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世利 ]——(2010-4-19) / 已閱9073次
酒后尋釁追逐攔截出租車引發群毆致同伴死亡應如何定性
馬世利
【簡要案情】
2009年11月14日14時許,臨邑縣農民王某、畢某、鄭某三人,酒后駕駛一輛面包車在前往縣城途中,以楊某駕駛的出租車超越己方車輛為由,在公路上追逐楊某,并最終將其攔截并進行毆打,造成附近村民圍觀。王某、畢某、鄭某與圍觀人員馬某、石某、米某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廝打。馬某、石某、米某手持木棍將王某、畢某打跑,鄭某被打倒在地后,楊某、馬某、石某、米某繼續對鄭某實施毆打,致其當晚醫治無效死亡。王某、畢某、楊某均為輕微傷。
【意見分歧】
公安機關以馬某、石某、米某、楊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王某、畢某涉嫌尋釁滋事罪移送審查起訴。對馬某、石某、米某、楊某四人涉嫌故意傷害罪,沒有爭議。本案存在爭議的問題是:王某、畢某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畢某追逐、攔截并隨意毆打他人,引起更大的毆斗,導致一人死亡,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鄭某死亡結果是馬某等四人毆打所致,王某、畢某追逐、攔截和毆打楊某的行為與鄭某死亡的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客觀行為方式具體為:(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本案中,王某、畢某的行為貌似符合前兩種情形,但如果要構成尋釁滋事罪還需要達到情節惡劣。根據刑法理論,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后果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王某、畢某毆打楊某的行為手段并不殘忍,也沒有多次毆打楊某,不屬于第一種情形;王某、畢某追逐、攔截楊某沒有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本案的社會影響是馬某等人故意傷害鄭某致死造成的,因此不符合第二種情形。
筆者認為本案實際上是連續發生的、有一定聯系的兩個案件,第一個案件是王某、畢某、鄭某尋釁滋事案,楊某是該案被害人;第二個案件是馬某、石某、米某、楊某故意傷害案,王某、畢某、鄭某是該案被害人。第一個案件引起了第二個案件的發生,第二個案件造成了鄭某死亡和惡劣社會影響的結果。第一個案件與鄭某死亡和惡劣社會影響的結果之間有事實因果關系,但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并不同于事實因果關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發生了某種危害結果時,司法機關首先要確定誰的行為造成了該危害結果,然后進一步判斷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最后得出是否構成犯罪的結論。第一個案件因第二個案件的介入而使得因果關系中斷,王某、畢某的尋釁滋事行為與鄭某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涉及的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何認定問題。關于因果關系,刑法理論界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包括必然因果關系說、偶然因果關系說及條件說。不管采取何種學說,在認定因果關系時一定注意以下幾點:⑴因果關系只是研究某種行為是否是某種結果的原因,即分析研究的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而不是對行為與結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關系的認定取代對危害行為本身的認定。⑵因果關系是一種客觀聯系,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行為人是否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不影響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又是一種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系,不能離開客觀條件認定因果關系,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特定條件,不能左右對因果關系的認定。⑶一個危害結果完全可能由數個危害行為造成,因此,在認定某種危害結果的原因時,不能輕易否認其他行為同時也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反之,一個危害行為可能造成數個危害結果。所以,在認定某種行為造成了某一危害后果時,也輕易否認該行為同時造成了其他危害結果。⑷在行為人的行為介入了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為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場合,要判斷某種結果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時,應當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性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例如,甲以殺人故意對乙實施暴力行為,導致乙身體重傷,乙前往醫院途中,被丙駕駛的汽車撞死。由于介入了丙的異常行為,而且由丙的行為導致了乙的死亡,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就本案而言,王某、畢某、鄭某所實施的尋釁滋事行為因馬某、石某、米某故意傷害行為的介入而最終造成了鄭某死亡和惡劣社會影響的結果,尋釁滋事行為是發生故意傷害行為的誘因,卻與鄭某死亡這一危害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王某、畢某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可以對其作治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