劫的故意。所以對其應以搶劫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搶劫信用卡后沒有控制著被害人,另一方明知是搶劫的信用卡而幫助其取款的,應根據使用方式(或使用對象)的不同,以搶劫罪和構成的其他罪(盜竊罪或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在機器上使用,則對其應以搶劫罪和盜竊罪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在銀行柜臺或特約商戶通過職員使用強取的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此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則對其應以搶劫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原因同前所述。
筆者僅對有關針對信用卡犯罪的盜、奪、搶等情形的定性進行了探討,還有很多更為復雜、更為新型的信用卡犯罪,如銀行職員和特約商戶職員利用職務便利針對信用卡進行的犯罪,非法利用信用卡資料的犯罪等,等待筆者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逐步進行研究。
參考文獻:張明楷著 刑法學第三版
哈鐵檢察分院監所處副處長 張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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