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英儒 ]——(2009-11-5) / 已閱25609次
有網友提出增設“見死不救罪”,該罪名也曾有學者提出過建議,國外也有很多國家有過類似罪名,《法國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動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輕罪發生,這樣做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并無危險,而故意放棄采取此種行動的,處5年監禁并科50萬法郎罰金。”“任何人對處于危險中的他人,能夠個人采取行動,或者能喚起救助行動,且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均無危險,而故意放棄給予救助的,處前款同樣之刑罰。”該法第223—7條規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喚起能夠抗擊危及人們安全之災難的措施,且該措施對其本人或第三人均無危險的,處2年監禁并科20萬法郎罰金。”
《德國刑法典》第323條c項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條第2款規定:“對氣息僅存或受傷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時通知官署者,處3個月以下徒刑或科12萬里拉以下罰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條規定:“對于無依無靠,且情況至為危險嚴重,如果施予救助對自己或第三者并無危險,但不施予救助,應處以長期監禁,并科以西幣5000至10000元之罰金。”
《奧地利刑法典》第95條規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險發生之際,對有死亡或重大身體傷害或健康損害危險,顯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為救助者,處6個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額以下罰金。如不能期待行為人為救助行為者,不在此限。須冒生命、身體之危險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時,屬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我國與該罪名最為接近的應當是故意殺人罪中的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但一般這種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與受害人有事前的某種聯系或因果關系,如果僅僅是路人旁觀,則不能構成該罪。
如果我國增設見死不救罪名,將會出現,比如有人落水,其旁邊會空無一人,人人避而遠之,唯恐因此而受到連累,這樣在公力救濟不能及時的情況下,很可能失去必要救援,甚至連旁證人都找不到。
我認為對見死不救的問題,還是不能簡單的用刑罰來處理,它應當屬于更高層次的道德范疇。但是,目前我們的道德建設枯燥而蒼白,我們都知道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而我們搞法治的同時,卻越來越把傳統道德完全減低到法律的層面,這其實是道德的倒退。我認為應當設立道德法庭,在法律不能解決,或者法律不應當介入的情況下,由道德法庭來約束。刑罰是法律形式的國家暴力,但卻是防止了暴力的無秩序性,避免了無端的暴力。我們目前的網絡發達,方便了大家的討論,而同時也刺激了在本案這樣事情發生時所爆發的大規模道德暴力,要想規范這種暴力,應當建立道德法庭,由國家來做道德評判,來予以道德懲罰。
海事、公安、消防
這些部門先后都曾趕到,但是卻均以不具備條件、沒有專業設備為由,未能提供有效援助和幫助。他們來到的作用,只是客觀上幫助了打撈公司,強化了打撈公司的必要作用。既然該起到的作用沒有起到,客觀上又有三人死亡的結果,可以追究以上人員的玩忽職守罪。
而如果像傳言和猜測那樣,打撈公司有很身后的背景,或者已經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那么有黑社會,就必然有保護黑社會的保護傘,如果這些人就是來自以上的玩忽職守者,那么應當追究這些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學校、郊游組織者、保險人
現在不清楚該次郊游是否為學校組織,但根據這些大學生上學的時間只有五十多天來推斷,可能還是由校方組織的郊游活動。雖說是在校外,但是一般來講,學生入學到畢業之前,都屬于在校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的意見的精神,從總體上說是學校對于學生在校內發生的損害在有過錯時需要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但法律更多關注的是未成年學生的在校安全問題,成年學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是不存在監護問題的。成年學生自己選擇的行為造成傷亡,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學校或組織者要證明的是,在事情發生時,是否起到其是否起到了足夠的提醒作用,在學生落水時,是否采取了足夠的營救措施。如若不然,也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現在的學校一般都會給學生購買意外傷害保險,那么在發生這樣的事以后,可以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意外傷害險保險范圍僅為意外傷害所致的醫療、死亡、殘疾等,根據新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享有理賠的權利。
被救小孩及家長
初期的報道是,被救小孩偷偷溜走不見了,現已找到。其家長也表達了感激和愧疚。但是這些在法律上還是不夠的,《民法通則》第129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小孩的父母是小孩的監護人,應當對此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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