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儲濤 ]——(2009-11-2) / 已閱8691次
現金價值惹的禍
儲濤
1999年4月,栗某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88鴻利終身保險,合同規(guī)定年交保險費1080元,交費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00元,現已交納4年,共計人民幣4320元。后因經濟狀況,栗某決定解除合同退還全額保費4320元,并支付滯納金,但保險公司卻答復按88鴻利終身保險現金價值表的標準退還保費僅2600元,雙方成訟。雙方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關于88鴻利終身人壽保險現金價值表(以下簡稱“現金價值表”),雖然雙方均提供了該證據,但原告認為此現金價值表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且計算標準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原告已經繳納了四年的保險費,按照《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合同解除時被告應當退還原告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且不應扣除手續(xù)費;被告在保險單中明確提示:“保險合同由保險單、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顯然該合同內容并包含現金價值表,且合同并沒有明確現金價值表就是合同解除時確定現金價值的方式,應視為在保險合同中對現金價值表的計算標準沒有約定,原被告對保險單現金價值表的理解發(fā)生歧義,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應當做出對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釋。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額退還保險費的請求。
【法理評析】
本案涉及到保險單現金價值、保險合同爭議解釋原則等法律適用問題。
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又稱“解約退還金”或“退保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壽險)單所具有的價值。人壽保險的保險單之所以具有價值,是因為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即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并不僅僅是購買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的責任,同時在繳足所有保險費后,保險公司還應返還相應的現金值。也就是說在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并不僅僅是購買平安,還有部分是“儲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簡單方式是:保單現金價值=投保人已經繳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管理費用開支在該保單上分攤的金額—該保險單向保險代理人支付的傭金—保險公司已承擔該保單保險責任所需要的純保費+生育保險費所產生的利潤等。一般來說,在投保的前一兩年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幾乎是零,隨著繳費的持續(xù),現金價值越來越多,但保險單現金價值少于投保人所繳納的保險費。本案正是因為保險合同對保險單現金價值的確定方式約定有瑕疵才引發(fā)了訴訟。
不利解釋原則,又稱反立約人原則,是在保險合同中特有的原則,根據《保險法》第31條規(guī)定,是指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法之所以規(guī)定不利解釋原則,是因為保險條款有保險公司單方制定,是格式條款,其在制定時充分考慮自己的利而不能保證公平公證,故在保險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做出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釋,以平衡保險合同各方的利益。很明顯,不利解釋原則是指合同對某事項約定的有歧義,而不是合同沒有約定。如果合同對某事項沒有約定,則不應適用該原則。就本案而言,由于現金價值表沒有被認定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導致雙方對現金價值如何確定沒有約定。根據《合同法》第61規(guī)定,如果合同對某事項沒有約定,雙方應當重新協(xié)商,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應按交易習慣確定。顯然,法院以不利解釋原則而確定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就是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是不合理的。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合同終止時,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保險合同一經履行,就保險人而言,要支出代理人傭金、為承擔該保單保險責任所需要的純保費、保單管理費等。故在保險合同解除時,保險人不能全額退還保險費,否則有失公平。
保險公司之所以沒有拿出保單現金價值表的計算依據,是因為保險單現金價值表的計算是通過精算師精算的來的,而整個精算過程涉及到保險公司成本的控制等商業(yè)秘密,一旦公開勢必對保險公司的營運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案例反思】
雖然法院判決值得商榷,但是有些問題不得不讓我們反思。
作為保險公司,應當反思自己制定保險條款的漏洞。首先,沒有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現金價值表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而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又不會在保單現金價值表中簽字,一旦發(fā)生爭議想把現金價值表爭議處理依據,就顯得非常牽強。其次,雖然保險合同約定合同解除時繳納保費超過兩年的退還保單現金價值,但沒有明確保單現金值按照現金價值表列明的方式確定,這樣即便是有現金價值表,但由于沒有明確其作用,也導致其操作性大大下降。為避免類似爭議再發(fā)生,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明確:○1保險單現金價值表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或為合同的附件;○2合同解除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按照保單現金價值表列明的方式確定;○3在保險單現金價值表中明確保險單現金價值的計算公式,讓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知道在將來解除保險合同時退還的現金值。
如何保證保險單現金價值表的合理性也值得我們思考。誠如原告所述,保險人沒有舉證證明現金價值表的確定依據以及合理性,現金價值表不能作為裁判依據。保險單現價值表的計算過程非常復雜且涉及到保險公司的商業(yè)秘密,保險人不可能為了個案而公開。但是,既然現金價值表是合同解除時保險單現金值的確定依據,它必然關系著保險合同解除時雙方“返還”財產是否公平合理。既然投保人不能參與現金價值表的確定,就應當有獨立的第三方來審核現金價值表的合理性、公平性,以保證在保險合同解除時,對當事人雙方都公平合理。但從《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來看,只有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fā)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才應當報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批。并沒有規(guī)定人壽保險的保險單現金價值表應當報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批,這使保險人在制定保險單現金價值表時變得隨意,不排除其為了商業(yè)利益而減少現金價值表中的金額,從而使現金價值表喪失公平。故,新《保險法》修訂時,應當將人壽保險的現金價值表列入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查的范圍,以保證現金價值表的公平性。
作者:儲濤 單位: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