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碩 ]——(2010-3-9) / 已閱36364次
3、配套的非刑罰處置措施欠缺。具體而言,非刑罰處置措施是指針對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處分以及根據其犯罪行為雖可免除刑罰,但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小,從體恤寬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的寬松的處分方式。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了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由于我國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同時適用一部《刑法》,這六種非刑罰處罰方式必然同樣適用于未成年人,從整體上而言,其可以作為刑罰體系的補充,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刑罰的適用而代之以非刑罰處理措施,有效地矯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監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補償和安撫受害人及其家屬,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現有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種類過于單一,且規定零散,難以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貫徹執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針對未成年人的專門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只是在第17條第4款指出“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由政府收養”,其它具體的鮮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更多的可供選擇的適合未成年人的非刑罰處置措施,在某些具體的案件中針對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只能選擇升格或降格處理,要么判處刑罰,要么免除刑罰后一放了之,這無疑不利于有效防止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的嚴肅性也受到嚴竣挑戰。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符合當前的迫切要求
綜上所述,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罰制度為藍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論是刑罰的立法體系、刑罰的裁量還是刑罰的執行上,其都凸顯出了與未成年人實際情況不符的弊端,不僅與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違背,也不利于我國一貫主張的“教為主,懲為輔”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針。即便如此,伴隨著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為什么在近來才尤其強調完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呢?筆者認為這是當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斷低齡化和嚴竣化的形勢所迫。根據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體是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于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在認識方面既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識、新觀念的靈敏性,又存在辨別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問題,同時在情感上大多數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常為了滿足一時快樂,不惜以身試法,情緒不穩定,易于沖動。尤其是近十多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數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狀態,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數的比例越來越大。
同時犯罪年齡也呈下降趨勢。2000—2002年,14—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別占未成年人犯罪總數的12.21%、14.63%、15.31%。所犯罪行較嚴重,大多以搶劫、強奸和盜竊為主,手段惡劣,呈現暴力化、團伙化、成人化趨勢。
因此,更好地打擊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為當前構建和諧社會面臨的一大難題,而這一難題的有效解決依賴于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如前所述,我國當前的未成年人刑罰制度是依仗成年人刑罰制度而存在的,難免存在某些不足之處,而重構符合當前國情的適合未成年人特殊情況的刑罰制度成為當前的必然選擇。
第三章 重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思考
“鑒于未成年人身心狀態的不成熟,為了其改過自新,施以與成年人不同的特別處遇,乃是世界傾向。”雖然我國現行刑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已初具雛形,相關內容的規定也頗為豐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比較好的將“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效結合了起來,但如前文所述,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進的地方不容忽視。筆者認為,應針對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逐步予以完善,主要從刑罰的設置、刑罰的裁量以及刑罰的執行等方面著手,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一、建立與未成年人犯罪相適應的刑罰體系
(一)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適用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是主刑中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適用于犯罪性質惡劣、危害較大的犯罪。我國刑法明文規定對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死刑,但對于能否適用無期徒刑法條并未作禁止性規定,即立法上并沒有將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無期徒刑的適用主體之外,但在理論上是否應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存在爭議。肯定說主張應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并不斷呈現低齡化和上升趨勢,且某些犯罪的性質和危害性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成年人犯罪,對其適用無期徒刑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保衛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終目的;否定說則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認為如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不僅與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對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沖突,且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不符,違背人道主義精神。筆者認為,我國刑法雖未一律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但刑法應明文規定對其限制適用無期徒刑,司法應用中從罪質和罪量上予以嚴格把關。理由如下:
