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匡梓精 ]——(2002-8-2) / 已閱18263次
試析經營者有無向消費者說“不”之權利
——由兩個案例引發的思考
匡梓精
案例1,據報道,2002.4.8,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的吳衛明來到花旗銀行上海浦西分行,準備將800美元存入該行,但工作人員說凡是存款總額低于5000美元的客戶,每月需交納6美元或者50元人民幣的理財服務費。吳認為其做法是對小儲戶的歧視,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限制消費行為。據此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狀告花旗銀行,要求法院判令花旗銀行賠禮道歉,并賠償34元路費損失。
案例2,《中國旅游飯店行業規范》規定:“飯店可以謝絕客人自帶酒水和食品進入餐廳、酒吧、舞廳等場所享用,但應當將謝絕的告示設置于有關場所的顯著位置
以上兩個案例中,經營者有無向消費者說“不” 的權利,可能會涉及到若干相關法律,但最主要的可能還是牽涉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為經營者每擁有一些說“不”的權利,就可能削弱一些消費者的權益 。因而,我想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來分析一下經營者有無向消費者說“不” 的權利。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下列四項原則:一是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原則;二是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三是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原則;四是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的原則。而該法第二章又具體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其中包括知悉真情權,公平交易權,自主選擇權,獲得尊重權等九項權利。因此,經營者如果有說“不”的權利,其前提必然首先是沒有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就是要合理。
在案例一中,我覺得花旗銀行的做法并無明顯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處,因為它首先沒有拒絕提供服務,其次其所執行之服務規則乃其國際通行規則,而并沒有將我國公民加以區別對待,再者沒有侵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自由選擇,公平交易等權利。據《中國經濟時報》中相關報道稱,“專家認為:對低額存款收取服務費符合國際慣例”,“ 花旗銀行收取服務費,對客戶區別對待,只是其營銷策略的反映,與歧視無關”,另外,據金羊網—新快報稱,“無論金融企業還是一般工商企業,都有一個所謂“市場定位”問題,即根據特定的發展理念、發展目標和思路,選擇、培育自己的客戶群體。花旗銀行向存款5000美元以下的客戶收取服務費,其意圖也是如此。這種產品和服務定價的做法,并不違背公平交易的原則。因為,一個存款100美元的客戶和一個存款1萬美元的客戶,對于銀行利潤的作用顯然是不一樣的,但卻同樣占用著銀行的設備資源、管理資源。假如銀行覺得一個100美元存款戶帶來的收益不抵該客戶使用銀行資源的成本,當然有理由收取合理費用。”
在案例2中,《中國旅游飯店行業規范》規定的內容似乎不妥,因為酒店如果
按照此規定拒絕向自帶酒水的消費者提供服務的話,豈不是嚴重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之經營者應當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原則?而且侵犯了消費者自由選擇,公平交易等權利.因而,酒店拒絕消費者自帶酒水不合法也不合理.據《法律圖書館》網站中遲行剛之《關于“酒店禁帶酒水”的幾點法律思考》一文稱,酒店之做法是不合法的,其文是這樣說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的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第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兩條規定了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這是消費者進行消費時所享有的主要權利。酒店設立“禁止自帶酒水” 的告示的行為本身就是剝奪了消費者這兩方面的主要權利。消費者進入酒店消費,飯菜和酒水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消費項目,當其選定其中的一項進行消費進,完全有權利不選擇另外一項消費,也完全有權利選擇自帶酒消費。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至于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被排除更顯而易見,當消費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費酒水時,按酒店的規定只能從酒店購買,交易是必然的。可是這種交易并不公平。現在酒店中酒水的價格比市場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幾倍。早在1997年,為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北京市商委、物價局、旅游局聯合發布了《關于飲食、娛樂業禁止以不正當價格年利的規定》。規定要求經營餐飲業的企業飲食綜合毛利率標準是:五星級賓館飯店為70%;四星級賓館飯店為65%;三星級賓館飯店和特級飲食企業為60%;一、二級賓館飯店、一級飲食企業為55%;二級飲食企業、特級旅店的餐廳為50%;其他飲食企業和特級以下旅店的餐廳為45%。經營娛樂業的企業,其經營的酒水、食品、冷飲的毛利率不得超過70%。參照這樣的規定,如果酒店強行賣給消費者酒水就是一種強制交易行為,就會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而酒店把這種意識以“禁止自帶酒水”的告示這種格式條款的形式表達出來,就是在排除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另一方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酒店設置“禁止自帶酒水”這樣的告示的最終目的,是要向消費者銷售高價酒水,從而獲得超出常規的利潤。這對于消費者而言,是明顯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這種店堂告示也當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為其深層次的暴利誘因,處于“不合法”的范疇。
