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長生 ]——(2009-11-30) / 已閱6934次
對一起路外傷亡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長生
一、案情
2006年10月21日6點30分,原告的丈夫唐某駕駛摩托車前往某市建昌營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上班的途中,駕駛摩托車在行至京通線水地至安慶溝站間486公里858米無人看守道口處時,與擔當10057次貨物列車運輸的某機務段運用車間DF4C4162號機車相撞,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某鐵路局立即成立了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路外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認定:唐某違反國發178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在未確認安全的情況下,搶越道口,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鐵路不負此事故責任。某鐵路局車務段、某鐵路局機務段、某鐵路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死者家屬均在路外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中簽字。之后,原告以被告沒有在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未盡到安全防護義務為由,向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某鐵路局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226642.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21日,某鐵路局機務段運用車間DF4C4162號赤峰至通遼間10057次機車,從水地站6點31分開車,列車運行至一無人看守道口京通線486公里777米處前,司機按規定嗚笛,當列車距離道口70米左右時,有一摩托車突然啟動上道,機車司機立即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故摩托車駕駛員被機車撞致火車運行方向的右側,當場死亡,該車司機立即通知安慶溝車站。
還查明,2005年8月23日,某鐵路局工務段與某市松山區交通局簽訂了《鐵路與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標志移交協議》。雙方協議約定,鐵路局工務段將原由自己代為設置、維修的警示標志“警33、警34、禁40(《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1999下同)”、路段標線及橡膠減速帶,鐵路產權道口共16處(含肇事道口)于2005年8月25日8:00時起正式移交給某市松山區交通局。
被告某鐵路局辨稱:1、答辯人履行了法定義務,沒有過錯,依法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2、事故發生后,被告某鐵路局采取了積極的救助措施,盡到了應盡的義務。3、這起鐵路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摩托車駕駛人違反交通法律法規搶越鐵路道口所致,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4、答辯人符合法定的免責事由,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
通遼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的丈夫唐某駕駛摩托車通過鐵路設置無人看守的道口時,未及時采取停車、瞭望等措施,而強行通過鐵路道口與正在運行的火車相撞致死,是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屬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沈陽鐵路局在鐵路道口處均已設置警示標志,已經盡到安全注意警示義務,且被告某鐵路局并無違章違規行為,符合法律法規的免責條件,故被告某鐵路局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某鐵路局以唐某強行搶越鐵路道口,自己沒有過錯,已盡到安全警示義務為由不予賠償的辯解,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某鐵路局沒有在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處設置警示標志,未盡到安全防護義務為由予以賠償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后,原告未提出上訴。
三、評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其一、雙方當事人的責任認定問題,即鐵路企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過錯行為;其二、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作為鐵路企業的免責事由。
一、鐵路企業不存在過錯。對于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的設置,鐵路企業是否有存在違規情況。本案中,原告提出了異議。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在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是造成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鐵路應負全部責任。經現場勘察、公安機關提供的現場照片、《機務行車安全信息分析處理表》和鐵路運輸企業與某市松山區交通局簽訂了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標志移交協議等證據充分表明:
1、事發時道口狀態良好,不影響唐某停車、瞭望。
2、該道口發生事故時警示標志齊全、醒目,且道口路面平整,符合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存在道口設置違規和防護不利的問題,已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
3、當機車行駛該路段時,按鐵路部門規定的速度行駛和鳴笛;且在事發前,機車司機按規定立即采取緊急制動措施;有機車黑匣子數據表制訂的《機務行車安全信息分析處理表》予以證明。
4、道口的主管單位系某市松山區交通局。因2005年8月,鐵路部門將原由自己代為設置鐵路道口已正式移交給某市松山區交通局,道口產權重新進行了劃分。
綜上所述,鐵路企業不存在違規情況,沒有任何過錯,不承擔責任。
二、受害人自身原因應作為鐵路企業的法定免責事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后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行人和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時,必須遵守有關通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違章通過平交道口……造成的人身傷亡,屬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人身傷亡,除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列舉的免責情況外,如果鐵路運輸企業能夠證明人身傷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應再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因此,《鐵路法》和《解釋》之所以把自身原因作為法定免責事由,應當說是在充分考慮了我國鐵路運輸的特殊性所確定的。在本案中,發生該起事故,是由于原告的丈夫唐某駕駛摩托車通過無人看守道口時,忽視道口兩側健全醒目的警示標志,其違反了《鐵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通行規定,強行通過鐵路道口所造成的,即屬于違章通過道口,系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因此,受害人自身原因應當作為鐵路企業的法定免責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