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15) / 已閱4861次
公物安全秩序與交通安全秩序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利益
劉建昆
微博博友楊振俠說:“海口市授權由城管部門來管理人行道和道路泊車的地方立法有問題。首先與《交通法》相悖,再者審批權限應質疑。地方立法權省人大有權批準嗎?在我國,連鄉鎮一級都有人大主席團,是否凡有人大機構的地方都可以單獨立法?這是個問題。村莊還有村民委員會呢,上下一起單獨立法,豈不亂了套?”
這里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地方立法機構的“授權”問題,一個是誰該執行人行道和道路泊車執法的問題。博友王琳認為:“海口市人大是省會市人大,擁有地方立法權。但這里涉及到下位法與上位法的協調和統一問題。”但是實際上,“授權”只是一個表象,具體法益的保護才是問題的核心。
公安交警關于道路泊車的管理是以交通安全秩序為執法目標的,即妨礙交通安全秩序的行為,才屬于公安交警的職責范圍;而城管執行的是公物警察權,即以行政執法手段保護城市公用設施的物質安全和利用秩序。城市公共設施的保護,雖然有時候與交通安全有關甚至重合,但是并不必然的與之相等同,也就是說,公物及其附著的法律利益,與交通安全秩序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利益,一個是行政法公物法的調整范疇,一個是行政法一般警察權的調整范疇,《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與《交通安全法》雖然效力層次有所不同,但所調整的范圍是交叉的,不應該存在所謂上位與下位的關系。
兩種法益,兩個執法機關,本應由兩種法律依據,這就要依據公物法法理,有關道路停車、泊車中涉及損毀路面、威脅地下管線安全、非法占用專屬道路如盲道等的管理,應該單獨立法,以便與交通安全秩序區別開來。科學的立法可以使其職責范圍沒有嚴重重疊;即便有管轄爭議,也可以通過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例如一事不再罰、重罰吸收輕罰等)解決管轄爭議。但是我國的目前的公物立法現狀是,公物立法十分不完善,因此各地紛紛延續舊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做法,將其他部門的法規“授權”給城管,而造成公物法與交通法的混淆,兩種法益邊界愈加混亂——這種所謂“授權”只能說情有可原,但是絕不是科學的和最好的選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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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