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遲行剛 ]——(2002-7-12) / 已閱24013次
關于“酒店禁帶酒水”的幾點法律思考
遲行剛
《中國旅游飯店行業規范》規定:“飯店可以謝絕客人自帶酒水和食品進入餐廳、酒吧、舞廳等場所享用,但應當將謝絕的告示設置于有關場所的顯著位置!敝贫ㄐ幸幍哪康漠斎皇潜Wo本行業的利益,保障本行業市場競爭中正常有序的發展。雖然這項規定只是行規的一部分,但是其公布引起了消費者的強烈不滿。鑒于此,我們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規在保護本行業利益的同時,如何規范行業的不良行為。針對“酒店禁帶酒水”這條行規,擬從從法律角度進行以下幾方面的思考。
一、關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帶酒水”這條行規,在相關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顯的位置設置。經營者及其贊成者認為這是一種“要約”行為,而不是一種“對消費者有不利規定義務的自制合同!敝灰M者選擇了這樣做的酒店消費,就意味著接受了“要約”,否則消費者完全可以不進酒店消費。
筆者認為,酒店設置的告示,其實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無效的“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就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逗贤ā返谌艞l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顯而易見,酒店設立的“禁止自帶酒水”的告示應是格式條款,討論的關鍵在于這種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同時《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去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的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兩條規定了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這是消費者進行消費時所享有的主要權利。酒店設立“禁止自帶酒水” 的告示的行為本身就是剝奪了消費者這兩方面的主要權利。消費者進入酒店消費,飯菜和酒水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消費項目,當其選定其中的一項進行消費進,完全有權利不選擇另外一項消費,也完全有權利選擇自帶酒消費。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至于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被排除更顯而易見,當消費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費酒水時,按酒店的規定只能從酒店購買,交易是必然的?墒沁@種交易并不公平。現在酒店中酒水的價格比市場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幾倍。早在1997年,為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北京市商委、物價局、旅游局聯合發布了《關于飲食、娛樂業禁止以不正當價格年利的規定》。規定要求經營餐飲業的企業飲食綜合毛利率標準是:五星級賓館飯店為70%;四星級賓館飯店為65%;三星級賓館飯店和特級飲食企業為60%;一、二級賓館飯店、一級飲食企業為55%;二級飲食企業、特級旅店的餐廳為50%;其他飲食企業和特級以下旅店的餐廳為45%。經營娛樂業的企業,其經營的酒水、食品、冷飲的毛利率不得超過70%。參照這樣的規定,如果酒店強行賣給消費者酒水就是一種強制交易行為,就會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而酒店把這種意識以“禁止自帶酒水”的告示這種格式條款的形式表達出來,就是在排除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另一方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酒店設置“禁止自帶酒水”這樣的告示的最終目的,是要向消費者銷售高價酒水,從而獲得超出常規的利潤。這對于消費者而言,是明顯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這種店堂告示也當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為其深層次的暴利誘因,處于“不合法”的范疇。
綜上可見,酒店“禁止自帶酒水”的規定雖然是行規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終極目的保護酒店行業在酒水銷售上的暴利,事實上行規在保護本行業利益的同時,卻排除了廣大消費者的消費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初衷由阻止暴利演變成掩護暴利,成為地地道道的行業不良行為的保護傘,從以上分析可見,在酒水銷售暴利的基礎上的這種行規的告示,應是不合法的。
二、關于現實生活中幾類情況的法律思考
很明顯,消費者對酒店“禁止自帶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滿,但這種不滿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據某網站近日的一項題為“現在餐廳規定不讓自帶酒水,你認為合理嗎?”的網上調查,結果顯示,75.35%的網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沒有表態的占15.95%,表示無所謂的人占8.70%,沒有一位消費者認為是合理。在剛剛公布的中國消費者協會2002年第5號消費警示中,收取開瓶費和“謝絕自帶酒水”一項也赫然在列。而消費者和經營者也因“告示“問題兩度對簿公堂。在現實生活中,到底消費者和經營者會因“禁止自帶酒水”這則告示發生什么樣的沖突?我們從以下幾種狀況可以仔細分析一下:
第一種情況:客人自帶了酒水,酒店中并無此類酒水銷售,酒店堅持告示原則,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這種情況目前尚無司法判例,但就消費者的普遍權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買酒也是其自由。消費者到酒店消費,自然是要選擇一些飯菜類的項目,否則這種消費關系就不會存在。當消費者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費具體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無法提供這些酒水時,這其實就是另一消費項目的選擇,如果經營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訴消費者不能喝自己帶來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如果經營者強調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話,就不僅排除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又排除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而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都是消費者的主要權利,經營者以簡單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這些權利,那么結論只有一個,這些告示是無效的。
