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喜亮 ]——(2010-2-8) / 已閱7379次
社會保險立法應當注意的幾個協調統一問題
張喜亮
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對于構建和諧社會有著重要的作用,社會弱勢群體依法能夠得到救濟和幫助的水平是國家實力和文明進步的反映。研讀社會保險法征求意見稿,我覺得制定這部法律應當注意幾個協調統一的問題。
第一,與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協調統一的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保險制度是從完善政策開始逐步推進形成的,基本上是以國務院行政法規形式確立了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還有一些社會保險的內容是由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制定的具體保險政策。涉及社會保險制度基本原則規定的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法第九章對我國基本社會保險制度作出了專門性的規定,涉及社會保險內容的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當然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等等。我認為,起草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法典,必須要注意到和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協調統一,否則就可能出現法律之間的矛盾,從而導致執行中的誤解和不利影響。我國的社會保險制度是強制性的,職工和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拒絕繳納和拖欠繳納社會保險費者,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勞動法第七十一條就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社會保險法草案中則規定:職工“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這里用“應當”表述可能會使有的用人單位或職工存有僥幸心理而設法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著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降低人力資源成本而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也有一些職工由于只顧眼前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愿意從工資中拿出一部分繳納社會保險費。調查中我們還發現有這樣的現象:用人單位和職工簽訂書面協議,聲稱自愿不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聲稱職工工資中包含了社會保險的費用,而不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等。針對這樣的現象,社會保險法必須鮮明地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職工無條件履行的“義務”。
第二,特殊群體之間參加社會保險的協調統一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是一部社會保險法典性的文件,從征求意見稿中我們感覺到了其有意想把除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外的一些特殊群體也納入社會保險法當中,予以調整。比如進城務工的農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事業中的群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還有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這些不同的群體其特點不同,如何繳納社會保險費,怎樣實現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等等,都需要協調統一。社會保險法草案明確把進城務工的農民納入了社會保險的范疇,是對這個群體的權益一個重要保護。但是,還必須把他們務工期間繳納的社會保險尤其是醫療保險與他們所在地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協調統一起來。社會保險法草案雖然規定了“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證號碼”。但是,因為社會保險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畢竟是兩個體系的事情,應當預防一個人同時發生享受兩個保險的情形。這還涉及到了另一個問題,就是社會保險和社會保障的協調統一的問題。另外,社會保險法草案授權國務院對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制定養老保險辦法,這個群體也將逐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他們的養老保險待遇與其他群體養老保險待遇也需要協調統一。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協調統一,就是那些從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的身份轉到企業中工作的那部分群體之各種社會保險接續的問題。社會保險法如果能夠解決這個問題,對于促進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的改革和人員流動將發揮積極的作用。
第三,社會保險行政機關的監督與社會監督的協調統一的問題
社會保險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社會保險基金用老百姓的話說,那是救命的錢。所以,必須要對此實行最嚴格的管理,確保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為社會穩定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社會保險法草案辟有專章規定社會保險監督,對政府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了比較大的授權,這是必要的。但是,我認為對社會保險事業和社會保險機構的監督,還不能忽視社會監督的作用。社會保險法草案對社會監督雖然也作出了規定,如:第六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的監督;第七十八條中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等等。但是,我覺得這樣的規定還是比較籠統,建議把對社會保險進行監督的社會主體能規定得更具體一些。比如分層次規定工會對社會保險進行監督的權利:各級工會都有權對社會保險工作進行監督;各地方工會都有權派代表參加本地方社會保險政策的制定和政府及相關部門組織的社會保險監督活動;用人單位工會有權監督和組織職工監督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等等。職工作為參加和享受社會保險的主體,對自己繳納和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擁有知情權。社會保險法應當明確這些知情權和監督權。比如明確規定,職工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為其個人繳納社會保險的有關資料,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答復;用人單位侵犯其知情權和監督權的,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機關舉報,社會保險行政機關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處罰。建議關于這些方面的內容,社會保險法能夠加大授權力度,保障社會保險事業健康發展。
(2009.1.17《工人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