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軍 ]——(2009-11-5) / 已閱11371次
股東知情權訴訟主體問題探析
謝軍 鹿娜
【摘要】
隨著新《公司法》的實施,有關股東知情權的訴訟案件明顯增多。本文接合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以及其它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股東知情權訴訟主體的問題做一簡單剖析,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關鍵詞】 股東;知情權訴訟;訴訟主體
在現(xiàn)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權與經(jīng)營權的分離,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不能直接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致使其難以準確、及時地掌握公司目前的運作狀態(tài)的相關信息,其利益實現(xiàn)有可能陷入極大的不利的境況之中。自新《公司法》實施以來有關股東知情權訴訟的案件明顯增加,凸現(xiàn)公司經(jīng)營管理過程中小股東與控制大股東之間的博弈或信任危機。雖然新《公司法》較舊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進步,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八條都涉及到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規(guī)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均可行使法律規(guī)定的知情權。然而,在股東知情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往往情況比較復雜,主體的訴訟資格問題比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訴權可作為原告起訴,哪些人是適格的被告,往往在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各地司法實踐也是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筆者結合自身的工作實踐對知情權訴訟的主體問題提出一點個人拙見,和大家探討。
一、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資格的認定
1、未出資股東或出資瑕疵股東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
針對未出資股東,實務操作上不是很統(tǒng)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未出資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權利主體資格,不能作為原告起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股東對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資金的,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并沒有直接否認其訴訟主體資格。事實上,在公司設立階段,股東的基本義務是按照章程出資,未出資股東應該對已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在公司設立后,與出資義務相對應的權利主要是資產(chǎn)收益權,與股東知情權相對應的義務是股東就其出資范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股東未出資不能對抗對外其應承擔的義務,由于其對外義務不能因出資而豁免,因此根據(jù)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應當賦予其公司經(jīng)營狀況的知情權。出資瑕疵股東相對于未出資股東而言,已經(jīng)部分履行了其出資義務,同樣對內應該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其知情權并不喪失。知情權是股東權的一項重要權利,股東雖然出資存在瑕疵,但在其未喪失公司股東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行使相應的股東權,除非章程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另有約定,一般不能以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為由否定其應享有的知情權,其可以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
2、特殊身份股東訴訟主體資格認定
這里主要是指集股東與監(jiān)事于一身情形。在此類案件中,請求人往往以其同時系公司監(jiān)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權。公司監(jiān)事會或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監(jiān)事,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章程規(guī)定代表公司股東和職工對公司董事會、執(zhí)行董事和經(jīng)理依法履行職務情況進行監(jiān)督的機關或個人。依照公司法第54、55條規(guī)定,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有權檢查公司財務等情況,必要時可聘請外部第三方進行獨立調查。有學者主張,公司法并未對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行使權利的具體方式以及受阻時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濟方式作一規(guī)定。實踐中許多法院因此認為,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以其知情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的訴訟,不具有可訴性,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監(jiān)事同時具備公司股東身份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若其同意以股東身份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的,法院可準許其變更訴訟請求,若其仍堅持以監(jiān)事身份起訴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但筆者認為:依照公司法第54條規(guī)定,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行使權利的具體方式以及受阻時可采用司法救濟方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監(jiān)事會、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的監(jiān)事行使下列職權:(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xù)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jiān)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一百五十條規(guī)定“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因其知情權受到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妨害或侵害而進而損害到公司利益時,監(jiān)事會或監(jiān)事可以提起的訴訟,此種情形具有可訴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公司法第54、152、150條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東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
