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碩 ]——(2010-4-21) / 已閱19071次
2.不得超過本條、聯邦法律法規對電話服務供應商保護電話記錄的機密性的義務和責任的要求作擴大解釋。任何電話服務供應商、代理人、雇員代表合理地和真誠地披露了電話記錄,不得被要求負刑事責任,除非披露行為事后被認定違反本規定。
§ 14 113.33. Punishment; liability.
1.Unless the conduct is covered under some other provision of law providing greater punishment, any person who violates this Article is guilty of a Class H felony. In any criminal proceeding brought under this Article, the crime is considered to be committed in the county where the customer resides, 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 where any part of the offense took place, or in any other county instrumental to the completion of the offense,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ever actually present in that county.
2.A violation of G.S. 14 331.31 is a violation of G.S. 75 1.1, except that a customer whose telephone records were obtained, sold, or solicited in violation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entitled to damages pursuant to G.S. 75 16, or one thousand dollars ($1,000), whichever is greater.
§ 14 113.33.處罰、責任
1.除非該行為涉及到的一些其他法律條文提供更嚴重的懲罰,任何人違反本條犯H級重罪。根據本條規定,只有行為必須在客戶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行為發生地以及對行為的完成起促進作用的區域都被認為是犯罪方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提請訴訟,而不考慮被告是否實際居住在該區域。
2.違反§ 14 113.31的行為實質是對G.S. 75 1.1違反,對于違反本規定,未經授權而非法獲取、出售客戶的電話記錄,相關客戶有權根據損失按照G.S. 75 16要求賠償1000美元,或者更多的損失。
二.從立法角度評析北卡羅萊納州關于電話記錄隱私權的保護
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人們交際范圍的擴大,通信工具尤其是移動電話被廣泛使用,它們在給我們的日常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沖擊著個人信息的保護,如何有效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現階段變得尤為緊迫,也必然給通信法律制度建設帶來挑戰。美國北卡羅萊納州對客戶電話記錄從刑法角度予以了全面、細致、積極的保護。從上文引述可以看出,該州關于電話記錄隱私權的保護極為深入、具體。相關的法律條文分為三個部分:
首先是對于電話記錄所涉及到的相關概念予以準確的定義,不論是主叫識別記錄、客戶、人,還是電話記錄的內容和形式,或是提供電話服務的供應商,都有具體的界定,范圍明確、清晰,從理論角度對該條文適用的主體、客體以及內容做了詳盡的規定,使得在實踐操作中更好把握,而不會造成法律適用范圍的隨意擴大或減小。這種規定方式與我國傳統的立法方式存在很大區別。我國法律無論是民法、刑法,還是經濟法等其他法律,很少以條文的形式對法律所涉及到的相關概念予以明確化。大部分的條文只涉及到行為方式與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是為什么我國司法解釋層出不窮的根源所在。在立法時,對與條文規范、約束的相關的行為的概念界定清晰,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實踐操作中的模糊性,也能有效控制法律適用的范圍,從而尊重立法者的原意。
條文的第二部分主要是行為方式的規定,不但禁止對可能涉及到的主體的虛假陳述、虛假代表,也禁止未經授權的任何形式的以電話記錄為內容的買賣。行為內容的規定同樣全面具體,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行為方式考慮得仔細、詳盡,對各種可能發生的、侵犯客戶隱私權的行為都予以了禁止,從各個角度、各個方面對通話記錄涉及到的客戶的隱私給予保護,內容明確具體,不但法官在辦案時能更好的依法辦事,正確認定行為是否違法,同時對于社會大眾而言,法律內容是否具體對于公民正確的理解法律,有效規制自己的行為至關重要。只有在懂法的基礎上才能更好的守法,規范自己的行為。因此內容具體的法律更有利于大眾守法。
條文的第三部分對一般事務做了除外規定,也就是對于某些從形式上看似乎符合違法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但由于具有某些特別的事由而不具備違法性的合法行為。條文是通過列舉的形式一一將其列出,同樣便于法官的審案和公民行為的正確規范。對于條文第二部分的內容只適用與一般情況。也就是說原則上應當保護客戶的電話記錄的隱私權,但當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遵循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首要保護公共利益。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對于客戶的電話記錄原則上是不允許隨意披露的,但如果是為了更多人的利益,是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考慮,如執法機構的執法行為,突發事件出現,或社會道德面臨著嚴重損害的情況下進行的披露都是合法的。同時,該部分禁止隨意擴大電話服務供應商的保密義務。作為客戶通話記錄信息的第一保管人,對于客戶相關信息的保密當然具有一定的義務,但不能因此任意夸大供應商的責任。法律不強人所難。法律只要求公民為他所能為的事,而不要求他為一般情況下一般人所不能為的事情。同時法律堅持公民的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權利主體享受多大的權利,法律也只能要求他承擔多大的義務,所以在本部分,該條文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不得隨意擴大供應商保密的責任是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的,也是符合一般規律的。
