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3) / 已閱13374次
關于張明楷教授《關于許霆案的思考》的分析
龍城飛將
就許霆案件來說,“挺許派”、“倒許派”,都是善良一派。輕罪派、重罪派,都是為了社會的法治。法條派、解釋派,都是胸懷社會的正義。
問題是,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地依照法律規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釋;應當嚴格地依照法律的字面含義,而不是權威或教授的“靈活理解,擴大解釋”。
就案件的焦點而言,肯定是依據法律規定先解決罪與非罪,然后才討論量刑的輕重問題。撇開前提去談量刑的輕重,就是有罪推定,背離了無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現代法治精神,背離了我國刑法和刑訴法的基本規定 。
——龍城飛將
2008年3月初,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張明楷教授在山東大學法學院作了一場《關于許霆案的思考》報告 ,有網友將教授的講話整理發表在網絡上。在此,就張教授的一些觀點進行分析。
一、教授認為許霆犯盜竊罪,但沒有提出充足的理由
教授認為要求盜竊行為必須是秘密竊取是沒有道理的,國外對于盜竊罪的經典定義是:違反被害人意志,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教授言下之意,就許霆案件來講,雖然他的行為是公開的,但盜竊罪不以“秘密竊取”為要件。教授的論述,把我們弄糊涂了:第一、教授是不是在說,即使不能證明許霆的行為是秘密的,也可以定他為盜竊罪。如果是這樣,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盜竊犯罪的有關規定嗎?教授在其他場合,研究了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別,有網友讀完他的文章后得出這樣的結論:在教授看來,盜竊可以是公開的,搶奪倒具有秘密的特征。
第二、教授講到國外關于盜竊罪的經典定義,我們想知道,這是哪一個國外,哪一個經典?是學理解釋,還是法律規定?
第三、我們是依國內的刑法研究與審理案件,還是依據國外關于盜竊罪的經典定義,或學理解釋,法律規定?
第四、教授引述國外關于盜竊罪的經典定義給人一個感覺,似乎他不是在講盜竊罪,而是在講相當于我國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搶奪罪或非法侵占罪,而且這種引述并沒有支持教授的觀點。
教授認為,“許霆的行為違背銀行的意志。因此,該案毫無疑問是構成盜竊罪的。盜竊罪是侵犯財產罪的‘兜底罪’”。
思考這段話,產生許多疑問:第一、許霆的行為違背了銀行的意志,就一定是盜竊罪嗎?第二、什么是“兜底罪”?是不是感覺到財產受了侵犯,又找不到合適的罪名,就“兜底”為盜竊罪?如果是這樣解釋,是不是違反了罪刑法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第三、我國有沒有“兜底罪”的規定?具體體現在哪個法條?第四、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違背了受害者的意愿,這是一般犯罪行為共同的特征,沒有人愿意受到傷害或侵害,根據這個特點不能區分盜竊罪與其它罪的差別。
教授接著談到我國《刑法》的196條第3款: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教授認為,許霆顯然不是盜竊信用卡,因此,“不能類比,不能推而廣之”。這么說,教授又是說,許霆不是犯盜竊罪了?
二、教授批評了許霆無罪的觀點,但沒有說到要害
教授從幾個方面批評了許霆無罪的觀點,但沒有說到要害。
第一方面:教授反對許霆的行為適用于刑法上的謙抑性原則
刑法理論認為,刑法要有謙抑性,可以用民事方法處理的就不用刑法。對此,教授解釋:謙抑性是我們解釋刑法的原理,并不是說首先看能否使用民事政策。如果這樣的話,一個人殺人后,向被害人親屬承諾賠償20萬元,被害人親屬便決定不追究,那么豈不是殺人無罪?
對教授的此段解釋,我們有一些疑問:謙抑性僅僅是解釋刑法的原理,還是應當應用于刑法的實踐?