我國《公司法》并未對行使公司知情權的股東在起訴時必須具有公司股東的資格問題做出明確規(guī)定,因此實踐中,曾為公司股東但在起訴時不再是該公司股東身份的案件也時有發(fā)生,對其是否享有原告資格,爭論頗多,有相當一部分法官和學者認為其已不再是股東身份,不享有股東權,其主張知情權應當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發(fā)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審判問答(之四)“即《關于審理股東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問答》中,即持此觀點。然筆者以為,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未免過于武斷。一方面,從廣義上來說,股東與公司間關系實為合同關系,具體表現(xiàn)為公司章程對股東和公司的共同約束。雖然股東通過股權轉讓退出公司,但現(xiàn)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論已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擴展至合同終止后一定時期,即后契約義務,后契約義務又稱后合同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消滅后,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xié)助對方處理合同終了善后事務。后契約義務理論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衍生。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因此說股東雖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時間內仍然享有對公司在其股東期間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實踐中股東轉讓股權,大多是因為利潤低下或虧損嚴重,或者是受排擠所致,如果對此類股東提起的知情權訴訟一概予以否定,無形中會鼓勵公司控股股東造假隱瞞利潤,然后再采取排擠行動,將股東擠出公司或迫使或誘騙其轉讓股權,違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維護弱者、匡扶正義的司法品格。當然,從另外一個角度說,這些已退出股東事后提起利潤分配請求權之訴時,同樣還是要回到知情權這個層面上來,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東期間公司利潤的基礎上,才可以進行實體判決。
4、實際出資人或隱名股東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
當前,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的情況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運轉中大量存在,我國公司法對此類形式的出資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對其權利義務也未做出相應的規(guī)定。股東知情權訴訟中,這類股東是否享有原告資格,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并無規(guī)定,在缺乏解釋和規(guī)范的情況下,對這類股東起訴到法院的知情權糾紛案件,該如何處理鮮有答案可循。鑒于實際出資人存在兩種形式:一是其通過名義出資人即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二是直接以股東身份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筆者結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二)中的相關規(guī)定提出:對于前一種形式的實際出資人,不應賦予其享有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資格,因其在公司設立及運行期間一直是通過顯名股東來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同樣在行使股東知情權時也應通過顯名股東來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義請求;對于后一種形式的實際出資人,則要看實際出資人和顯名股東間是否有約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且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如果有此約定且其直接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應當賦予其原告資格;如果沒有此約定盡管其直接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則不應當賦予其原告資格。
二、股東知情權訴訟的適格被告
相比較于原告資格,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被告主體資格則簡單的多。從股東知情權的內容來看,知情權的義務主體無疑應當是公司,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認識。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將公司其他股東、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員作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xiàn)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銷后,原公司股東對公司的其他股東、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員提起知情權之訴;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況下,原告股東以公司的其他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為被告,提起股東知情權之訴。 對于這兩類情形,司法實踐中又該如何把握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股東請求對公司行使知情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問答》中指出,股東知情權屬于股東為自身或股東的共同利益對公司經(jīng)營中的相關信息享有知曉和掌握的權利,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及有關章程規(guī)定履行向股東報告和批露相關信息的義務。因此,涉及股東知情權糾紛的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東、董事、監(jiān)事或高官人員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而使股東知情權受到侵害,也應當由公司承擔責任。筆者以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況下,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這一規(guī)定完全應予適用,問題是針對上述第一種情形,在公司注銷后,被訴主體已經(jīng)不存在了,如果是經(jīng)過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產(chǎn)程序,則不存在知情權的問題,而實踐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經(jīng)清算就直接注銷了,公司中小股東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實施注銷行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員,中小股東的知情權遭到踐踏,其利益自然無法得到很好保護。因此,在公司未經(jīng)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銷的情形下,筆者認為對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員提起知情權之訴,有利于更好地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國大法官路易斯;布蘭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開是現(xiàn)代社會及工業(yè)疾病的救生藥,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東有權了解公司運營的真實情況,尤其公司的中小股東,他們迫切希望獲得與公司大股東平等的信息。股東知情權訴訟制度的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東特別是中心股東的利益。基于篇幅所限,本文僅就該類訴訟中訴訟主體的認定做了簡要分析。相信隨著法律制度的發(fā)展和完善,股東知情權作為現(xiàn)代市場經(jīng)濟四大財產(chǎn)權之一的股權的基礎性權利,一定會日益得到更多學者和專家的關注,相應地股東知情權也會得到更有力的保護。
作者:陜西海普律師事務所 謝 軍 13519136683
鹿 娜 1399197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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