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亞楠 ]——(2010-4-20) / 已閱22423次
所以,王澤鑒先生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中,甲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他才有權決定是否出租房屋,乙擅自將房屋出租給他人的行為依據我國大陸民法規定構成無權處分,當然侵害了甲的權益。同時基于該侵害行為,甲獲得利益,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為期10個月。
2、致他人受損
受損和獲利可以相對應來說,一般而言一方所受利益即為他方所受損失,同獲利一致,受損也僅僅指財產型的損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二者并不對等或者很難對等。在擅自出租他人房屋謀取私利的案例中,受益人乙的獲利很容易確定,即為他所收取的租金。作為所有人的甲的損失(前已提到,此損失系非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俱之毀損)為何實難確定,甲并無出租房屋的計劃,有無乙無權出租的行為甲實際上都無法獲得租金。另外,如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的肖像為自己的產品做廣告宣傳,一般常見的例子是使用名人的肖像宣傳。此時,很難確定權利人的損失到底為何以及數額的多少等等問題。所以很多學者主張將受損從不當得利要件中排除,“有的學者認為,如果側重于損失者方面所受損害,作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前提,則該請求權實際上已屬于減輕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疇,所以應將損害的概念從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法中排除。有的學者則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與引起損失并無關系的價值分配作為理論基礎的,其所追求的目的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目的不同,所以應從損害賠償法的概念支配中解放出來。”
是否應當繼續將受損列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目前從各國立法實踐來看,普遍要求將受損與否作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并無不可,不當得利制度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應當隨著時代的演變進行發展,同樣,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的“受損”也應當有所發展,這種發展表現在對傳統“損害或受損”認識的擴張。只要從一般觀念上能夠認定卻有損失即可,既有財產的損失確為受損,因受益人的行為致使權利人財產權利受到限制或遭受不自由如占有的喪失亦可為受損。不當得利制度的設置本來就是對受益人所得的不正當的利益的規制,“收益”的意義遠重于“受損”的意義。“損害兼指既存財產的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能增加固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并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
所以,對于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中,即使甲沒有出租房屋的計劃,即使甲將房屋荒廢,乙作為無權利人的無權處分行為,依照一般之觀念,確使甲的權利陷入不自由狀態。至于損失該如何確定,要結合受利考量。這里存在的問題是假使市場價格為每月4000元,是否允許乙獲得每月1000元的差價,抑或是每月5000元的均為不當利益?筆者認為,不同于侵權行為中的損害填補作用,法律規定不當得利的目的確是對不當利益的重新分配,以維護衡平。如果允許乙獲得差價勢必會鼓勵更多的無權處分行為或者說權益侵害行為。
3、獲益和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
如何界定因果關系關系到受益人的所受利益是否應當返還,因此在不當得利中具有重要意義。侵權責任中也需要界定因果關系,即加害行為和受害人的損失之間需要有因果關系。對于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的認定,通說采相當因果關系說。所謂相當因果關系,有學者界定為:“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系。”
作為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因果關系考量的是獲益和受損之間是否為因果關系,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系加害行為與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二者是否相同?不當得利能否參照相當因果關系說?應當認為侵權責任法追求的二元價值目標,一為救濟法;二為自由保障法。對于第一個價值目標很容易理解,侵權責任的設置就是為了保障受害人所受損害能得到彌補。第二個價值目標很容易被忽視。從《法國民法典》學理總結的自己責任原則正在被嚴格責任慢慢吞噬。更有甚者,是1972年新西蘭頒布《意外事故補償法》。被稱為人類立法史上空前的創舉。按照該法,在新西蘭領域之內的任何人,無論是因交通事故、缺陷產品致損、醫療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損害,都可以從國家設立的意外事故補償委員會獲得一筆補償金。無須向法院起訴,也無須適用侵權行為法,當然更談不到過失責任原則。 自己責任的設置本身是為了讓行為人僅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負責,除此之外,概不負責。盡管“侵權法正處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著威脅”, “侵權法正面臨著危機” 。對受害者的救濟似乎成為侵權法的重點,自由保障的意義也應當加以重視。
故基于自由保障的價值考量,對于侵權責任法中的因果關系應當做限制性的解釋,不能任意擴大。另外,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系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當得利中的因果關系指損害與獲利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由此,不當得利不能采侵權責任法中的相當因果關系說判斷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學界對不當得利因果關系的學說主要有直接因果關系說和非直接因果關系說。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一方獲得利益和他人受到損失必須基于同一事實產生。如果獲得利益的原因事實與受到損失的原因事實不同,即使兩原因事實有牽連關系,也不成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非直接因果關系說認為,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不以產生于同一原因事實為限,即使取得利益和他人損失產生于不同的原因事實,若社會觀念認為兩者有牽連關系,取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即存在因果關系。 究竟是采用何種學說,需要進行價值判斷。