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居鵬 ]——(2010-3-3) / 已閱24567次
從本案看“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李居鵬
【摘 要】“揭開公司面紗”,又稱“刺破公司面紗”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背后的具有實際支配權的股東和其他人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將拋開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公司的行為視為隱蔽在公司背后的實際支配公司的股東或其他人的行為,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引入“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并不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和公司有限責任的否認,而是在堅持公司人格獨立和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前提下,從公平和正義角度出發,為了確保債權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而設計的補償性法律原則。
一、案情簡介
2000年華邦公司向中達公司購買電池價值665萬元,中達公司按約履行交貨義務后,華邦公司卻遲遲未能付款。于是中達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2001年南京中院判決華邦公司支付中達公司貨款66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等。但判決生效后華邦公司并無財產可供執行。
2004年中達公司通過調取華邦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發現,華邦公司財務報表實收資本一欄一直顯示為零,且2004年7月7日,南京市工商局因此下達處罰決定書吊銷了華邦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于是2005年5月,中達公司以華邦公司的四位股東姬鳳歧、周志謨、謝靜凱、樂霏震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訴訟,要求四位股東在各自認繳出資范圍內對華邦公司所欠中達公司的債務就華邦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部分向中達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由于華邦公司的四位出資人對華邦公司未能出資到位,致使華邦公司實際資本達不到法定最低限額,由此華邦公司應不具備法人資格,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作為出資人的姬鳳歧、周志謨、謝靜凱、樂霏震應承擔相應虛假出資的法律責任。姬鳳歧、周志謨、謝靜凱、樂霏震在華邦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連帶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故判決支持了中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產生及其內涵
法律賦予公司獨立的法人身份,并給予股東享受有限責任的權利,目的是鼓勵社會公眾踴躍投資,并充分利用和發揮公司組織形式的優勢,為自身尋求利益最大化,同時又不能損害公司的債權人及社會利益。但是股東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針對這種狀況,西方國家創制了一種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質而又突破該制度限制的措施——“揭開公司面紗”。
“揭開公司面紗”,又稱“刺破公司面紗”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背后的具有實際支配權的股東和其他人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將拋開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公司的行為視為隱蔽在公司背后實際支配公司的股東或其他人的行為,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引入我國法律的重要體現,無疑對我國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審判具有重要影響。
引入“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并不是對公司人格獨立和公司有限責任的否認,而是在堅持公司人格獨立和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前提下,從公平和正義角度出發,為了確保債權人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而設計的補償性法律原則。正如美國桑伯恩法官(Sanborn)所說的那樣:“一般而言,公司應該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夠的相反的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 實際上人格被否認的公司已是一個空殼或偽裝,其已喪失了具有獨立人格的前提和條件。而“揭開公司面紗”正是對這一狀態的確認和揭示。它從本質上捍衛了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維護其存在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三、“揭開公司面紗”的行為要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我國在上世紀80年代建立現代法人制度,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不久便隨之出現,且有愈演愈烈的態勢。如注冊資金制度雖然在法律條文中有明確的規定,但虛假注冊的狀況屢有發生;企業抽逃資金的行為雖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實際中空殼公司屢見不鮮,這些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已嚴重地破壞了我國公司法人制度,法官應該考慮在此種情形下適用“揭開公司面紗”。我國當前經濟領域中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這些也是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行為要件:
1、公司在設立時資金顯著不足
公司在成立時,就應有足夠的無抵押負擔的資產以承擔公司將來的正常債務。債權人根據公司資信情況預測交易風險。如若公司在成立時資金就顯著不足會使債權人承擔過大的交易風險,而股東卻享有投資者的權益免除應承擔的風險及不良后果。基于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法院就有必要“揭開公司面紗”。
本文所提到的案例就屬于此種類型。華邦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表現為未將其認繳的投資實際注入華邦公司,股東的投資根本就沒有到位,導致其債權人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不能得到有效的清償。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作為出資人的姬鳳歧、周志謨、謝靜凱、樂霏震應在華邦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連帶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這就是“揭開公司的面紗”制度在本案中的具體應用。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實質上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或另一個公司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代理機構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主要表現為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財產、業務上的混同。在現實中往往表現為股東未對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作明確區分,公司資金用于個人開支或者個人資金用于公司開支而沒有入帳;公司沒有保留完整的財務記錄。在集團公司中,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財產利益相混同以致難以區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時承認母子公司各為不同法律主體只會使欺詐合法或導致不公正結果。這種情況下往往也會導致法院“揭開公司面紗”: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與其成員之間,及其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嚴格的分別。目前我國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名為公司實為個人等現象屢見不鮮。這些現象都屬于人格混同的情況。在我國現實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幾種:1、一人成立數家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獨立的,實際上在財產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為一體,且各個公司的經營決策等權利均由該投資者所掌握。2、相互投資引起的人格混同。3、因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間的相互控制關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2)財產混合
所謂財產混合是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該公司的成員及其他公司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公司的財產與其成員和其他公司的財產的分離是有限責任存在的基礎。因為只有在財產分離的情況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對其債務負責。許多國家的法律為保證公司具有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都規定了資本維持原則,要求公司應有獨立的公司財產,并要求其與股東的財產具有明確的區分。如果財產發生混合,則不僅難以實行有限責任,而且也極容易使一些不法行為人借此隱匿財產,非法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和責任,也會使某些股東非法侵吞公司財產。
財產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體化,即公司的盈利與股東的收益之間沒有區別,公司的盈利可以隨意轉化為公司成員的個人財產,或者轉化為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則為公司的債務。這種情況已表明公司并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
(3)業務混同
業務混同在公司與股東之間特別是公司集團內部各公司之間比較常見。例如,公司與股東或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具體交易行為不單獨進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東或同一董事會指揮、支配、組織;公司集團內部實施大量的交易活動,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的需要為準,根本無獨立、自由競爭可言,資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間隨意流動;公司對業務活動無真實記錄或連續記錄等。以上種種足以使公司與股東之間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間在外觀上幾乎喪失了獨立性。
3、脫殼經營
所謂“脫殼經營”是指企業經營陷入困境時,原企業主要人、財、物與原虧損企業脫鉤另行組成新的企業法人進行獨立經營,原企業債務新企業不承擔,也即新設企業脫掉虧損企業這個“殼”而獨立經營的一種企業運行方式。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脫殼經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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