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閱26252次
依據大法院規則的規定,向調解委員支付津貼,必要時也可以支付其它旅費、日薪及住宿費等。
第13條(手續費支付的審查)
①申請人未支付第5條第4項規定的手續費時,調解擔當法官應規定一定的期間要求其在該期間內支付。
②申請人未履行第1項命令時,調解擔當法官應命令駁回申請書。
③對第2項的命令可即時提出抗告。
第14條(調解申請書的送達)
調解申請書或調解申請筆錄應毫不遲延地送達被申請人。
第14條之2(案件的分離、合并) 第7條規定的調解機關對調解案件可予以分離或合并或取消分離或合并。
第15條(調解期日)
①調解期日應通知到當事人。
②期日的通知除送達召喚狀外,還可以依其它適當的方法進行。
③當事人雙方共同出席法院提出調解申請的,其申請日無特殊情況時視為調解期日。
第16條(利害關系人參加)
①與調解結果有利害關系者經調解擔當法官許可可參加調解。
②調解擔當法官認為適當時可通知與調解結果有利害關系者參加調解程序。
第17條(被申請人的變更)
①申請人知悉錯誤指定被申請人的,調解擔當法官可依申請人的申請決定許可對被申請人予以變更。
②在依第1項規定作出的許可決定時,對新的被申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視為在提出第1項變更申請時一并提出。
③在依第1項的規定作出許可決定時,對此前的被申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視為在提出第1項變更申請時撤回。
④依第6條規定,對第一審受訴法院交付調解的案件,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的被告予以變更時其效力及于訴訟程序。
第18條(代表當事人)
①具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當事人可以選任其中1人或數人作為代表當事人參加調解。
②第1項的選任應予書面證明。
③調解擔當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當事人選任代表當事人。
④代表當事人可代表選任當事人作出除調解案件的認諾、調解申請的撤回、與第30條、第32條的規定的決定有關的行為或者代理人的選任等之外的所有與調解程序有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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