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曉鋒 ]——(2010-3-7) / 已閱10091次
從一案例看保險代理人自身權益的保護
宋曉鋒
【摘要】保險代理人是我們熟悉的一群體,他們的工作熱情、韌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及保險代理人自身待遇等問題很少引起我們的關注。本文結合案例就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及保險代理人自身合法權益的保障的問題進行探究,以期對保險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所裨益。
【正文】
保險代理人是我們熟悉的一群體,他們的工作熱情、韌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及保險代理人自身待遇等問題很少引起我們的關注。本文結合案例就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及保險代理人自身合法權益的保障的問題進行探究,以期對保險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所裨益。
1.案情
2008年6月1日,宮某受聘出任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儲備營業處經理,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向宮某提供儲備營業處經理財務輔助計劃,財務輔助金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24個月。在宮某入職前12個月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每月向宮某支付財務輔助金10000元,每月20日是上月酬傭的發放日。在財務輔助期內,宮某達到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的考核標準,但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單方解除了與宮某的代理合同,并拒絕向宮某支付2009年1月的財務輔助金。宮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份的財務輔助金10000元。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辯稱:宮某的違約行為導致了保險代理合同和財務輔助計劃終止。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間,宮某口頭請事假次數超過14天以上,且未辦理任何書面請假及審批手續,其行為違反了公司的規定,我方有權單方解除保險代理合同和財務輔助計劃,且我方隨時終止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根據雙方簽訂的財務輔助協議,財務輔助金的發放以宮某達到考核標準且發傭日仍在職為條件,宮某不符合發放1月份財務輔助金的條件,我方于2009年2月4日正式通知宮某解除合同,宮某也于2009年2月9日沒有出勤,因此,宮某于2月20日前已不在職,不符合發放輔助金的條件。
2.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代理合同》及《儲備營業處經理財務輔助計劃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應全面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于原告是否具備發放2009年1月的財務輔助金的條件,對此,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以原告達到考核標準,且發傭日仍在職作為發放條件。就原告是否達到考核標準的條件,因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書面請假支付向本院舉證證明,且被告按時發放了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財務輔助金,故被告認為違反公司請假制度未達到考核標準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在發放財務輔助金當日已不在職的條件,因被告單方解除了保險代理合同并函告原告,故原告在發傭日不在職的事實系因被告所致,被告不發放財務輔助金的行為,缺乏依據。原告訴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華夏人壽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訴,但在上訴過程中,又撤回上訴。
3.評析意見
3.1宮某與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委托代理關系?
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定期向宮某發放“輔助金”,宮某要按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規定出勤,遵守其有關規定,若違法規定還對宮某實行紀律處分等,這看似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與對宮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根據雙方簽訂的《顧問行銷保險代理合同》、《儲備營業處經理聘任函》可知,雙方的關系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的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關系;雙方之間不會因任何因素構成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由此可以得出個人保險代理人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這個結論。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應該是一種平等的委托代理關系。
3.2關于華夏人壽支付給宮某的“財務輔助金”。
保險公司為了吸引、儲備人才、發展客戶,在儲備經理入職前期籌備工作期間多以輔助金的形式給以支持,以便儲備經理更好的學習和工作。根據華夏人壽與宮某簽訂的《財務輔助金計劃協議書》可知,財務輔助金系華夏人壽公司為了輔助宮某完成營業處籌備工作,在宮某任儲備營業處經理之日起24個月內向宮某支付的學習和工作的獎助金。本案中,宮某自2008年6月1日受聘任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的儲備營業處經理,雙方約定,華夏人壽自2008年6月1日起至1010年5月31日止為宮某提供財務輔助,其中入司的前12個月,宮某的財務輔助金為每月10000元。只要宮某在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認真履行儲備經理人的職責并達到其考核標準,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就應當按照約定給宮某發放輔助金。
3.3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宮某是否具備發放2009年1月的財務輔助金的條件。
雙方簽訂的《顧問行銷保險代理合同》、《財務輔助金計劃協議書》系依雙方自愿簽訂,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原告達到考核標準,且發傭日仍在職為發放輔助金的條件。本案中,《考勤管理辦法》系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制定的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在宮某任儲備處經理期間,雙方從未就考勤管理事宜進行明確約定,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也從未就如何辦理請假手續、未按手續請假如何處理等情況告知宮某。在庭審中,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有關考勤管理事宜告知、明示給宮某,宮某無從了解考勤管理辦法,因此該管理辦法對宮某沒有約束力。從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證據《管理職簽到表》、《華夏人壽顧問行銷合規調查函》可以看出,宮某在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間的請假都得到了其上級管理人員的許可,并且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從未就考勤制度向宮輝明示過。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8日,宮某一直任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儲備處經理,并且達到其考核標準,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也按時支付了宮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輔助金。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單方解除代理合同后,宮某不能按雙方約定從事有關工作,在發傭日(每月20日發上月的輔助金)不在職,這都是由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造成的,而華夏人壽北京分公司卻以宮某發傭日不再職為由,拒不支付宮某2009年1月份的財務輔助金,沒有任何依據,更無道理,有悖公平。
3.4一點思考
保險代理人不是保險公司的員工,沒有底薪,也沒有必要的費用報銷,保險公司不為保險代理人個人購買社會保險,不管你工作多長時間,一旦離開,就得不到一分錢補償。今天的保險代理人享受不到任何的社會福利,連最基本的社保都與他們無緣。保險公司團隊中也有很多的嚴格管理,實際上已經剝奪了他們法律意義上的代理人身份。他們享受不到保險公司員工的待遇,保險公司隨時都可以單方面地解除代理合同。保險代理人在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時,除了要努力做好業績的同時,也要注意保險公司的有關制度規定,避免自身風險,否則,若保險公司找理由解除代理合同后,自己以前的努力可能會化為烏有。在此,筆者也呼吁國家有關部門及協會組織,要加強對保險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特別是要重視保險代理人的社會保障及解除代理合同時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補償問題,不要使保險代理人成為游離于社會保障之外的邊緣人。
【作者簡介】
宋曉鋒,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業務領域:房地產、公司法務、刑事辯護、訴訟與仲裁。
電話:1312169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