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10-2-1) / 已閱6938次
法律為事而存在
戴洪斌
法律具有權威性,自古以來,法律的權威都得到了足夠的重視,歷來如此。
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法律太嚴肅冷峻了,并不讓人感到一點親近,多是認為有人如果與法律事務接觸了,那么這人就多少存在有問題。
這種民眾心態的形成,與法律本身的職責有關系。
法律是為了調整人之間的關系而設置的,規范著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國家權力來作出,硬性調整。
它具有權威性,對于行為作出評價,或是好的,或是不好的,在此基礎上,然后就給于一定的干預。
而這干預,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在不同的地域,以及在不同的領域內,都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干預弱些柔性些,有的干預強些要剝奪相關人的權利甚至人的自由和生命。
在一段時間里,法律被賦予了更多的理想色彩,這一做法對于推進法制建設很有幫助,作用巨大,讓法的精神一定程度上深入了人心。
但是,回過頭來再看看,如果過于強調這一理想色彩,那就沒有必要了,如果強調得過高,法律就被等同于道德甚至是理想了,而缺少了解決實際問題的功能。
應該說,法律是為事而設置和存在的,如果沒有社會中的矛盾糾紛在,法律也就沒有了存在的價值,這是一定的。
另外,法律更多是一種實務的東西,司法人員和司法機關用它來調整社會中的相關關系和利益,并作出相應的肯定或否定,甚至是懲罰和強制。
法律的內在精神是重要的,而這一內在精神更多是抽象的,具有的是指導意義,而法律的力量最終是要在辦理具體的案件之中來體現,來展示,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標。
法律為事而存在,是一個事實,也是法律的實質,充分認識到這一點,才不會讓法律與社會脫節,而才能讓法律在文化之中和傳統社會之中生下根,發展壯大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