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un Jian ]——(2010-1-15) / 已閱27436次
國稅函 2009(698)號解讀-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Sun Jian
發布背景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劃分是否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確定是否應該在中國大陸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對于外國企業間接持有中國境內企業的股權,外國企業通過轉讓境外控股公司的方式間接轉讓中國大陸境內企業的股權的所得,是否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是否需要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一直沒有明確規定。
國稅函 2009 (698)號的頒布
2009年12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SAT)頒布國稅函[2009] 698號文(以下簡稱698號文)。
698號函明確為避免外國企業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以達到規避中國所得稅的義務。第698號函規定境外投資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存在以下兩種情況下:
(1)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
(2)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所得稅。
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以證明前述間接轉讓行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
(二)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三)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
(四)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五)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如果主管稅務機關對境外投資方提交的資料審核后,對股權轉讓的商業目的產 生異議的,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對該股權轉讓所得征收10%的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同樣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
698號文同時對股權轉讓所得進行了明確。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其中股權轉讓價包括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各種形式的金額。同時如果被投資企業有尚未分配的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上述留存收益金額不能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成本價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對未來企業海外上市的影響
由于698號函自2008年1月1日起追溯執行,新的通知不可避免的對大量用離岸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境外投資者,產生新的管理和披露的義務。因此對于境外投資者在上述期間發生有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行為的,應重新審視境外投資者所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是否已經按照本通知的規定計算并申報企業所得稅(直接轉讓)或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了相關的證明資料(間接轉讓)。然而,如何698號函仍有許多地方是模糊的,如:界定國外國家和地區的實際稅負少于12.5%、SAT如何知道境外企業的股權轉讓等。我們仍需觀察針對上述問題的具體實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