二者的爭論焦點在于,當受益人為第三人時,權利人能否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還利益。同樣舉例說明,王澤鑒先生所舉的出租他人房屋的例子,乙未經甲的授權擅自將甲的房屋出租給丙,我們已經知道乙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當然依據大陸的民法),假設乙并未收取任何租金或費用,也許只是同情無房住的丙,認為反正房子空著也是空著,讓丙住進,對丙仍然宣稱自己實際上是有處分權的。可以看到,乙并未從此行為中獲得金錢或財產上的利益,當然可以認為乙獲得了精神上的愉悅,這并不在不當得利的考慮范圍內。所以,乙的行為并沒有發生乙的不當得利。甲當然可以根據侵權法請求乙的賠償,問題是甲能否可以直接向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如,A由于錯誤付款給B,B又把錢送給了C,A可否直接對C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當然不可,因為對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言,其特殊性就表現在是基于行為人即受益人自己的行為導致他人的受損。盡管無論是直接因果關系說還是間接因果關系說都建立在統一說的基礎上,對于依類型劃分產生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本無適用的可能。但是,筆者認為,鑒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在狹義的范圍內,及債的相對性考慮,對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該采用直接因果關系說。故前述無權處分(出租他人房屋)案例中,乙的獲利與甲的受損均基于乙個人的違法行為,所以期間有因果關系。
4、無法律上的依據
權益或者為原始取得,或者為繼受取得,前者乃非基于前主之權利,而獨立的原始的發生一種新權利之謂,如無主物之先占,及時效取得是。后者乃基于前主權利而發生權利之謂,亦即由前主繼受其權利是也……如買賣、繼承、贈與。 就是說權益的取得是有原因的,原始取得(如先占)也是有原因的,是基于某種事實(先占的事實),該事實為法律所承認,實施行為的人采有可能取得該項權利。我們說存在自然權利、應然權利——那些未被法律所承認而應當為其承認的權利,只研究法律已然確定的權利,法律會止步于此。但是,也只有事實上被法律所確定和承認的權利才能獲得救濟和法律上的保護,所以作為非學者的普通民眾——民法上的人,更關注的是現實的權利。無法律上依據的權益是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的,而且有可能是會被收回的;诓划數美@得的利益正是這樣一種不為法律所承認的權益。問題在于,法律為什么對這種獲利不予以承認。我們看到,先占作為一種事實取得財產的方式為一些國家所確認,而我國《物權法》并沒有規定先占為物權取得方法,其中有國家的價值取向和考量。受益人不當得利所得為各國所明文禁止,也有專屬的價值考量,國家是出于何種原因禁止以該種方式獲利。也就是說,無法律上的依據的依據何在。所以,這個問題也是整個不當得利制度被確定的基礎和理論依據所在。
當然可以說,這是基于對正義和公平的修正,屬于矯正的正義。不當得利的基礎在于公平,同社會良心正義相吻合,財產價值的移動,在形式上一般地確定為正當,但在形式上相對認為不正當時,本于理念調節此項矛盾,構成不當得利的本旨。 或者用衡平觀念來解決這一問題,衡平說 無論在德國、日本還是臺灣地區,都有很多的支持者。然而,任何法律制度都可以說是為了實現某種程度的衡平,對法律制度特有的職能避而不談,而只是提出“衡平”就很難確保該法律制度應有的獨立型。其結果是不當得利被認為是民法的垃圾箱,專門處理雜亂的糾紛。
因此衡平觀念只應在法的觀念之外發揮作用,財產上的利益變動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只能根據法律所規定的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日本學者加藤雅信提出一種新的學說——箱庭說。它首先從對判例的綜合研究入手,通過歸納、實證的方法對司法過程中“無法律上的原因”的具體內容進行分析,提出了統一把握不當得利的理論。箱庭說認為,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與否及“法律上原因”的有無的判斷,是以構成財貨移轉基礎依據的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為基本條件,而且這種構成財貨移轉基礎依據的法律關系不僅貫穿于民法典,而且在民法以外的商法、民訴法、行政法等與財貨轉移相關的各個領域中與廣泛存在。
具體說來。在債權關系中,不當得利中有無“法律上的原因”取決于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中發生的各種債權是否存在。如果缺乏這些債權關系存在的基礎,則構成不當得利;在物權關系中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物權關系的存在與否是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的標準;在親屬法上,撫養、贍養、扶養等義務的存在與否是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的標準。 在其他實體法如公司法、票據法等法律中,仍舊可以看到不當得利“法律上原因”的投影體。如公司法上,股東權是否存在可構成有無法律上原因的標準;而票據法上,如票據因偽造、變遷等原因根本不具有效力,其得到兌付的現金必須作為不當得利返還,這里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的內容是以票據、支票形式出現的債權是否存在來確定的。綜上所述,不當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就是與財貨轉移相關的財產法體系的“箱庭”(縮影) 。
這種理解是將無法律上原因具體化,即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某種法律關系關系到是否能夠成立不當得利。這種理論便于實踐操作,進一步思考發現,他無法解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問題。因為,依照這一理論,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時,無不當得利的適用空間,所以其應當不承認會出現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競合的情形,這與我國的法律規定和法理不一。故采用這一學說,雖有利于具體化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的原因”,但不適用于我國。筆者認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違反權益的專屬性。任何權益都有其專屬性,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正是侵害了這種權益的專屬性質。
基于以上的分析,違法出租他人的房屋,侵害了權利人的專屬利益,加之其他要件的符合,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三、結論
盡管不當得利類型化是建立在非統一說的基礎上的,但是學理上對于統一說的相關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適用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特殊性表現在其構成要件的特殊性上,因此要把握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需要對其構成要件的特殊性進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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