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佰林 ]——(2010-4-13) / 已閱9282次
淺談善意取得制度
蘇佰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的一種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財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財產,如果他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在此情況下,第三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還請求權,只能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該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關系,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促進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從而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有序地發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該法在第九章對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無處分全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根據以上規定,適用善意取得,我們歸納起來主要以下四個要件:
(一)讓與人對讓與的財產無處分權。所謂無權處分,是指讓與人無處分權而從事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于財產所有人,讓與人是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如果讓與人有權處分則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見的無權處分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無所有權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對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財產而將該財產出讓給他人;二是所有權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將共有財產處分給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處分被代理人的財產的情形,如代理權終止、超越代理權、無權處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發生無權處分的情況。
(二)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為其必備要件。所謂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讓時,不知出讓人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讓人無權處分。財產的善意取得以受讓人的善意為條件,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當然,我們不能要求受讓人自始不知道該物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適用時間應為物權變動行為發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原權利人不得以受讓人惡意要求返還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這種善意應為“推定善意”,這一原則已為德國民法、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明文確認。第三人和占有人(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行為時,根據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們應推定第三人為善意,如果原權利人主張權利,則負責舉證第三人為非善意,如不能舉證,第三人則為善意而取得財產所有權。
(三)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基于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行為。善意取得是以有償取得為前題條件,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向出讓人支付相應對價。因此受讓人取得的財產必須是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來實現,如果通過繼承、贈與等無償行為取得財產,則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權變動行為。根據《物權法》規定,動產的物權變動必須作出了交付行為,交付可以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生產要件,如果受讓人沒有為權利的變更登記,也就沒有實現物權的變動,即使受讓人占有財物,財產的物權仍屬于原權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個條件即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而不能向受讓人行使物權請求權。
黑龍江省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 蘇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