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2-3) / 已閱12203次
淺議共同受賄犯罪數額的認定
閔濤
摘要:當前,受賄犯罪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例如,如何確定共同受賄行為中的個人"所得數額",如何認定受市場行情影響比較大的賄賂物品的價值,如何認定及處理低價購房、收受干股的行為等,解決好這些問題對正確認定受賄犯罪,準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共同受賄犯罪通常呈現兩種類型: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賄賂;二是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相勾結,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賄賂。根據刑法第386條的規定,對于受賄犯罪,應當按照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裁量刑罰。那么,共同受賄犯罪的"所得數額"如何確定?
關鍵詞:共同受賄犯罪;認定
一、兩種大相徑庭的數額認定標準
一種意見認為,從受賄共犯非法占有賄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賄犯罪可以分為"共同占有型"和"分別占有型"兩種情形。前者指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近親屬或者共同利益關系人(如情人等)結成受賄共犯關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賄款物為特征。后者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或者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等之外的無身份者共同受賄,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贓、分別占有受賄款物為歸宿。在認定受賄"所得數額"時,對于"共同占有型"受賄,應當認定共同受賄的總數額;對于"分別占有型"受賄,應當認定各共犯人實際得到的款物數額(即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對于共犯人部分分贓或尚未分贓的,可以參照其以前分贓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數額分擔。
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386條中規定的"受賄所得數額"是針對個人受賄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為共同受賄犯罪中的個人分贓數額。對于共同受賄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應當依照刑法總則的共犯規定,按照"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犯歸責原則,認定個人所參與的共同受賄犯罪的總額。
二、對分歧意見的法理辨析
筆者認為,共同受賄犯罪的數額認定問題,直接關系到各受賄共犯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輕重程度,其首先應當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同時也要兼顧受賄犯罪本身的特點與復雜性,目的是做到罰當其罪、實現刑罰的公正性。由此以觀,上述第一種意見強調對于"分別占有型"受賄應當認定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的見解,就顯現可以商榷之處,具體闡述如下:
第一,從現行法律規定看,各共犯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賄犯罪的實踐表明,各共犯人的"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往往與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體說來,二者通常呈現兩個方面的差異性:一是在法律層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對于共犯行為整體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為實行,以及事后分贓等受賄犯罪全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很顯見,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只是評價"所起作用"的事實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體與部分的關系,很難等同視之。二是在事實層面,"所起的作用"與"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也時常脫節。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處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贓或實得數額可能較少,抑或并不參與分贓。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贓款,卻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被動或服從地位,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簡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與"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范疇或評判標準,倘若主要依據"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確定共同受賄人的刑事責任,則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共犯歸責原則不符。
第二,從同類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對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賄,刑法理論和實務界均持有一致的見解,即共同受賄人應當對受賄總額承擔刑事責任,哪怕行賄人將賄賂物品在受賄人之間作了明確的分配,如將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筆記本電腦分別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妻子、兒子使用。在認定共同受賄犯罪數額時,我們無疑應當認定三件物品的總和數額,而不能將三件物品分開來作獨立評價。否則,將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妻子、兒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筆記本電腦認定為受賄物品都會失去相應的法律依據,從而有悖于客觀事實。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賄主要發生于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之間;"分別占有型"的受賄主要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比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賄在社會輿論、影響方面主要以個別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貪腐為特點,而"分別占有型"的受賄,則明顯以公共權利的集體腐敗為特征。無須諱言,集體腐敗比個別貪腐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當受到更加嚴厲的刑事制裁。如果對于危害更大的"分別占有型"受賄僅僅按照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追究刑事責任,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賄均按受賄總額承擔刑責來說,事實上會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罰處罰的程度,并且常?赡苁遣煌啃谭壬系娘@著差別。于是勢必產生的問題是,同樣都是共同受賄犯罪,對于"分別占有型"受賄采用明顯寬宥處罰標準的法律依據何在?將其與"共同占有型"受賄實行區別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兒?這些問題是不能忽視、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從法理層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點就是多個自然人行為的整體性和刑事責任的共擔性。具體講,就是每個共犯人的行為,都是一個共同犯罪行為整體的一部分,每個共犯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對作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為"承擔罪責,這是與單個人犯罪的明顯不同之處,亦即通常所說的各共犯人應當對自己所參與的整個共同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主次不同的相應罪責 。所謂"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共犯歸責原則,正是建立在共犯行為的整體性與刑事責任的共擔性的基礎之上。由此看來,對于"分別占有型"的共同受賄犯罪按照個人分贓或實得數額確定刑事責任,其所凸顯的完全是個人責任,幾乎絕對排斥了具有因果聯系的"他人罪責"的考量余地,實際上等于放棄了共犯行為的整體性和刑事責任的共擔性,進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賄犯罪的基本性質,因而在法理上是不無欠缺的。
這里還應提出斟酌的是,當共同受賄人只是部分分贓或尚未來得及分贓時,主張參照其以前分贓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數額認定各共犯人的個人所得數額,該做法難免有脫離共同受賄人的行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為及其刑事責任的不足。簡單講,共犯人分贓與否以及分贓多少,都屬于共犯人的行為事實范疇,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實施的危害行為評判罪責之大小,而不能人為地改變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為事實,將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觀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頗受置疑。
概言之,無論是"共同占有型"受賄,還是"分別占有型"受賄,均應根據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共同受賄犯罪的總額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主犯分贓數額較少或者沒有參與分贓的,可以將分贓情況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考慮,但不能判處與分贓數額較多的從犯一樣或者更輕的刑罰。反之,從犯也不能因為分贓數額多而被判處重于主犯的刑罰。
在辨析共同受賄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基礎上,這里有必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認定為"分別占有型"的共同受賄?其與多個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受賄有何區別?
從司法實踐情況看,行賄人因一個事由請托、賄賂多名國家工作人員的表現主要有三種:一是行賄人將一筆賄賂款送給某一國家工作人員,由其在多名國家工作人員間自主分配或按行賄人明示的數額轉送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此種情形下各受賄人對共同受賄的事實及受賄總額大多知情。二是行賄人以宴請、游玩等名義將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聚在一起,當面送給每個人一定的賄賂款物,各受賄人對共同受賄的事實清楚,但對受賄的總額往往不曾考慮或者并不知曉。三是行賄人私下將賄賂款物分別送給多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人之間對彼此是否受賄以及數額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