綜上可見,酒店“禁止自帶酒水”的規定雖然是行規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終極目的保護酒店行業在酒水銷售上的暴利,事實上行規在保護本行業利益的同時,卻排除了廣大消費者的消費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初衷由阻止暴利演變成掩護暴利,成為地地道道的行業不良行為的保護傘,從以上分析可見,在酒水銷售暴利的基礎上的這種行規的告示,應是不合法的。”
由此我又想到幾年前的一個案例,某商場在其門口掛出一塊告示“衣衫不整者不得入內”,其結果是一個穿吊帶裙的女青年被允許入內,而一個穿背心,短褲的男青年被拒之門外,從而引發一場官司.這個案例與本文中案例2有相似之處,都是經營者單方面直接拒絕消費者進行消費,但是該案例中商家之做法似乎比案例2更加過分,因為商家竟然干涉消費者之個人穿著,換句話說,商家竟然干涉消費者之私生活,但細想一下,案例2中酒店之做法也有干涉消費者私生活之嫌,因為消費者喜歡喝什么酒是他自己的事,而酒店很難保證其擁有消費者喜歡之酒,酒店動不動就“禁止自帶酒水”,不是干涉私生活是什么?
我認為,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只需交付足夠的金錢和遵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社會基本交易道德即可,經營者無權干涉消費者其余方面之做法。
那么經營者是否享有向消費者說“不” 的權利呢?我認為經營者原則上是沒有向消費者說“不” 的權利的,因為消費者處于經營者而言的弱勢地位,如果賦予經營者說“不”的權利,就可能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但是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之平等,誠實信用原則,經營者也理應享有說“不”的權利。
我認為,經營者向消費者說“不”只能是間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也就是說,經營者只能通過制定自己合理合法的經營方案來間接向消費者說“不”,而不能直接向消費者說“不”。案例1和案例2中兩個商家之做法之明顯區別也就在于是否制定出了合理合法的經營方案。在案例1中,花旗銀行首先并沒有拒絕向吳先生提供服務,其次,沒有沒有侵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自由選擇,公平交易等權利。這些在前面已分析過了,我覺得還有一點就是沒有干涉消費者之私生活,因為花旗銀行并沒有要求吳先生穿西服去儲蓄或者提出其余什么要求。而案例2中酒店之做法就明顯不同了,前面已詳細分析過了,在此不再鏊敘了。而在案例2中,如果酒店打出這樣的告示“自帶酒水在此消費者,適當加收服務費”,我認為這樣的告示誰都無話可說,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經營主體都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任何人無權干涉經營者之合理合法的經營策略。而事實上,像五星級賓館,豪華轎車等都是以其昂貴的消費價格讓一般公眾望而卻步的,而目前還沒有聽說有人要求法院判令五星級賓館賣便宜的燒烤。另外,據遲行剛先生之觀點,酒店收取適當費用是合理的,其是這樣說的:“一般來講,消費者到酒店消費自帶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費用是合理的,畢竟這會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關服務,關鍵問題是這個費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因而,無論是消費者還是經營者,在交易過程中都要做到其行為是合理合法的,而且要兼顧社會公平。
而有人認為賦予經營者直接說“不”之權利也無妨,其理由是消費者擁有自主選擇權。而事實上這種做法肯定是行不通的,就拿案例2來說,如果賦予經營者直接說不的權利,就會出現下面這樣的情況:比如說,如果某甲所住的城市有幾家酒店,其中只有一家離他家較近,而其余的都很遠,甲非常喜歡喝自家制的藥酒,而偏偏離他家較近的酒店又“禁止自帶酒水”,其后果是不言自明的。而遲行剛先生在其文章中也批判了“現在是市場經濟,規矩我來定,來不來你決定。”這樣一種觀點,其認為“這是一種近乎無賴的壟斷思維。這點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壟斷”的字眼。市場經濟下雙方都有選擇的自由。但是,相對于有行業組織的酒店業而言,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時候都不能改變。酒店都堅持這個規定,“禁止自帶酒水”,消費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選擇權實際上已被這個行規給剝奪了,這本身就是違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則。”
綜上所敘,經營者應該只擁有通過制定自己合理合法的經營方案來間接向消費者說“不”的權利。
參考資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4月12日 11:03 中國經濟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