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樹軍 ]——(2009-11-18) / 已閱17358次
3、注重保護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合法權益。有些房產登記行政案件涉及不動產標的額很大,矛盾尖銳,處理不當,會影響社會穩定,對每一件這樣的案件都要從立法目的、法律原則精神、社會效果綜合考慮,真正使行政審判體現公正、公平。
4、正確處理行使審判職能與支持登記機關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產登記相關法律規定欠缺、抽象、簡單,而大家對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較大,不可避免登記機關的結論與法院的認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們要堅決糾正登記機關的錯誤觀點,另一方面,也要進一步加強與他們的溝通,通過提出司法建議、召開座談會、聯合舉辦講座等方式,達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處理的共識,使司法權與行政權和諧統一。
5、正確處理登記發證行為與民事交叉問題。因房產登記而產生的糾紛中有一類是當事人之間或第三人對被登記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爭議,導致對登記機關登記發證行為不服。此種爭議實質上存在于行政相對人與第三人之間,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因在于登記機關確認了這種民事法律關系。在這類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一旦當事人就民事權利提起糾紛,受到登記行為的制約,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主張先進行行政訴訟,因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他們認為,只要經過房產登記,權利人就對該房產依法享有權利。要否定其權利,首先必須撤銷登記行為。行政審判受其職權性質的限制,又不能對房產權利歸屬的真實性以及房產轉讓、抵押登記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終認定。因為對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判斷是民事審判的職能。在基礎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效力待定的情況下,行政審判無論是判決維持還是撤銷登記行為都是不妥當的。實踐中,因此類案件民事和行政兩種審判程序的先后不明確,難免會使當事人陷入循環處理的怪圈。
筆者認為,如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以民事行為的有效性決定的,由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依賴于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應裁定中止行政訴訟,待民事訴訟終結后再恢復行政訴訟。不過這種做法不利于節約訴訟成本和提高審判效率,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關系的穩定有序。目前最好的解決途徑就是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房產登記行政訴訟中一并附帶解決民事權屬爭議。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僅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問題作了一粗線條的規定,對于如何操作尚未作出具體的規定,有待作進一步的探索。
黑龍江省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于樹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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