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金龍 ]——(2010-4-4) / 已閱13045次
淺析我國刑事證據運用
余金龍
證據乃正義之基礎--------(英)邊沁
西方法治的傳統觀念是法治的核心問題并非實體問題,而是程序問題,正當的法律程序乃現代法治的基石。美國法學家伯爾曼也曾堅定認為:法律就是程序,沒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這里被法學家奉為“法治基石”的程序內涵到刑事領域就是刑事訴訟程序,而證據問題是刑事訴訟中最重要最實際的問題。整個刑事訴訟就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1在我國經過長期的發展過程,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性質的科學證據體系和制度。這套體系解構分布于三大訴訟法中,最高院頒布的若干證據規則,各地司法機關頒布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制定的證據實施細則,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但到目前為止,我國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證據法典。正是由于我國的刑事證據規則沒有形成一套統一規范,再加上我國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的“維穩”政策下誕生了公、檢、法三大機關聯合辦案(雖然不具規模但也小有路徑)。盡管我國的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以及刑訴的基本原則是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時最高院也規劃了今后的人民法院的改革要繼續落實寬嚴相濟的政策。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制度的缺失,立法的落后,,司法資源配置失衡(我國司法資源大量配置到強制公民履行義務中而少部分才配置到維護公民權益這也正是筆者一直以來認為我國是“大公無私”的司法制度)由此發展也導致也不少流害。近幾年來各地法院頻曝冤假錯案,更有甚者被冤殺。雖然最高院收回了死刑復核權,實行少殺,慎殺政策。但由于我國訴訟制度中審判監督程序發揮不力,檢察院雖然是法律監督機關,但由于法律賦予其公訴權導致其與法律監督不自覺地發生矛盾,既當裁判員 又當運動員本身就是不可調和的矛盾。縱觀我國我國證據體系可以發現雖然沒有英美諸法治發達國家的證據制度那么健全科學且證據理論也非縱深,但只要利用制度的人嚴格遵從,夯實不偏,也可以減少冤假錯案發生,保障無辜之人不受追究。殊不知執行在人,立法如果沒有考慮到制度是替心存不正人設計的那么就是一部標榜謙謙君子的法而非像英美國家把人預想成壞人來設計的預防法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刑事證據有如下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據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根據法理學上的分類,可以將這七類證據合并為二大類即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這七種證據注意證明一下三種案件事實:(一)、規定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構成要件事實,這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實,主要由物證,證人證言(非傳聞證據)等原始證據。(二)、推定主要事實的事實、(三)、有關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事實。其中(二)、(三)兩種案件事實主要由傳來證據和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鏈加以證據。此外還可以將以上三種案件事實概括起來分為二種:即直接事實(主張所 依據的事實)、間接事實(主張所依據的事實的事實)上述七種證據相互映證,緊密聯系,可以證明案件的直接事實以及間接事實。可以完整地幫助法官認定事實,從而達到刑訴原則要求的以事實為依據的應然效果
二、物證是根據以查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2,這些物品和痕跡包括作 案工具,行為人實施犯罪過程中所遺留的痕跡與物品以及其他能夠揭露和證明案件發生的物品和痕跡,行為實施的對象及產生的物品。物證以其存在形狀、質量、規格、特性等外部特征以及存在場所和物證的物質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物證在整個刑事證據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謂是舉足輕重。物證是具有客觀性、直觀性、固定性等特點。由于物證屬于間接證據,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它必須通過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才能成就證據的證明作用,不能僅僅以其自身的特征來自我說明案件事實3。我國以往一直信奉口供作為“證據之王”,近幾年對于“實物驗證”的呼聲越來越高,由于我
國刑事偵查對口供的依賴以及現有的物證提取、鑒定技術不是很高,以致出現了一個司法怪象:外國的刑事證明標準要求在排除合理懷疑的限度,但其物證使用率大于言詞證據使用率;我國刑事證明標準要求在客觀真實性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其在言詞證據使用率大于物證頗有倒置之嫌。物證乃“啞巴證人”,可以去偽存真,剔除主觀主義的產物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當下,我國應本著保障無辜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則,著實推動物證的證明作用,發展刑事鑒識科學,不輕信口供。
