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 ]——(2002-8-10) / 已閱24868次
[9] 根據美國學者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正當性法律程序的設計和運作應從不同的角度維護當事人作為人的尊嚴,使他們真正成為積極參與裁決制作過程,主動影響裁決結果的程序主體,而不是消極等待官方處理、被動承受追究的程序客體,從而具有自主地決定個人命運的選擇機會。否則,就是對他們的尊嚴的貶損,使他們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參閱陳瑞華:《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評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第144-152頁。
[10] 三長即公安局長、檢察長、法院院長。
[11] 實踐中,偵查人員根據一些線索,往往對于涉嫌犯罪的有關人員掌握一定的證據,但又不符合立案標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偵查人員顯然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和進行訊問。于是,偵查人員聯合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紀檢部門,并以后者名義開始進行“變相”偵查,因為后者對涉嫌人員實施“兩規”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 說其“地下”是因為在實施“兩規”期間,偵查人員由于缺乏立案依據,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實身份,只能以檢察部門或紀檢部門的名義進行“調查取證”,而立案之后,偵查人員卻能名正言順地展開偵查活動。
[13] 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有類似規定。
[14] 陳瑞華:《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頁。
[15] 司法共同體是指司法過程中的對話共同體,就是論爭雙方與裁判者將所有事實問題均轉化為可供對話的法律問題,在法律對話中界定爭點,尋求共識,達到解決糾紛與沖突之目的。參見史蒂文•丁•伯頓:《法律推理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頁以下。
[16] 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結果必須從程序特別是審判程序過程中形成和產生。
[17] [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頁。
[18] 參見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頁。
[19] 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頁。
[20] 參見李浩:《法官素質與民事訴訟模式的選擇》,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3期。轉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頁。
[21] 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頁。
[22] 如陳瑞華曾主張在訴訟過程中的爭端應按訴訟的模式加以解決,即按第四種司法裁判形態來解決。參見陳瑞華:《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29頁。
說明:本文發表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2年第1期,并被人大復印資料2002年第7期全文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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