第二種情況:客人未經允許,消費了自帶酒水,酒店對客人的行為進行懲罰。這種情況已有司法判例。黑龍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費者就因此被酒店罰款200元人民幣。法院最后的判決是:酒店退還消費者200元罰款,并撤下“禁止自帶酒水,違者罰款”的店堂告示。
這個判例的意義在于其闡述并保護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消費者在酒店消費自帶酒水,經營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費者也不應該受到任何處罰。
第三類情況:客人在知曉酒店告示后,堅持要求消費自帶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辦法——收取開瓶費。如果店里沒有消費者所帶的酒水,收取的開瓶費則是該類酒水市價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費者自帶的那種酒水,那么開瓶費就可能接近該酒水的市價與店家差甚至更高。經營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費者一般會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時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務氛圍。
一般來講,消費者到酒店消費自帶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畢竟這會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關服務,關鍵問題是這個費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目前這個費用多以“開瓶費”的名義按酒水市價的百分比收取。既然是提供相關服務,就該稱之為“服務費”,而非“開瓶費”。稱“開瓶費”,則費用會因瓶(酒)而異,若是“服務費”就會以提供服務的檔次而異?梢韵胂,在提供相同的服務的情況下,按酒水市價的百分比收取服務費,那么客人消費一瓶茅臺酒就會比消費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數十元;同樣是消費一瓶自帶酒水,在不同飯店支出的服務費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務卻大相徑庭。甚至消費者即使消費市值很低的自帶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務費。這些對消費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費者的相關權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這類情況也有司法判例。廣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費自帶酒水時,被收取了20元人民幣的開瓶費。訴諸法院后,法院判決酒店退還該市民20元人民幣。這個判例的意義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開瓶費是違背消費者意愿強迫收取,違背了《民法通則》有關“公平、自愿、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是不合法的。應該講,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費者的一邊。
三、關于酒店經營者幾點理由的批判
第一點,此項規定是循國際慣例而來,沒有任何一個國家認為這項規定是違法的。
我國已經加入WTO,遵循國際慣例、爭取早日與國際接軌,這無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國酒店酒水經營的利潤與國際慣例而言,這里所提的遵循國際慣例,只能說是在內容不對等的情況下強調形式的對等。一般情況下,國際飯店業酒水價格利潤在10%左右,是消費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價位,且消費得明明白白,而國內飯店業酒水價格利潤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數,如何與國際接軌?
在國內飯店業酒水經銷的暴利基礎上,再要求消費者必須消費酒店的酒水,這已經明顯違背《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這不是違法是什么?違法的不是“禁止自帶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蘊含的暴利實質。
第二點,酒店是要贏利的,否則投資就無意義。
不錯,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但是酒店不能打著贏利的幌子去謀取暴利。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費是可選擇項目,甚至在某種程序上具有附屬性。消費者已經以飯菜的消費送給經營者一定的利潤空間,經營者就不應該再在酒水銷售中謀求暴利。這可以用來解釋為什么消費者到酒吧消費時很少抱怨酒水的價格。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潤透明度不夠,暴利的影子讓許多消費者在是否消費酒店提供的酒水的問題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再次,服務費收取的標準不夠合理。應該按照自帶酒水的類別、數量依不同檔次的服務而非單純的酒水價格來定標準,這個原因可以解釋支出同樣的服務費、消費者在高檔場所很少異議,而在中、低檔場所確是異議繁頻的現象。
第三點,現在是市場經濟,規矩我來定,來不來你決定。
這是一種近乎無賴的壟斷思維。這點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壟斷”的字眼。市場經濟下雙方都有選擇的自由。但是,相對于有行業組織的酒店業而言,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時候都不能改變。酒店都堅持這個規定,“禁止自帶酒水”,消費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選擇權實際上已被這個行規給剝奪了,這本身就是違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則。
現在的社會既是市場經濟,也是法制經濟。經營者有自主經營的權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約束的限度,消費者相對于經營者而言的弱勢地位,必須有相關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權益的實現。幸好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民間組織,中國旅游飯店協會制定的“行規”只能對行業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對消費者的消費自由進行限制。當行規與法律發生沖突的時候,自然是法律優先。
消費者要學會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禁止自帶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來看,兩位消費者的做法為廣大消費者樹立了很好的榜樣。只有這樣,消費者才不會在一些所謂的“國際慣例”面前丟掉自己的正當利益。但愿意以后在諸如“銀行向提前償還住房貸款者收取違約金”、“銀行向小額存款者收取費用”等國際慣例在中國推行時,消費者能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
參考資料:
1、《北京青年報》2002年5月24日
2、《中國青年報》2001年11月9日
3、《民主與法制時報》20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