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智濤 ]——(2009-11-9) / 已閱16837次
論刑事簡易程序
張智濤
[摘 要] 本文擬對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主要模式、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適用范圍、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操作以及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轉化過程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
[關鍵詞] 簡易程序,理論基礎,審判實踐,存在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
1、簡易程序建立的基礎
刑事簡易程序是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為謀求公正與效益之間的平衡而產生的。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都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內在價值,而這兩種內在價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設立簡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減緩或者避免兩者的沖突和矛盾。 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說,在眾多國家里,“迅速地審判一直被當作訴訟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訴訟效益可以兼顧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審判活動保持適度的效率性,使審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確保裁判結果的及時產生,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對于個人而言,審判的迅速進行并及時產生裁判結果會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時的關注和保護,從而防止因訴訟拖延而使他們即使是對己有利的裁判也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用句古老的法諺概括就是“遲到的正義等于非正義”。而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打擊和預防。 在司法實踐中,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約的。在司法資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絕對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當人力、物力、時間有限時就只能犧牲對當事人的公正待遇、放棄發現案件的“絕對真實”了。隨著對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制度的不斷完善,使訴訟環節更加復雜、繁瑣,占用了相當多的司法資源,從而使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決這一矛盾?世界各國長期以來進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實踐。從根本上看,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從而直接達到提高刑事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審理,從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與效益的統一是設立刑事簡易程序的基礎。
2、簡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簡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條件是什么呢?顯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異性是簡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條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復雜程度、重要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齊劃一的話,簡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對不同的案件應投入與其重要性、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司法資源,故此簡易程序的出現才順理成章。如果對大量輕微、簡單的刑事案件與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樣不加區分地統一適用單一的普通程序,勢必造成刑事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實行刑事案件繁簡、難易分流,則有助于提高司法資源的使用效率。這樣可以把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益有機地統一起來,從而達到雙贏的效果。
(二)世界各國刑事簡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刑事簡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模式:
1、簡易審判程序 基層法院在審理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時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程序。如英國治安法院的簡易審判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組成陪審團、控辯雙方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簡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就屬于此類。 2、減省某些訴訟環節的速決程序 如英美的罪狀認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就可以據此定罪和處刑,不再進行開庭審理;意大利的簡易審判則是在初步庭審中結束訴訟,不再進行正式的審判程序。 3、刑事處罰令程序 法官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直接作出處罰命令。如德國的處罰令程序規定,對于輕罪,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而依檢察官的申請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該行為的法律處分。又如法國的定額罰金程序規定,違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筆定額罰金而換取公訴的撤銷。日本、意大利亦有類似規定②。 4、辯訴交易程序 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審判開始前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這種程序主要在美國盛行,根據美國較為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③”另外,象英國、德國等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也在進行辯訴交易的實踐。如德國的“協議制度就是一種新興的簡易訴訟程序,對于那些沒有直接被害人的環保案件、販毒案件、走私案件、稅收案件等,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外協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為條件來換取控方的從輕指控。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等的規定,可以概括出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時所依法采用的,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三、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是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一)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以及《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的規定來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二)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簡易程序是屬于第一審程序中的內容,因此它只能適用于第一審程序中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或者程序違法而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重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由于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者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們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及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1、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和《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公訴案件。 2、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根據《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四、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審判實踐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因此,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時,不再要求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對于具體案件而言,由主審法官結合實際,遵循簡便、靈活的原則對庭審過程進行適當簡化(但被告人最后陳述這一環節不得簡化),以充分體現簡易程序的特點。
(一)簡易程序的提起和適用
1、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和適用 (1)簡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以及《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公訴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二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以書面形式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根據《意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在前一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不必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即可。 (2)簡易程序的適用 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時,重點是看該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分等刑罰(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時還要審查該案是否具有《意見》第二條規定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①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③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④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只有在這兩項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 根據《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還應當征得被告人、辯護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向其告知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人民法院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并征詢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被告人、辯護人同意適用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這樣,簡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據《意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筆者認為,這一步工作應當提前至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并征詢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時一并完成。理由是,這樣可以盡早了解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的態度,從而防止出現被告人在庭審中否認犯罪事實的情況。否則的話,在開庭時如被告人對其犯罪事實予以否認,就要中止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樣就會造成對司法資源更大的浪費。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及適用 《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范圍作了規定,這兩類案件屬于自訴案件,均是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訴,要求追究被告人有關的刑事責任。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①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②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③有明確的原告即自訴人;④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⑤被告人承認其犯罪事實,且犯罪情節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應對其進行嚴格審查,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解釋》均未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同意作出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簡易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應當有其嚴格的操作規程,不能隨意或者僅以口頭方式來表達。故在提起和適用時應參照《刑事訴訟法》、《解釋》、《意見》等規定的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步驟進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看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第二,條件符合的,人民法院應當征詢自訴人與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辯護人送達自訴狀副本時,征詢他們的意見,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還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自訴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的意見,以及是否自愿認罪的態度;第四,雙方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二)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刑事案件 1、對公訴案件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點就體現在開庭時,通過適當簡化一些庭審步驟從而提高庭審效率。這種簡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現在: (1)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根據《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而不受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的限制;通知方式簡便,既可用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 (2)審判組織的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可以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3)出庭支持公訴、辯護的簡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解釋》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辯護人均可以不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所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既使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 (4)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按照《解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辯護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對這一規定,應理解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調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陳述犯罪事實,可以不訊問被告人,不詢問證人、鑒定人,宣讀、出示證據可以使用簡便方式等,具體省略哪些程序,則應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申請回避權、申請調查取證權、辯護權、最后陳述權,這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一定要予以保護,所以有關這方面的庭審步驟不能省略。 (6)審理期限縮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和第一百七十八條對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是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個半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天。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出的規定。審理期限大大縮短,體現了簡易程序的簡易特性,但又不能過短,否則訴訟程序難以完成。 (7)裁判文書的簡化。簡易程序的特點,不僅僅體現在庭審過程中,還表現在裁判文書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其中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刑事判決書樣式。與適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刑事判決書樣式相比,兩者在基本結構上沒有明顯區別,只是在證據的列舉、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較為簡潔而已。筆者認為,依此樣式制作的裁判文書并沒有真正體現簡易程序那種簡明扼要、突出重點的特點,人民法院近年來的審判實踐也說明了這一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于2001年6月15日印發了《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中如何體現“簡易”的特點作了解答:“由于簡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在通常情況下,控辯雙方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沒有原則分歧。因此,在制作這種裁判文書時,對控辯主張的內容可以高度概括;對‘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概述,對定案的證據可以不寫;對判決理由則可以適當論述。”這一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裁判文書的制作進一步予以簡化。2003年3月14日《意見》施行后,本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書制作上應盡量予以簡化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審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刑事判決書樣式》,與原樣式相比,新樣式刪除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的具體內容等部分。新樣式的這種修改,真正體現了簡易程序清楚明確、簡明扼要、重點突出的特點,符合簡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的需要。 2、對自訴案件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在審判組織、審判前準備工作、證人鑒定人出庭、法庭調查、審理期限以及裁判文書制作方面,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并無原則上的區別,故參照公訴案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即可。但在自訴人出庭的問題上,卻有特殊的規定,即自訴人應當出庭參加訴訟。因為自訴案件是由自訴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將發生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的后果。因此《解釋》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五、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轉化過程中的若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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