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0-4-28) / 已閱12710次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優勢與劣勢——與“三資”企業之比較
陳召利
一直以來,我國對外商投資實行專門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對以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以及外商獨資經營方式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三資”企業規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屬于外商投資的范疇,但與“三資”企業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種新的外商投資方式,無法直接適用有關“三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訂通過的《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由國務院對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制定專門的管理辦法。國務院據此授權在《合伙企業法》的框架內依法制定了《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對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規定。與“三資”企業相比,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既存在諸多優勢,也存在一些劣勢。筆者略作總結,供諸位投資者參考。
一、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優勢
(一) 首次允許中國自然人直接參與
根據《管理辦法》的規定,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包括兩種情形:一是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合伙人全部為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二是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此外,實踐中還可能有這樣一種情形,就是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后,外國企業或者個人通過入伙或者受讓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方式成為合伙人。
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將中方合作者嚴格限制為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規定不同,《管理辦法》首次允許中國自然人直接與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這是一個顯著的突破。對于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來說,在選擇中方合作者時,除了中國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合伙企業,又多了一種選擇——中國自然人。
(二) 設立簡便快速
1.無需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按照我國現行有關外商投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設立“三資”企業需要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會牽涉到發改委、外經貿局、省商務廳、環保部門等多個部門,等到審批登記結束至少要兩三個月。考慮到合伙企業的性質和特點,為了有利于穩定和擴大利用外資,便于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以設立合伙企業的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管理辦法》對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實行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制度,不需要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就是說,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即可。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能當場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
2.無需驗資,無法定最低額限制。
“三資”企業,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的規定,且在投資者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才能辦理工商登記。而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既無需驗資,又無最低限額限制,只需要全體合伙人簽署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因此,與“三資”企業相比,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變更等無需商務部門歸口審批,無需驗資,由企業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這減少了審批環節、簡化了辦事程序,便于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設立合伙企業。不過,《管理辦法》規定,國家對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合伙企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在目前國家尚未對這類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作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國家工商總局對這類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登記問題作了兩條特別規定:一是這類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二是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境內投資,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辦理,涉及項目核準的,應當依據國家有關項目核準的規定辦理。
(三) 管理機構簡單靈活
對于“三資”企業來說,所有重大事項必須往往實行“一致決議”或者“多數決”,有時甚至會出現公司僵局,公司決策效率較為低下,嚴重制約企業發展。
而對于外商投資合伙企業來說,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管理機構簡單靈活,決策效率較高。
(四) 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已廢止)曾明確規定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前述免稅優惠。根據我國現行稅法規定,“三資”企業及其投資者必須分別繳納所得稅。而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一規定對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同樣適用。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遵循“先分后稅”的原則,自身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由合伙人按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分別繳納所得稅。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與“三資”企業相比,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避免了雙重納稅,有效降低了企業經營成本,投資者無疑可以獲得更多地回報。
二、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劣勢
(一)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產業限制
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應當遵守《合伙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有關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由于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實行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的制度,沒有規定商務主管部門的前置審批,為了便于企業登記機關判斷、把握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是否符合有關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文件外,還包括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說明。國家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促進現代服務業等產業的發展。但是,《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注“限于合資”、“限于合作”、“限于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這樣的話,在《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7年修訂)》的鼓勵類和限制類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中,有近百個產業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
(二)普通合伙人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人無企業管理權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類型包括外商投資普通合伙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外商投資有限合伙企業。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組織形式和設立雖然具有諸多優勢,但這一組織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傳統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絕大多數都是采取的公司組織形式,公司的股東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雖然我國法律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這一組織形式,在確保至少有一個普通合伙人的情況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業管理權,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
因此,在設立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時,一定要慎重選擇投資伙伴,防范投資風險,以維護投資者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當然,沒有絕對的優勢或者劣勢,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轉化的,關鍵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下設計出滿足投資者需求的組織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