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10-4-6) / 已閱8621次
見義勇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傷害應適用《刑法》的哪個條款?
龍城飛將
小偷騎著同事的助力車要跑,洛陽小伙曹天(化名)連忙追去。追趕過程中責令小偷停車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帶朝小偷身上掄去。結果,小偷側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他當天到公安局自首。隨后檢察院提起公訴,認為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上的傷害,卻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最終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構成故意傷害罪。
辯護律師認為,曹天當時的行動是見義勇為的合法行為,小偷的死屬意外事件,曹天不構成犯罪。
一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曹天應當預見到向高速行駛的二輪助力車駕駛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車傷人的結果,但為追趕小偷取回被盜物品,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導致小偷死亡,其行為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曹天同事三人共同賠償小偷家屬經濟損失共計2.5萬元。
此案引發一些討論。
我同意法官的判決,同時,我認為,法官在此案的判決中也是考量了曹天見義勇為的因素。法官思維的邏輯順序是:曹天追趕小偷屬見義勇為行為——他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可能的危險導致小偷倒地后身亡——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關于其見義勇為的因素,我引用我國《刑法》和《民法通則》中緊急避險的條款來分析。詳見《見義勇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傷害的法律責任探討——簡論我國《刑法》和《民法》關于見義勇為和緊急避險的法律規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劍兵、新浪博友釋之》。 如果把“避險”理解為規避風險,我的觀點可以成立。
法家梁劍兵不同意我的觀點,他認為緊急避險就是逃避危險,避險人要有“逃避”的動作。曹天是在“追”,因而不是“避”?他認為這個案子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沒有作出論證。我覺得,曹天用皮帶掄向小偷造成小偷倒地身亡,不能算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意外只能是行為人意料之外,不能是行為人自己主動的行為。這樣,法家的觀點就只能有一種選擇,疏忽大意過失致人死亡。這是法家邏輯的必然結果。
如果法家同意這樣的選擇,那他的選擇就是對的。根據《刑法》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罰顯然大大地低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殺人罪。
在曹天案中,法官之所以判三年,緩三年,同時是因為還考慮到曹天是實施追趕小偷這種見義勇為的行為。所以,本案中曹天的行為實際上是由《刑法》15、21、233這三個法條來規制,不可割裂這三個法條之間的關系。對這個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循著案件發生的順序決定。曹天對小偷摔死負有責任,適用《刑法》15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彼汾s小偷是緊急避險行為,造成小偷死亡,應當適用21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他是過失致人死亡的,適用《刑法》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據21條,對他應當減輕或免除刑罰。所以,我認為該案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如果不考慮其見義勇為的行為,對曹天的刑罰一定不可能是緩刑。
博友釋之和wensidun既不同意法家梁劍兵的觀點,也不同意我的觀點。他們認為曹天案應屬正當防衛。盡管小偷離開的作案現場,但是逃離行為是盜竊行為的延續。正如盜竊犯轉化為搶劫犯的過程中,其法定要求“當場”是包含從盜竊現場逃離后的連續追逃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都轉化為搶劫罪。為了同事的財產受到不法侵害,也可以實施正當防衛。
他們還認為,刑法理論上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均稱為“阻卻違法行為”,其中,還有見義勇為等,只是刑法沒有單列規定而已。事實上,法學專家認為,只要是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權益非本人之義務,為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而為行為應屬見義勇為。
對此,我提出疑問:需要注意的是,小偷已經逃離現場,追趕及用皮帶向小偷掄去導致小偷倒地身亡,若依博友釋之和wensidun的觀點,“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似乎也說得過去。這樣看來,似乎我國立法中“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中均含有對見義勇為規定的意思。但是,似乎這兩項特殊的規定中又不全是見義勇為,這兩個法條給人更多的想像空間是直接受到侵害的行為人,當事人,局外人參與其間見義勇為并非法定義務。所以,還需要我們認真梳理。
實際上,1.曹天不是為自己,而是為同事的助力車被盜去追趕小偷;2.小偷已經離開了盜竊的現場,曹天去追趕,似乎與正當防衛的規定條件差異更大些。3.我認為,單從字面意思,我國的刑法、民法及英語的文字中都是在緊急避險中涵蓋了見義勇為的行為。4.立法存在問題,其一,缺乏明確的見義勇為條款;其二、從文字中能讀出“緊急避險”中包含見義勇為的內容,但沒有明確規定,只能從見義勇為的規定中找出其總括的意思。
釋之認為,法家梁劍兵對緊急避險中的避險的理解有很大的偏差。這里的避險不是逃避之意,而是避免、避開之意,即讓某合法權益避免、避開正在面臨的危險。不存在我追彼逃不是避,我逃彼追才是避的問題。在曹天案中,合法權益是同事的的電動車,如按梁劍兵的解釋,曹天也“逃”,那曹同事的電動車還能避免“險”嗎?另外,曹天的維權行為是針對不法侵害者——小偷實施的,按正當防衛比較恰當。關于法家的觀點,我與他是一致的。
在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總是結下不解這緣。Wensidun指出兩者的區別: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最主要的區別是,正當防衛對不法侵害人實施,而緊急避險是對第三者實施。如果屬于對不法侵害人實施損害,就肯定不屬于緊急避險了。換句話說,緊急避險的受害方肯定不是不法侵害人。
對此,我的觀點是,刑法21 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和民法通則129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似乎都沒有規定緊急避險一定是第三者,第三者之說是否學術上的觀點,并非法律的直接規定?
總之,一、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兩個概念使人容易混淆,即使是學法的人也不容易分清楚,不能不說是立法的遺憾。二、如果見義勇為的行為造成一定的損害,從民法上需要賠償,刑法上需要承擔刑事責任,是否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就涵蓋了見義勇為的全部內容。三、有沒有獨立出見義勇為立法的可能性?現實性?必要性?
2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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