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君錢 ]——(2010-3-14) / 已閱8420次
廣西龍勝:套取扶貧款案的錯誤法律思維!
龍君錢(苗族)
案情是廣西龍勝扶貧辦罪犯非法“套取”國家扶貧款,經領導集體決定后私分給單位員工。我在研討之一中(資料4)認為此種套取行為已經觸犯了貪污罪,依現行刑法應定貪污罪。我也在本案研討之二中(資料5),闡述了二者的具體區別與認定。而桂林中院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顯然有誤。
從這個案例,我亦可看出。我國司法界還處在一個“法治掃盲”的階段,甚至連《中國法院網》這樣的權威媒體也跟著犯常識性的錯誤。加上其他地方媒體的袒護,使得這樣的案例成為一種權威。但實質上,很多時候那些權威,是站不住腳的。如04年到我們廣西南寧搞“物權法理論研討會”的江 平教授,就在著名的重慶釘子戶拆遷案中,被“釘子戶”擊敗。當然這種背后深藏了什么樣的利益,我們就不深究了。(關于江老被釘子戶擊敗的詳細情況可參見薛涌的《仇富》)
本案中,所有認為本案定私分國有資產的法律人員或者非法律人員,我認為他們至少犯了以下兩種錯誤:
首先,混淆了犯罪的目的和動機!
就本案而言,行為人將國有扶貧款(國有資產)的所有權,通過非法手段轉移到自己所在單位的名下,這是行為人的目的。這些被轉移款物也就形成了所謂法律意義上的“贓物”。在這種情況下,不管行為人的動機如何,是生活急需錢,還是貪污享受。也不管是為了和其他所有同伙私分,還是為了給單位“增加收入”等,都不影響貪污罪的成立。其實行為人聲稱動機是好的,只是幫同伙搞點“錢”花,或者僅是幫單位“增加點收入”等都是為了掩蓋犯罪事實、規避刑法、企圖逃脫法律嚴厲的制裁。
在實踐中,也經常發現有些貪生怕死之輩,在套取國家資產后,因懼怕刑法對其個人進行懲罰,所以以單位集體私分為借口,加上刑法從某種程度上對公務人員犯罪的“寬容放縱”(如張明楷教授在《法益初論》認為刑法分則的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貪污犯罪的規定,與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不相符),再加上司法人員常被案情某些內容所迷惑,以至得出有誤的結果。
因此,對已經觸犯貪污罪的行為人定私分國有資產罪,顯然是混淆了犯罪的動機和目的。
其次,認為本案是私分國有資產罪,實質上也就承認了“贓款去向決定此罪與彼罪”的謬言
我們在“炒冷飯”討論這個案子的時候,有觀點認為本案屬私分國有資產罪,即行為人套取國有資產后,經集體研究決定后私分給員工的行為定私分國有資產。鑒于此,我舉了個例子,同樣的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套取國有資產。經領導集體決定后,將十萬余元“贓款”分給龍勝那些因沒錢吃飯而伐林的貧農構成何罪?對方觀點認為是“涉嫌共同貪污”,從對方觀點,我們可看出,對方實際上市承認和支持“贓款去向決定”這樣的荒謬觀點。
在《廣西的政法管理學院學報》(詳見資料2)中,一名為林幼紅的學者認為“。。。贓款去向不是貪污罪的必備要件,可以制止犯罪分子鉆空子,有利于打擊犯罪。如果將贓款贓物的去向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必然讓罪犯有機可乘。。。”
所以,這種贓款去向決定罪與非罪(或者決定此罪彼罪)的觀點是十分荒謬的,我們也不必繼續驁述。
綜言,本案中廣西龍勝扶貧辦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套取扶貧款,使得該贓款得以私分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中的貪污罪。加上所涉款物為國家扶貧款物,應從重處罰即按刑法的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龍于陋室 2010-3-12凌晨)
優秀圖書推薦:
1、肖揚:《反貪報告》 法律社 09年8月版 48元
2、林幼紅:《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03年4月18卷
3、江平來廣西南寧的資料詳見:《中國物權法理論研討會議綜述》馮桂榮等著 04年第5期《法學評論》第155頁
4、龍君錢《本案研討之一:扶貧辦套取扶貧款應定貪污罪》 東方法眼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1002/20100209090601.htm
5、龍君錢《本案研討之二:貪污罪和私分罪的具體區別認定》 中國國資網
http://www.guozi.org/data/news/index.php?modules=show&id=55803
作者:龍君錢(苗族) 廣西龍勝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來源:東方法眼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1003/2010031221452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