三、書證。書證是指能夠根據其所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查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切物品4。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數字、印章、符合、畫圖等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情的書證。書證的核心在于其表達的內容而非在于承載內容之載體。書證具有的表現形式的多樣性,記載內容同案件有關聯性,且供人們認識和了解的。如一物體同時呈現出物證和書證特征,既是書證又是物證。由于書證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某一部或全部,所以其是直接證據。但根據載體不同又可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如書證制作方法不同可分為原本、正本、副本、節錄本、影印本、譯本。其中原本為原始證據,其余為傳來證據。
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辦案人員所做的有關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實的陳述。5證人證言的內容包括對案件事實所感知的情況、記憶的情況,所做的不帶有任何傾向性、判斷性、分析性評論性的話語。其具有不穩定和多變性,受到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的影響,包括證人對事物表象的迷惑,外界干擾的壓力自首素質習性、稟賦等。盡管如此,證人證言在刑訴中的作用也絕不可小覷。。俗話說誠實正派的證人最能證明案件事實。雖然物證具有固定客觀性,但也會被人為破壞改動,喪失其證明價值。而人則不同,不管外界壓力多大,風險多大,只要心存正義,不卑不亢,忠于法律和事實,真相必會和盤托出。
我國《刑事訴訟法》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此條是法律規定證人作證的義務來源,但由于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也只是流于形式。我國的刑事證人出庭率極低是眾所周知。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種:(一)沒有建立證人保護制度,對于證人而言其出庭作證,無論其為哪一方作證,都面臨風險。為檢方作證則面臨同案未羈押犯、被告家屬報復;為被告作證則來自檢方的司法壓迫6二、作證補償制度不完善。盡管《高院證規》54條第3款規定證人出庭費(差旅、誤工、伙食費由申請人墊付,敗訴方后付,但是隨著敗訴方的敗訴證人出庭費也化為泡影。)從人的“趨利避害”的本性決定證人會因此放棄作證。不像香港地區成立皇家警務處專門保護證人小組,為證人劃了一道安全的底線。由于證人不出庭,被告的辯護律師也只能對著檢方移交的證人證言筆錄,其中的真偽,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經過誘導性發問無從可知。不能當場詢問證人,無從質證。如日本法學家何合弘之評價道:一方當事人對真實情況從右邊致以亮光,另一方當事人從左邊致以亮光,使法官看清了“真實”情況,這也這是“交叉詢問”魅力之所在。
四、被害人陳述。是指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檢法就其遭受的犯罪行為侵害事實和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所做的陳述。7其證明特征有傾向性、顧忌性、不可替代性、直接關聯性等。由于被害人深受犯罪行為侵害,對犯罪人有極大的痛恨,所以在案件事實陳述帶有夸大、偏激成分,此類證據彈性大,要么完全真實,要么完全偽造(在此可適用刑法243條追究其誣陷罪)要么在事實基礎上有所夸大,或有所保留。偵查機關也會考慮到受害人剛剛遭受犯罪侵害,不會緊緊追問。在處理這類證據時要和其他證據一起互證。否則不得采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情況,向偵查人員、檢查人員、法院所作的陳述。即通常說的口供8談到口供,不少人談虎色變。一種強制機理應滿足三種基本條件:一、強制手段和方法的應用具有確定的效果,能給穩定地、普遍的獲取被告人口述。強制機理不能建立在個別犯罪嫌疑人或其真心悔悟,或情感沖動,或其他偶然因素之上。二、強制手段和方法的運用具有司法操作性,針對被訊問人施加的強制力,應能夠被法律控制在制度設定的限度內,并外在的體現在訴訟程序之中。三、強制手段和方法的應用具有被接受的制度正當性,取證方式以及強制力量給犯罪嫌疑人帶來的壓力,能夠為人們所接受。9的確,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口供以及異化為刑訊逼供且屢遭國內外詬病。根本容忍不了美國的米蘭達規則。10口供主要包括三種類型:(一)、承認。(承認對之控告犯罪事實,并向司法機關交代實施犯罪全部事實、情節(二)辯解(否認自己犯罪行為,或者承認犯罪但有其他依法從輕、減輕、免除的情節表現為否認、申辯、反駁、提供反證(三)、攀供(承認已犯罪,并揭發其他共犯或者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舉報他人犯罪否認自己犯罪)由于口供乃嫌疑人自我意識之表示,只要承認犯罪比一切證據都顯得光彩熠熠。所以比起花費更多人力、物力、財力去采取其他證據更為有力。這也正是偵查機關利益驅動之所在。不惜違背“自我歸罪”的規則。采取刑訊逼供。前段時間曝光的被稱愚弄公民智慧的躲貓貓、喝開水、做夢死、紙幣開手銬等荒唐事件 都暴露出偵查人員為了撬開嫌疑人的口,不惜“動私”,盡管我國幾部刑事大法、司法解釋、部門規章都明令禁止刑訊逼供,直到國務院頒布人權保障白皮書也收效甚微。如果刑訊逼供獲取的證據合法化那么確立身強體壯者無罪這一謬誤之標準無疑是正確的我國目前立法上沒有對非法證據效力作出排除(只要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作出排除)也也為刑訊逼供的毒瘤的生存留了一塊適宜之地。