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2-8) / 已閱6809次
薛剛凌教授值得苛責嗎?
劉建昆
近來由于重慶自殺事件,網絡和媒體沸沸揚揚。雖然重慶事件目前還很難給出一個定性,盡管涉及公共事業(污水處理廠),但是更多的乃是涉及違法建筑的認定和拆除方面的法律問題。薛剛凌教授對媒體表示:“拆遷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高額拆遷補償應納稅遏制釘子戶不合理要價”;“《拆遷法》不能一蹴而就,當務之急是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和商業利益”引起一片叫罵聲。其實比較之下,我覺得上海“燃燒彈”拆遷事件,更為符合薛剛凌教授評論的情形。
近來我雖然有所留心,但是對臺灣的營建法規仍然算不得精通。但是我在學習中聽說過臺灣有一種“工程受益費”制度。臺灣學者介紹說:“工程受益費為近代各國籌措公共建設經費普遍采用方法之一,美國稱之為“特別征費”或“特賦”,英國稱之為“受益稅”或“改良稅”,法國稱之為“改良受益捐”,日本稱之為“受益者負擔金”。論其性質,并非如一般按一定稅率經常課征之賦稅,亦不同于為特定人服務所收取之規費,而是工程費用之分攤。但其功能頗類似土地增值稅,既可課去私人不勞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機行為,故實際上亦系實行漲價歸公之一種方法。”“拆遷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的觀點,不但沒有什么錯誤,而且幾乎是一種共識。其實早年我在讀《德國普通行政法讀本》時,即讀到德國法上的“受益費”制度。
受益費的征收不限于被拆遷人,而住宅的拆遷似乎不在其內。征收“受益費”的具體制度方面,在臺灣,訂有《工程受益費征收條例》,最新修訂于2000年。該條例規定“各級政府于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橋梁、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征收之。”又定有《工程受益費征收條例實施細則》凡十一章八十九條。以重要的公物市區道路為例,其沿線不動產權利人應承擔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的比例為:“ 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一)第一區: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四)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區辦理。”
在日本,受益者負擔金是指對于從特定事業受到特別利益者,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圍內, 使其負擔該事業經費的一部分。例如:《道路法》第61條規定:“在存在因有關道路工程而享受顯著利益者時,在該受益的范圍內,道路管理者可以使其 負擔該工程的所需費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此外,《森林法》第36條、《都市計劃法》第6條第二款、《河川法》第70條、《砂防法》第17條、《海岸法》第33條、 《港灣法》第43條第四款、《特定多目的水庫法》第9條、《自然環境保護法》第38條、《滑坡等防止法》第36條等都有相類似的規定。
受益費或者受益者負擔金,是公物法中公物營建法規的一部分,在大陸法系屬于行政規費而不是稅收,薛剛凌教授所說應該征收。我國的城市建設、管理中弊病很多,這其中大部分是由于具體的公物制度缺失造成的。本來學者向媒體說幾句話,未嘗不可,但是卻很難詳盡而科學的闡述有關制度的學術問題,從而容易引起誤讀。當然,我并不知道薛剛凌本人對于境外的“工程受益金”制度,是不是有什么深入的研究——反之,我認為大陸的行政法學者,普遍的對于具體的行政法制度,尤其是各論部分,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我想這倒是符合袁裕來律師指摘行政法學界的本意。我國的學者們,少發點不著邊際的宏論,踏踏實實做點具體的實務上的學問,是時候了!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