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1-16) / 已閱9151次
清水澄《行政法泛論》與公物法體例
劉建昆
早期的行政法不嚴格區分公物與公營造物,所以文中的舉例往往參差互現。清水澄將公物法和公營造物法置于總論之中,是目前可見的資料中最早的。對于公物法內容在行政法學體系中出現的位置,大致有兩種體例:
一種是歸入行政法泛論或者行政法總論之行政組織。采取這種體例的有:1、日本清水澄在《行政法泛論·第二編行政機關》第八章論及營造物;2、民國朱章寶《行政法總論·第二章行政組織》述及“非法人的營造物”;3、民國范揚在《行政法總論·第三章行政組織》第五節營造物及公物中論述;4、日本西崗等《現代行政法概論·第二編行政主體與客體法》第六章第一節論述公物法;5、王名揚《法國行政法·第五章行政主體的財產》置于公務員制度之后;6、臺灣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在上冊論及公物法。7臺灣吳庚在《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編行政組織與公務員法》第四節論述公物及其法律關系。
第二種是歸入行政法各論或者行政法分論之行政作用。1、法國奧里烏《行政法與公法精要·第四卷公共權力法》論述公產的內容;1、日本織田萬在《清國行政法·行政法大意》第四章行政作用論及營造物管理;2、日本美濃部達吉《行政法撮要》下卷;3、民國白鵬飛《行政法大綱》在下編《第二章保育》論及公物;4、民國管歐在《行政法各論·第二類保育行政》第五章論述公物,比較有趣的是管歐在后出的《中國行政法總論》第十九版中,又將公物納入了第二篇行政組織之第十章公物;5、韓國金東熙在《行政法二·特別作用行政法》第三章給付行政法中論述公物。
區分兩種體例是有意義的。臺灣學者李惠宗認為:“認為公物法屬行政組織法者,會傾向于公物之一般利用屬于組織上的反射利益;而認為系給付行政法者,傳統的見解在給付關系上,利用者的權力性較為單薄,而在現代的福利國家觀念下,公物之一般利用已具有權利之性質。”
從上述舉例看,兩種體例的支持者數量似乎相差不大。公物法德國被稱為“瓦礫堆”,蓋以其內容繁雜,不僅涉及給付行政,尚涉及公物的許可利用、養護負擔、警察權保護、公物致害賠償等大量內容。沃爾夫等巨著三卷本《行政法》在第二卷專設一編《公產法》。日本鹽野宏在《行政法·第四編行政手段論》第三部論述公物法的體系時曾解釋說:“在本書中,將公物法定位于和公務員并列的廣泛意義上的行政組織法中。”即持第一種體例。“本書主要是在為大學進行行政法授課用的。”“我對作為分論的行政作用法論持有疑問,而在行政過程論中全面論述公物法是有困難的。”反之,日本大橋洋一則看來“在現代行政上,公物法與社會法、資助法共同構成了給付行政的三駕馬車”。看來,兩種體例的分歧還將繼續存在下去。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錄:第八章 營造物
營造物者,欲達行政目的,供公用而設者也。對于此種營造物,有宜注意者:
第一,營造物非受統治者之委任,而行命令權者也。此與行命令權之官廳相異,或謂營造物隨其使用而生強制作用,不知此等強制乃營造物所在之公共團體或官廳,命令權之作用也。營造物本體,絕無命令權者也。如強制學齡兒童,使人小學校,夫小學校非強制之物乃管理學校行政者之強制也。
第二,營造物供公眾使用,故營造物之觀念與公有物與公有財產等觀念有別。組織營造物之物件,固屬公用物或公用財產。而公用物或公用財產未必皆供公眾使用,此最宜注意者也。如非一私人所有之道路基地,為公用物或公用財產,且為組織道路營造物之物件。若供官廳所用之建物或基地,雖亦為公用物或公用財產,而與營造物則全無關系矣。
第三,組織營造物之物件,不妨屬于私權之目的物。又組織營造物對象之所有權,亦不妨屬于一私人。惟行使私權時,不得抵觸其為營造物之范圍已耳。
第四,就管理營造物者而言,宜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問所有權屬于何人,凡管理營造物者,即營造物之主體。至何種資格,始可為其主體,則視事業之種類,設立之手續而定。如,關于國家事業之營造物,則為國家營造物;關于公共團體事業之營造物;則為公共團體營造物。若不能視事業之種類而分者,則以國家所設立者,為國家營造物;公共團體所設立者,為公共團體營造物。然營造物主體,仍可以其管理權委任他人者也。
二、管理營造物,非依私法上管理財產之規定而適用公法上之原理者也。
三、附屬于營造物之警察權,不必管理者自行之,亦視法規之所定而已。
四、管理營造物者之權限,如下:
甲、維持之、保存之。
乙、許可使用、限制使用。
丙、征收使用費。
第五,,營造物之組織物件所生果實,不問其為法定果實或天然果實,皆歸物件所有者。但分離其果實而有害營造物之使用,則不在此限。
第六,使用營造物,計分三種:
一、不待有所行為而認其可以使用之者。
二、因許可而使用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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