第一,無期徒刑本身的性質和弊端決定了其在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時應予嚴格限制。總所周知,無期徒刑之所以成為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本質是一種剝奪犯罪分子終生人身自由的刑罰,其帶給犯罪人的剝奪性痛苦由于無期限存在而不亞于死刑犯所承受的痛苦,且其是將犯罪分子終身監禁,如被判處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獲得減刑和假釋的機會,相對成年犯罪人而言,意味著關押的時間更長,改造的難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發育不成熟,對其過度適用無期徒刑容易使他們泯滅再生的希望,喪失接受矯正改造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產生自暴自棄、破罐破摔的消極心理,從而難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司法機關應嚴格限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除非罪行極其嚴重,迫不得已,否則不僅實現不了刑罰的目的,反而事與愿違。
第二,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嚴格限制對其適用無期徒刑。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體是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于青春發育期,無論生理還是心理方面,相對于成年人都極不成熟,好奇心強,辨別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環境影響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時,處于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觀、價值觀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強于成年人,積極對其引導,有效予以矯治,相對成年人而言,更易實現改造罪犯、預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長期關押,難以避免在改造場所交叉感染而影響刑罰目的的實現。
第三,對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適應無期徒刑是順應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國際潮流的必然選擇。根據《北京規則》第17條第1款B項之規定,“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后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也強調“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應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國際規范不僅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死刑,且對其他監禁刑適用的條件和時間都予以了嚴格限制,尤其強調不得判處“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換言之,國際規范不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絕對的無期徒刑,對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不絕對禁止。我國刑法規定的無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條件減刑、假釋等方式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而屬于有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無提前釋放的可能性。因此,為盡量減少這種可能性,更好地與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國際規范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嚴格限制無期徒刑的適用成為我們最有效的選擇。
但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怎樣嚴格限制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又是一大難題。筆者認為應從罪質和罪量方面著手。具體而言,應根據犯罪的性質,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綜合評價犯罪的嚴重程度,秉承嚴格控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終身監禁刑的宗旨,從而決定是否對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作為一種剝奪犯罪人終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其刑質是剝奪終身自由權,通過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只能對同樣剝奪公民終身自由權和生命權性質的犯罪種類配置以無期徒刑這一刑種。聯系我國現行刑法的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只能對構成了故意殺人罪、綁架罪、搶劫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造成人員死亡的爆炸罪和決水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當然,為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監禁刑的限制并不僅僅局限于罪質,罪質的確定只是劃定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的罪種范圍,而非意味著只要未成年人實施了上述罪行就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此刑種,而是還應考慮犯罪的具體社會危害性程度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簡言之,所謂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在考慮是否對未成年人實施前述罪質范圍內的犯罪行為適用無期徒刑時,還應綜合權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根據各種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斷罪量的輕重,從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適用無期徒刑。只有同時符合罪質、罪量的要求,才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
(二)完善管制刑的相關規定,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拘役刑。
