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廷吉 ]——(2001-1-7) / 已閱25992次
引渡: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律制度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副院長法學教授 劉廷吉
引渡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將促進我國在懲罰犯罪方面的國際合作,從而保障引渡的正常進行。
引渡追溯
引渡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紀末葉以前,引渡的對象主要是叛亂者、逃兵和異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決定。當時的引渡只不過是各國統治者維護專制統治和進行政治交易的一種工具而已。
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以及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等刑法原則的確立,引渡的對象、程序和性質才發生了根本變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時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綱》,英國也于1870年頒布引渡法,明確規定了嚴格的引渡程序,標志著現代引渡制度的誕生。
引渡的法律依據
在國際實踐中,引渡一般是以國家間的引渡條約為基礎的。引渡條約通常為雙邊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國之間、1972年英國和美國之間訂立的引渡條約。這種雙邊條約是各國間相互承擔引渡義務的主要根據。多邊的則有《美洲國家間引渡公約》(1993),《歐洲引渡公約》(1952)和一些規定有引渡條款的國際專約,如《凡爾塞和約》(1919)、《關于在德國承擔最高權利的柏林宣言》(1945)、《對意和約》(1947)、《防止及懲辦滅種罪公約》(1948)、《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條約》(1971)、《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1979)等。但根據引渡條款,都不是強制引渡,而是要么引渡,要么起訴。
既然條約尤其是雙邊條約是引渡的基礎和根據,所以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國家則沒有引渡的義務,是否引渡、在什么條件下引渡,完全由國家自行決定。比如,基于禮讓或友好關系也可以引度。
請求引渡的主體
請求引渡的主體,即有權請求引渡的國家,有以下三類:
1、罪犯國籍所屬的國家。根據是屬人優越權。
2、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家。根據是屬地優越權。
3、受害國家。根據是保護性管轄。
如果有幾個國家為同一罪行同時請求引渡,被請求國如何處理?一般規則是: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家有優先權;如果數罪則根據被請國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優先;如同樣嚴重則根據請求的先后決定。
引渡的客體
引渡的客體是指被他國指控為犯罪的人。可以是請求引渡國家的國民,或被請求國家的國民或第三國的國民或無國籍人。其中被請求引渡國家的國民,除英、美極少數國家外絕大多數國家都拒絕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絕,是因其固執刑法屬地性觀點和不處罰本國人在外國的犯罪行為原則。
另一個問題是,如果引渡對象是第三國的人,請求國和被請求國有無通知第三國的義務?對此理論上有分歧,實踐中無規定。一般傾向是,請求國根據屬地優越權,無通知義務;而被請求國根據第三國的屬人優越權尤其是保僑權利,應予通知,但也不是義務。
引渡的條件和程序
可以作為引渡條件的犯罪,必須是請求國和被請求國雙方的法律都認為是犯罪并必須至少應判處一定徒刑的行為,即所謂的“同一原則”,也叫雙重犯罪原則,或至少是引渡條約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戰爭罪、劫機罪等。而輕微的犯法事件,如違警罪不構成引渡條件。另外,有的引渡條約還專門規定有不準引渡的理由,如被請求締約國的公民,在被請求締約國犯了罪的,根據被請求締約國的法律,由于時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請求締約國已對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決或決定不起訴的。同時,引渡條約一般還規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違反軍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請求一般通過外交途徑辦理。請求一般通過引渡請求書提出,請求書由外交代表或領事代表或國家政府轉達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證明材料。在被請求通知決定移交罪犯的時間和地點之后一定期限內,請求國必須接收,地點一般在邊界適當處。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請求引渡國只能就提出請求和準許引渡的罪名進行審判或執行判決,即所謂“專一原則”。否則被請求國有權提出抗議。請求引渡國不經被請求國同意,一般不得將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國。
我國引渡的司法實踐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3年,我國曾與鄰國和友好國家簽訂過一些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但都沒有包括引渡的內容。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對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犯有罪行的外國人,外國要求引渡的,原則上按照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或雙邊協定辦理。對不具備上述條件而外國要求引渡的人,則由我國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引渡。由于沒有引渡條約,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國人多通過與有關國家間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方式達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即不通過外交途徑,而是由兩國警方合作,將罪犯驅逐出境后移交對方。如1983年,巴西將殺人犯姜洪慶、董德亮遣返我國;1987年,南也門將殺人犯李文龍遣返我國;1988年泰國將詐騙一百三十余萬元人民幣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國;1989年,日本將重大詐騙犯費宣遣返我國;1989年,菲律賓將貪污240萬元人民幣的案犯張振忠遣返我國;1990年哥倫比亞將盜竊10萬美元案犯桑繼輝遣返我國等。
1993年以來,我國已先后與泰國等11個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彼此建立穩固的、可靠的引渡關系。2000年8月17日,我國派4人工作組赴蒙古執行引渡任務,經中國駐蒙使館協調,8月22日,在烏蘭巴托機場,蒙古警方將逃蒙疑犯楊彥軍正式移交給工作組,下午3時順利到京。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條約》簽訂后中蒙警方進行引渡工作的首次合作,也是第一個從蒙古引渡回國的經濟犯罪嫌疑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國在處理引渡問題上有法可依,標志著我國已經建立起完善的引渡制度。引渡法的實施,必將進一步推動我國的對外引渡合作,從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