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2-3) / 已閱16065次
試論貪污罪主體
閔濤
【論文關鍵詞】貪污罪主體 國家工作人員 共同犯罪
【論文摘要】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進程中,社會沖突的增加導致犯罪事件不斷增多,貪污犯罪危害尤其嚴重。貪污罪主體,應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及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且不同身份主體共同犯罪定罪應區別對待。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兩大類: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也就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1)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3)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類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把國家工作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準國家工作人員。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文章從以下幾方面談談看法:
(一)從事公務活動
從事公務活動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也是區分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作人員的基本標準。“從事公務”的定義,個人認為從事公務首先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其次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而依筆者之見,從事公務首先是一種國家職能活動,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活動。它應該與從事勞務相比較來說,與從事公務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1)公務活動只存在于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等管轄或管理的范圍內,而不存在于個體經濟或者私人企業中;(2)從事公務活動的行為人,都是以其具有一定的職務身份為條件,這種職務,是由法律規定所負有職責和所享有職權的一種法律身份;(3)公務活動的內容廣泛,即對各種公共事務的管理,涉及到各個領域,包括人事、經濟、政治、行政、司法、軍事、體育、文化、教育等等;(4)公務活動的范圍受到一定的限制,僅限于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性質的活動,而勞務活動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質的活動中;(5)從事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勞務活動是從事生產勞動和服務勞動活動,目的在于營利;(6)公務活動的類型是從事事務管理,可以說是智力上的,即腦力的,體現在對國家公務和公共事物的管理上,而勞務活動是從事個體勞動,可以說是體力勞動。
(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與委托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的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其中委派與委托容易搞混。個人認為,委派是一個單位(國有單位)任命到另一個單位(非國有單位)擔任一定的職務,它不是向本單位的任命,而是向外單位任命,被委派者擔任一定的職務,獲得一定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獨立從事公務,受委派者不一定要原來就具備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也可以是從社會上招聘的,這都沒有多大關系。至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個人認為,首先受委托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其次,經營、管理國有財產是從事公務的具體化,即可視為從事公務。委托是一個單位將一定的事務交給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者的名義在委托的權限內進行活動,而且其活動的結果山委托者承擔。
(三)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除上述機關單位之外的根據一定的法律、選舉或者任命而從事公務的人員。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貪污罪論處。對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不是協助政府從事公共管理工作,不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對于這類人員的范圍沒有明確指明,在一定程度上會帶來一定的困難。有人認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該是除了國家工作人員當中前面提過的兩種情況外的所有情況,如果真是這樣,那么無疑把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擴大化,這與立法本意不符。依個人之見,這類人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被選舉、被任命擔任一定的職務,從事某項公共事務的管理時,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如果這類人員在非履行職務期間,不存在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不管理公共事務,故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二、不同身份主體的共同貪污犯罪
(一)定罪問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其行為的犯罪性質?對于上述問題,個人認為應區別對待。特定的身份一般只有與特定的行為聯系起來才能稱之為特殊的主體,特殊的主體與其相稱的行為聯系在一起就可以認定由特殊主體構成的共同犯罪。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為雖然與其職務有聯系,但該種行為并非是某種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起的作用僅僅幫助犯罪,則不宜認定由特殊主體構成的共同犯罪。對于共同貪污犯罪要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這就要求特殊主體和一般主體都有犯罪的故意,且特殊主體和一般主體都利用了特殊主體職務上的便利,進行了非法侵占國有財物。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可否成為共同貪污犯罪的實行犯
非國家工作人員可否成為貪污罪的共同實行犯,在實踐中有較大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貪污罪犯罪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可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實施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因而不能構成貪污犯罪的實行犯。另一種觀點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共同貪污犯的實行犯。因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便利,采用侵吞、竊取或是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非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起一定的、相當分量的作用,不能說非國家工作人員的這種直接侵吞、竊取或騙取等行為不屬于貪污罪的侵吞、竊取或騙取行為,而是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實行犯罪的行為。因此,個人贊成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和國家工作人員一樣構成貪污罪的共同實行犯。
個人認為,立法機關應將貪污罪的主體范圍縮小,在國家實行公務員制度后,將犯罪主體限定在公務員的范圍內。結合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有關立法機關應適時作出立法解釋,從而使貪污罪的適用更加科學、合理。
【參考文獻】
[1]齊遠天.刑法學[M].法律出版社,1999.
[2]劉家踩.新刑法條文釋義[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孫力.公務活動中犯罪界限的司法認定[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
[4]朱麗欣.奄辦貪污賄賂案件執法手冊[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
[5]張彎.修訂刑法條文實朋概說[M].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
[6]蔣憲義.以案說法 (刑法篇)[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
[7]張遠煌.現代犯罪學的基本問題[M].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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