管制是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連接了剝奪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國刑罰體系更為完善,各種刑罰結構更加緊湊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關押罪犯,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能有效避免監禁對少年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社會化的環境中,也能夠有效開展對于少年的教育”。因此,筆者主張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實踐中缺乏專門的監督組織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對現行的管制刑予以適當完善。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為管制刑的具體執行機關,但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自身的特點,職務側重于偵查等相關活動,需處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體的監督措施,不能對犯罪人的行為和心理完全及時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顯,公安機關的監督作用實際上收效甚微。所以筆者認為應設立專門的管制監督機關,將監督實權下放到居委會、街道社區,并制定確實可行的詳細的執行措施,充分發揮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執行并實行勞動改造的一種刑罰方法,筆者主張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其不予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聯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綜合拘役刑的特點,短期剝奪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達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產生消極影響。在實踐中,被判處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關押在看守所,而未與成年犯區別關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這樣極易交叉感染,影響改造效果。再者“監禁機構的條件與自由社會差別極大,它不可能教給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會所需要的行為方式”,因此對實施了輕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短期自由刑,不僅不利于正常社會行為方式的培養,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臨重返社會的尷尬。所以筆者主張應從立法上明文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拘役刑。
(三)擴大罰金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
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其主要適用于貪圖財利或者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對于少數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適用該刑種。縱觀我國現行刑法典,罰金刑在我國刑法分則中適用較為廣泛,究其原因在于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強制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既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條件,又能對犯罪分子起到懲罰和教育的作用,從而有效防止其再犯。
在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多以貪財為目的侵犯財產罪。據某市人民法院統計,1998年1月至2000年5月,該院依法判處未成年人犯罪66名,其中犯搶劫、盜竊、詐騙罪的共計42名。而如前文所述,罰金刑主要適用于貪圖財產型犯罪,對于未成年犯罪人實施的此類犯罪能否適用罰金刑則成為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縱觀國外刑法關于對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適用罰金刑存在三種立法模式:1、明文禁止型。如羅馬尼亞1968年刑法典明確禁止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財產刑;2、廣泛適用型。典型國家為英國。在英國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科處罰金刑的比率較高,甚至對估計無力繳納罰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科處罰金;3、限制適用型。如俄羅斯刑法明確規定,只有在未成年被判刑人具有可以追繳的獨立工資或者財產時,才可以判處罰金。
我國刑法典關于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罰金刑并沒有特別規定,但理論界對此卻爭論不休。持肯定說的學者從促進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義務角度出發,認為罰金刑的適用能給法定代理人的管教失職帶給經濟制裁的壓力,從而促使家長切實承擔起管教子女的義務,有益于保護未成年的合法權利,故不應限制;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由于“被判刑人的經濟能力不同,對罰金刑的感受也會不一樣”,罰金刑的目的難以實現,且對無經濟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罰金刑,實質上是由其監護人承擔,這樣有悖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應禁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罰金刑;持折中論的學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對有經濟能力尤其是憑借個人財產實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慮適用罰金刑,對于無個人財產的未成年犯罪不宜適用罰金刑而應選擇其他刑種,這樣能在遵守罪責自負原則的同時很好的實現刑罰的目的。
深入分析,不難發現上述三種觀點爭論的焦點集中于罰金刑的適用是否違背了罪刑自負原則、是否有悖刑罰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筆者認為,罰金刑的適用不僅有利于貫徹罪刑自負原則,同時其與刑罰目的的實現、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并不沖突。理由如下:
首先,對未成年人處以罰金刑符合罪責自負原則。持否定說的學者之所以認為對未成年人可處罰金刑違背罪刑自負原則是因為大多數未成年人無獨立的個人財產,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是由家長或者親屬代為繳納。但筆者認為這只是罰金刑的執行問題。我們不能因為某一刑種存在執行難的問題而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與本身具有的懲罰功能,且對犯罪進行懲罰的根基在于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而不是罪犯承受刑罰的能力。因此我們需要調整的是罰金刑的執行問題。根基我國刑法的規定,罰金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繳納。對于有獨立財產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處一次性繳納;對于無個人財產的未成年人,根據其自身的具體情況,判處其在成年后的一定期限內繳納。同時還可以考慮將罰金刑易為社會公益勞動服務,以勞代金,具體是針對被判處罰金刑而又暫時無能力繳納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原審判機關根據罰金數額,按照一定標準易為公益勞動。如在英國,被判處社區服務的少年犯必須工作總時間達到40—200小時,他們可以住在自己家里,但每天必須有一定的時間到管理人員那里報到,進行勞動。 實際上我國在該方面已開始嘗試。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報》曾報道,河北省石家莊長安區人民檢察院向因盜竊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歲的發出了我國第一道“社區服務令”,讓其以“社會志愿者”身份在石家莊長安區一居委會進行100小時的補償性無薪服務,服務內容主要是幫助居委會做一些事務性。