任何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都是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背立。凡是處于暴力、脅迫、引誘、違法羈押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法獲得的并非出自陳述人自由意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11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六。當事人陳述。指當事人就有關案件事實的情況向法院所作的一種說明,它包括當事人自己說明案件事實和對案件事實的承認。12當事人陳述內容包括:1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2、關于訴訟請求的說明和案件處理意見3、對證據的分析和應否采用的意見。4、對爭議事實的法律評斷和適用法律的意見。此外當事人陳述包括承認(對他方提出的事實或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自認(對于對己不利的事實的認可)由于當事人既是訴訟主張又是發生爭議正在法庭審理中的案件實體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他們對案件事實情況都比別人了解。所以其作為證據,并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也依法予以采納。
七、鑒定結論。指鑒定人根據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做出的結論性判斷。13鑒定結論是查明案件事實,確定案件性質,明確責任大小的重要依據。同時也是審查判斷其他證據的重要手段。它在我國刑訴方面運用的較為頻繁。當前我國鑒定狀況:一、鑒定體系過于龐雜:公檢法內部專門機構,受公檢法委托教、衛、財、物價、金融、環保、藥品共計26大類二、鑒定項目:法醫學、司法精神病學、司法會計學、司法化學、物理、刑事偵查學、司法工程學、司法物價學、測謊技術9大類。三、法醫學鑒定體制:公檢法內部職能部門設置——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置在科研機構的法院鑒定——政法院校、醫學院內部設立——省市級司法鑒定機構——民間法院鑒定。四、無嚴格委托程序,錯誤法醫鑒定責任追究不完善鑒定人資格審查、鑒定人出庭、鑒定機構獨立問題。我國刑訴領域鑒定機構獨立問題導致鑒定結論傾向化問題有損鑒定的公正性、客觀性。再則我國刑訴鑒定機構一般遵循鑒定職權主義一般不允許當事人自己委托鑒定機構鑒定,視鑒定人為法官助手即鑒定從事準司法活動。
八、勘驗、檢查筆錄。指辦案人員對于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文字記載,并由勘驗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的一種書面文件14。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勘驗檢查筆錄有:現場勘驗筆錄、尸體檢查筆錄、物證檢驗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偵查試驗筆錄。此種形成的文字證據是辦案人員已經法定程序對現場案發后留下的實物、痕跡的固定和保全從而形成文字,因此證明力教高,但其作為定案證據使用要滿足如下幾種條件:一、制做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二:制作主體是否合法三:是否有案外人在場見證并簽名或蓋章。我國刑訴中辯護律師往往得到檢方提供的證據中勘驗檢查筆錄要占證據的很大一部分,而這些證據往往也具有一些虛偽性,不易識別。由于提供這些筆錄的都是偵查人員,而要求提供者解釋筆錄中的疑點往往不可能,警察作證在我國堪稱老大難。筆錄中興許內容相互抵觸,有人的主觀猜測,此外筆錄制作者的職業心態也具有一定的傾向性。
九.視聽資料。指采用現代科技手段將可以重現案件的原始聲音。圖像的錄音錄像資料和存儲于電子計算機的有關資料及其他科學設備提供的信息,用來作為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主要包括錄音資料、錄像資料、電子計算機存儲資料、運用專門技術設備得到的信息資料。其特點有仿真性強,失真率小、直觀性強、連續動態性。15但是其也有缺點:一篡改、偽造資料方便。二、篡改偽造后很難識別。
以上分別羅列了我國刑事證據的七大類別及其運用現狀。不難發現不僅有制度的缺失,也有人為的流禍。體制的弊端導致法律監督機關的公訴職能與監督職能不能兩圓;審判機關不能絕對中立和訴訟當事人一方有著相同的價值取向和社會期待。而人為的流禍就直接導致非法證據進入訴訟程序中且往往被所謂的實體公正所淡化掩藏。陳光中和丹尼爾普瑞方廷合著的《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中寫道: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能否 作為對被告人定罪根據,是刑事訴訟中最為復雜的問題之一,也是刑事訴訟中訴訟價值罪易發生沖突的問題。正因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傳統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時期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需要,不同國家甚至同一國家在不同時期有關這一問題訴訟理論和具體對策存在著許多差異。我國的實體正義較之西方法治國家程序正義相比:前者是不放過一個罪犯,但容易冤枉好人侵犯人權;后者是不冤枉一個好人,但容易放縱犯罪。我國既然選擇了前者,即拿侵犯公民權利為代價、手段來實現犯罪刑罰,這是不公正有違法治進程的。近些年來一大批法學工作者和民主人士不斷倡導加快法治進程。但一些人總有慣性思想,總拿國情當法治潮流的擋箭牌,因循守舊。