我的觀點是,第一、謙抑性已經應用于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具體就體現在刑法和刑訴法的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教授所舉的例子,并不適合刑法的謙抑性。在此例中,殺人一定要追究刑事責任,殺人兇手與受害人家屬商量私了又是新的違法行為。
第三,就許霆案件而言,應當也完全可以適用民事方法解決,用刑事方法解決不會有好的社會效果! ∑湟,用刑事方法,非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引起全國輿論爭議。其二,是在證據事實確定的情況下,法官找不到合適的罪名,定盜竊金融機構罪又沒有找到充足的理由。強行定罪,就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則,實際上這種判決是違法的。其三,許霆案件本身是一種小概率事件,因為機器并不是經常發生故障。其四,在機器故障面前,據網絡調查,大部分把握不住,可能會把多吐的錢收起來,然后再讓它多吐一會錢。其五,我們還要問:同樣是銀行的錯誤,少給了客戶錢,或給出了偽鈔,銀行是不是盜竊?為什么顧客損失,銀行沒責任;銀行損失,顧客要負刑事責任?刑法上有條原則,在法的適用上一律平等,如何體現在銀行與顧客的關系上?實際上,在許霆案件上,這體現了我國的司法實踐實際上是歧視許霆這樣的弱勢群體,早把在法律的適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第二方面:教授反對許霆的行為屬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的說法
張教授認為,即使是不當得利,那又如何?難道民法上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了嗎?為什么一說到不當得利就是無罪呢?不當得利可以是侵占,也可以是盜竊。
我們也可以用教授的話來問教授:難道說民法上的行為就一定構成犯罪嗎?根據什么說許霆的不當得利就是有罪,而銀行的不當得利就無罪?
我們相信,民事上的不當得利與刑事上的侵占、盜竊有相似之處,但相似不等于相等。不能因為有人把許霆的行為認定為不當得利,教授就一定要因此而定為盜竊罪。
教授是刑法學專家,在不當得利與侵占和盜竊之間劃了等號,可否為我們解釋一下為什么要劃這樣的等號?不當得利到底是與侵占罪劃等號,還是與盜竊劃等號?是所有的不當得利都與這兩種罪劃等號,還是只有許霆這種情況的不當得利與這兩種罪劃等號。是同時與這兩種劃等號,還是此時與盜竊罪劃等號,彼時與侵占罪劃等號?法律有何具體規定?
若刑事審判最終把許霆的行為定為盜竊罪,他的不當得利在定罪之后能否成立?依教授的觀點,若盜竊罪成立,把這筆錢追回,是不利得利的返還,還是盜竊罪贓款的追繳?
若教授同意許霆的行為是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同時又是刑法上的盜竊。依不得當利,許霆應當返還不當得利;依盜竊罪,許霆被判處刑罰,同時,應當追繳贓款。最終的結果是,銀行追回了許霆的不當得利,政府收繳了贓款,許霆得到了刑罰?此時,許霆需要退回幾份錢?
但是,在教授主編的《刑法學》第二版,卻把這種行為定義為侵占罪!鞍咐撼帚y行卡到自動取款機上取錢,取款機出錯,大量吐出現金,該現金是非基于銀行的真實意思,而是因為過錯偶然喪失占有之物,具備遺失物的特征。持卡人此時將自動取款機吐出的現金占為己有的,可以構成侵占罪”。不知是教授思想有了變化,還是兩種觀點都堅持,不經意間自己產生了邏輯矛盾?
第三方面:教授不同意認為許霆的行為是有效債務關系的觀點
張教授認為本案中許霆的信用卡并不具有透支的功能,不能算為有效的債務關系。
就許霆案件而言,確實不是一種透支行為,而是銀行給錯錢,錯誤地多給了錢。當許霆把銀行多給的錢拿走后,許霆與銀行之間,不算債務關系,算什么?教授上面講過,如果是不當得利,也可能是犯盜竊罪。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不當得利的人與受損失的人之間是不是形成了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教授已經有答案了,前面已經講過,屬于盜竊罪。又講過,屬于侵占罪。同一個行為,不可能同時具備兩個罪名,我們姑且按教授的第一個主張,盜竊罪來研究。
我們可以問,遵從銀行離開柜臺概不負責的規則,許霆也可以不負責呀,為什么還要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我們要問:銀行經常吃掉顧客休眠帳戶的錢,是不是盜竊?銀行經常惡意地濫發存折,濫發卡,造成顧客存折和卡很多,每個帳戶中的錢都不多,銀行就來收小額帳戶管理費,是不是盜竊?有時候客戶小額帳戶上的錢被扣光了,銀行給客戶做一個信用不良的記錄,影響影響客戶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算不算惡意搶劫?
三、罪與非罪的問題還沒有解決,教授就對量刑問題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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