其次,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罰金刑不僅有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且能更好的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正處于青春發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辨別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消極影響而養成不良行為,成為失足少年,因此無論是在審判時還是刑罰執行過程中應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區別于成年犯得一個特殊群體對待,注重對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國刑法一直將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為現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罰的懲罰功能與報應觀念,將特殊預防中的教育刑論作為基本理念,因此減少監禁刑成為我們的必然選擇。再者,自由刑的適用可能導致正處于學習、就業黃金時期的未成年犯罪人因“監獄化”帶來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犯的道路。但寬緩的罰金刑則不同,它的適用使未成年犯罪人遭受財產被剝奪的痛苦,使其直觀的認識到非法獲得財物會受到懲罰,且該懲罰與非法所得相比極不劃算,從而打消其再犯的念頭。并且罰金刑對于受刑人的名譽并不像自由刑那樣,執行后并不會留下污點,故又稱之為“匿名之刑”。因此,應擴大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罰金刑,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適用罰金刑符合世界刑罰輕緩化的趨勢。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法治的進一步健全,刑罰輕緩化這一觀念逐漸被世界所認同,并不斷發展,伴隨而來的是罰金刑適用范圍的擴大,適用率的大幅度提高,開始了“由自由刑為主的刑罰體系向自由刑和財產刑并重刑罰體系的轉變”。這一轉變在國際規范和各國司法中得到了印證:如《制定青少年審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倡導嚴格限制對青少年犯的監禁刑適用,《北京規則》也主張“應盡可能減少未成年人的監禁機會,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實踐中,德國1882年罰金刑占確定判決總數的25.3%,1912年上升到51.8%,1955年達到70%,進入20世紀70年代后則保持在84%左右。在日本,1950年為95.8%,進入70年代后則一直維持在96%以上。因此筆者認為,擴大罰金刑對未成年人的適應是順應國際刑罰輕緩化的必然選擇。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們不能因為罰金刑對于經濟承受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罪人產生的刑罰效力不一樣而否定罰金刑,畢竟“效力的不平等性”存在于所有的刑罰種類中,就像邊沁指出的那樣,“相同的名義之刑不是相同的實在之刑”,同為監禁刑,但對處于不同社會地位人具有不同的威懾力;同為財產刑,但對于經濟水平存在較大差異的犯罪人有不同的影響。在實踐中也不乏有些無居所無生活來源的人故意犯罪而欲被關進監獄的事例。所以所謂的效力不平等并不能成為否定罰金刑適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擴大罰金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
(四)限制性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具體是指剝奪犯罪分子以下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權利;(3)擔任國際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對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尚不滿18周歲,根據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可知,上述四項權利中其實質上只具備(2)權利。因為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只有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享有,至于擔任國家機關職務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了須具備大專以上文憑外,一般情況下還需要一定的資質,而這些條件的取得,對于一個未成年人而言無疑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實際享有的政治權利及其有限,理論界關于能否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爭議頗大。基于以下原因考慮,筆者主張只能對被判處無期徒刑、危害國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人并處適用該附加刑:
之所以強調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因為首先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單處剝奪政治權利針對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權利實施危害程度一般的犯罪。而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小,責任能力不完善,即使其實施了如妨害公務罪等行為也很少是出于對政治權利的有意濫用,值得寬宥;其次由于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行危害程度一般,刑期較短,大多數為1—2年,這就可能面臨著刑期屆滿而未成年犯罪人剛達到或者甚至未達到應享有的全部政治權利的尷尬,造成處罰其本不具有的權利的難堪,顯得不合情理;再者,對危害程度一般的罪行判處剝奪政治權利這一比較嚴厲的刑種,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順利重返社會,也與我國一貫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符,實際上也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關于“對于未成年犯罪人,不應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
對未成年犯罪人應當依法有限制地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我國刑法典第56、57條明確指出,應當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因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慮憑借手中的政治權利,犯此種罪行的罪犯不論主觀惡性還是人身危害性都極大。對于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即是對其濫用政治權利的懲罰,也在一定程度上剝奪其再犯的能力。根據我國刑法典的相關規定,構成此種罪行的未成年主體只可能是16—18周歲的未成年人,而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在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有清醒認識的前提下仍為危害國家安全、顛覆國家主權的行為,足見其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之大,因此有必要對此類犯罪分子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一為懲罰,二為防止其再犯。對于“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由于刑法明文規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死刑,而為排除無期徒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適用,所以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筆者認為此規定符合對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合理和科學的。結合上文筆者關于應在法定的罪質范圍內同時具備相當的罪量才可以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的主張,必然將某些危害不大、危險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處罰之外,只有危害程度極其嚴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通過從政治上給予否定性評價,更好的實現刑罰的目的。
二、擴大刑罰的廣度,有限度規定年滿12—14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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