本人不是主張大肆進行改革而是有所損益、兼顧國情、循序漸進。司法改革要注意多元化的問題視角,靈活的擦邊戰術及嚴格的“底線”控制。16不要總拿國情、民化來阻擋歷史和民心的選擇抑民自主之意,即阻擋諸事之興。康德所言:我們如果不事先被置于自由之中,對于自由就不可能成熟起來 。意在所明在中國搞民主選舉不是沒有沒有民意基礎和國民沒有開化而否定,關鍵在給民眾一個機會。有時候個案的力量的強大,全國各地由于屢出冤假錯案,民怨沸騰。以及廣大法學工作者的理論研究的支持,兩者形成一股合力。讓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正在積極推進刑事證據的改革如:四川省規定是由偵查機關“就被告人、證人提出的非法取證的具體事實作出合理解釋”,以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進行調查核實而“排除非法取證可能性”。 湖北省的《刑事證據規定》禁止的也是“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服用藥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從而大大擴大了排除手段的范圍,對于變相的刑訊逼供行為也予以禁止。甚至還引入了警察作證制度。江蘇省規定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明確刑訊逼供得來的口供不能定案,這里的言詞證據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三類,但是江蘇省又有重大突破,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從而將刑事非法證據排除的對象由“言詞證據”擴展到“實物證據”;另外對于通過非法獲取言詞證據而獲得的實物證據的效力,江蘇省的規定是區別對待。 最后,在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和證明責任上,江蘇省規定是由公訴機關“對其指控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調查;其余各地方甚至市轄區都頒布了自己的地方刑事證據規則,余不一一。(以上地方改革資料均摘引自zcom電子雜志網http://www.zcom.com/)
社會的需要和社會見解總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法律是固定的,我們所講的這些社會是不斷進步的。一個民族的幸福多少有懶于將其鴻溝變窄的敏捷程度17。筆者在一擋欄目中看到美籍華裔神探李昌鈺的專訪,主持人問到參與臺灣3.19槍擊案偵破工作的李昌鈺此案的兇手到底是誰,而他卻說我們只能根據證據說話,說話的維度只能維持在證據所能證明的限度內。且作為國家一流的鑒識專家也認為只有40%的人證才可靠。只有抽絲剝繭發覺蛛絲馬跡讓物證說話。早在唐代宋代我國的刑偵鑒定技術就遠遠領先于世界,《洗冤集錄》更是作為我國古代刑偵的代表作。我國不缺少發現事實真相的稟賦和心態而是缺少制度的保障。目前我國關于禁止非法取證保障公民權利的規范只有幾點18且無制度保障,在此我國證據制度何去何從國人在期待。
本文參考文獻:1、龍宗智 楊建廣主編《刑事訴訟法》
2、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3、龍宗智 楊建廣主編《刑事訴訟法》
4、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5、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6、具體參見《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 ——許蘭亭“不敢做證”
7、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8、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5. 9、轉引自蓋世梅、李明和“偵查訊問強制機理范式研究”載《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葛洪義主編第四輯
10、美國米蘭達規則:刑偵人員在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宣讀米蘭達規則1、你有權保持沉默2、如果你選擇回答你現在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可能用作對你不利的證據(呈堂證供)3、你有權在審訊時由律師在場陪同4、如果你無錢請律師,政府會免費為你請律師。
11、何家弘主編《新編證據法學》
12、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13、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14、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15、攀崇義主編《證據法學》
16、王宗光《刑事審判中被告人供述排除規則適用新探》載《中國證據制度與司法運用》
17、(英)法學家 亨利.梅因爵士
18、《憲法》:公民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 刑事訴訟法》43: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刑法》247規定了刑訊逼供罪,禁止司法人員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逼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61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作者:余金龍 江西科技師范學院 qq:119296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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