條文的最后一部分和我國法律條文的形式一樣,是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但與我國法律不同的是,該部分并未直接規定刑事責任的量刑多少,而是首先明確了該條文適用的區域,其次結合刑法典總則的相關內容,對刑罰的幅度作了一個比較靈活的規定。同時,從條文的最后一部分“相關客戶有權根據損失按照G.S. 75 16要求賠償”可以看出,此罪為自訴罪,即不告不理。將提起訴訟的權力賦予給的相關的客戶,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
總體而言,北卡羅萊納州關于電話記錄隱私權的保護是全面、具體的,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這使得在司法實踐中能對客戶此方面的權利予以實質性的保護。
三、我國關于公民電話記錄隱私權保護的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及應對措
隨著科技的水平的發展,人們相互之間的聯系日益緊密,交際范圍也不斷擴大,通訊工具如手機等必然受到越來越多人的歡迎。但以侵犯通訊記錄為對象的行為也隨之出現,公民隱私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脅與挑戰。如某女士由于通信公司違規披露其電話記錄,其丈夫以她不正當通話記錄過多為由要求與其離婚,嚴重影響了當事人家庭關系的和諧。更有甚者,只要顧客以一定的價格就可以隨意在電信公司購買到其需要的相關人員的通話記錄,而不需要任何證件和辦理任何手續。這種聳人聽聞的事情在實踐中并不少見,且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如何有效規制種種損害客戶隱私權的行為,維護客戶合法利益成為我們法律當前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然而遺憾的是,在立法方面,縱觀我國各個部門法,相關方面的規定仍很蒼白,無論民法、刑法還是其他法律,都只有關于公民隱私權的保護,而對于通話記錄這一特殊形式存在的公民個人信息卻沒有提及,沒有關于此方面的具體條文的規定,換言之,我國法律對公民通話記錄的保護仍是一片空白;司法方面就更不用說了,雖然存在某些電信部門以電信條例拒絕法院調取電話記錄的情況,但由于電信條例的法律效力低于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法院借口行使公權力而隨意侵犯公民通話隱私權的案例極為常見。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神圣不可侵犯。通話記錄,屬于公民通信秘密,理所當然要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在憲法之下的部門法對此方面的規定少之又少。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除公安、國家安全和檢察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查詢電信情況,但由于電信條例由國務院制定,屬于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相對于民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而言較低,使得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將電話記錄作為調查取證的對象之一。當然,我們不能斷然否認這與憲法所保護的公民通信秘密的規定相違背,因為公民權利的享有是在一定范圍、一定程度中進行的,而非是無限制的。但法院不能因此隨意調取公民的電話記錄。筆者認為,應在保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維護公民的通信秘密,即在國家公權力優于公民權利時,權力行使者必須具有法律的根據,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符合法定程序。具體而言,在承認法院有向電信部門調取與案件相關的通話記錄權力的同時,也應該嚴格限制調取的程序與范圍。法院必須根據法定程序,調取與案件相關的電話記錄中的具體信息,如涉及到當事人通話時間的,則只能調取與時間相關的信息,需要調查當事人所在地時,則只能調取與通話地點相關的信息,如撥出的號碼等。也就是說,在維護國家公共權力的同時,應充分尊重和保護當事人電話記錄的隱私權。
鑒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公民的電話記錄方面的隱私權予以單獨保護,將話費詳單等用戶信息單獨作為 一種權利形態進行保護,借鑒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的相關立法規定,立足國情,從民法角度對電話記錄涉及到的相關個人信息給予保護,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借助刑法予以規制,即對于以欺詐、脅迫等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售賣公民電話記錄的行為,一般情節的,不認為是犯罪,但要從民法角度予以制裁,承擔一定的民事侵權責任;對于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給社會造成了惡劣影響的,認定為犯罪,必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將刑法作為維護公民通話記錄隱私權的最后屏障。對于電信營運商,要求其切實履行保護用戶電話記錄的責任和義務,對于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擅自提供、出售客戶通話信息的,同樣適用前面的規定,根據情節的輕重,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必要對法院以通話記錄為調取對象的調查,應嚴格限制其范圍,以求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最大范圍內的契合。再者,對于法院以通話記錄為調取對象的調查,應嚴格限制其范圍,以求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最大范圍內的契合。只有將三方面結合起來,才能全方位、多角度的從實質上保護公民電話記錄隱私權,維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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