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煊 ]——(2010-1-4) / 已閱6800次
仲裁案件在審理實踐中的幾點思考
張煊
隨著2008年《勞動合同法》和《調解仲裁法》的正式頒布,勞動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勞動者的維權意識不斷提高,勞動仲裁案件在全國范圍內成倍數增長。Xx縣作為人口大縣,且勞動密集型產業比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為仲裁員審理的案件中,以社會保險、解除勞動關系及相關經濟補償作為申請請求的案件的勞動爭議案件偏多, 現在對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的一個典型案件作以下幾點思考:
在某申請人訴某磚廠勞動爭議案中,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卸磚時,因車胎突然爆裂導致車輛側翻,造成申請人受傷 ,造成申請人貳級傷殘。申請人要求按《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一次性處理,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工傷待遇共計1218283.11元。被申請人則認為申請人系農民工,傷殘等級鑒定為貳級,現申請人要求一次性處理工傷待遇,應適用川勞社辦(2004)76號文進行處理,況且《工傷保險條例》沒有針對農民工貳級傷殘的一次性處理條文。另根據川府發(2003)42號文第十條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按《條例》被認定為工傷的,受傷害職工應該先解決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賠償不足部分,才應由被申請人方補差。車輛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請人支付了一部分賠償款,被申請人應在此款范圍之外進行補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請人已撤訴,導致加重了被申請人的賠償責任,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應繼續向車輛肇事方主張賠償。當我拿到這個案件時,首先看了下申請賠償額1218283.11元,把我也嚇了一跳,針對工傷傷殘賠償上百萬的應該算是天價賠償了。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原因還是在申請人在適用法律上出現了問題,而且在申請請求上出現了矛盾之處,既要求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又要求進行一次性處理。因為《工傷保險條例》對于一至四級傷殘沒有一次性處理的條文,只有保留勞動關系,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規定。川府發(2006)第19號文也規定因工受傷的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支付及長期支付方式。選擇的權利法律是賦予勞動者了的,而勞動者選擇要求一次性處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請人又屬于農民工,只能按照專門處理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一次性工傷待遇的川勞社(2004)76號文來作為法律依據。依據(2004)76號文,最后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工傷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還有一個爭議焦點即申請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工傷,申請人是否必須等到交通事故一案執行終結,交通事故責任方確無賠償能力,剩余賠償部分才由被申請人承擔補差的責任。根據川府發(2003)42號文第十條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按《條例》被認定為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人在受傷后并未放棄向第三責任方主張權利,而是積極的向法院起訴,并在責任第三方處獲得了一部分賠償,現在第三方確已無賠償能力,申請人后撤訴,屬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傷職工未獲得全部賠償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請人辯稱的申請人放棄了權利,導致加重被申請人的賠償責任,申請人應繼續向車輛肇事方主張賠償的問題。申請人既然向責任第三方主張了權利,申請人確因責任第三方無法賠償能力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應該對工傷職工未獲得的賠償進行補差,被申請人則保留向責任第三方進行追償的權利。
通過此案,讓我們知道,不論是維權當事人,當事人的代理人,還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參與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據為準,這樣才能以付出較少的成本方式達成一種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決下來申請人最終拿到的賠償款與申請人的預期差距比較大,申請人可能難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規定這又是申請人應該得到的賠償數目,這也給申請人以啟示,在進行勞動仲裁前一定要找準法律依據,不然會付出更多的成本。雖然現在勞動仲裁案件不收費,但作為法制社會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原告方一般是要墊付訴訟費的,而訴訟費的多與少是跟訴訟標的,即請求的金額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當事人請的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的收費也與訴訟標的額成正比,這樣變相的會增加維權成本。另勞動者相對于企業來說屬于弱勢群體,在維權上相對于企業來說難度也更大,針對本案來說,勞動者是因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傷,是屬于一個法律事實導致了兩種法律關系,一個是民事上的侵權責任關系,一個是勞動爭議上的工傷待遇法律關系,而現在的法律未明確有雙重賠償的條文規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是一種補差的賠償規定,若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可能覺得對自己來說,這樣的規定不公平,因為畢竟造成勞動者傷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勞動者將用人單位作為被申請人,要求其進行賠償,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勞動者畢竟是在為被申請人工作,是在為被申請人創造勞動成果和價值的時候受的傷,被申請人從中受了益,應該有一種保障勞動者勞動安全的義務,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理應在這種法律關系中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被申請人應該在責任第三方賠償不足的范圍內承擔一種法律上的補充責任,至于被申請人的損失,可以繼續向責任第三方進行追償,這正是法律更高層次上的一種公平正義理念的體現。因為勞動者作為個人,在維權程度上相對于企業來說難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勞動者只能向直接責任第三方要求賠償,在第三方沒有賠償能力的前提下,勞動者不但身體上造成了殘疾,還得不到相應的賠償,這樣不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而且對整個經濟的發展也不利,畢竟勞動者才是創造社會財富的主體。用人單位作為一個民事主體,是一個非個人的集合體,在資金及維權能力上都較單個的勞動者個體有更大的優勢,且勞動者的工作為用人單位創造了勞動價值,用人單位本就有維護勞動者勞動安全的法定義務,勞動者的勞動權益應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單位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繼續保留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而不能將所有的法律風險全轉嫁在勞動者身上,這也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作為社會法適當向勞動者政策傾斜以保護勞動者勞動權益的宗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