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0-4-30) / 已閱52471次
企業內部承包 經營責任難逃
張生貴
原告系經營調料的商行,2009年與被告內部的食堂之間形成供需調料的合同,原告長期向被告供應調料,以往都是本期送貨次月結算,2009年12月份被告未能結算,尾欠貨款三萬余元,原告起訴后,被告辯稱原告未與被告形成購銷關系,原告只是給被告的內部食堂送調,而內部食堂由安微人宋某承包經營,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入庫單,以證明送貨及收驗貨的事實,被告對此證據認可,但辯稱該入庫單上沒有被告的公章及驗貨人簽名,收貨的是承包人的員工,原告稱入庫單抬頭寫的是被告的名稱,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單據,針對被告的辯解,原告還提供了食堂曾付款的銀行入賬單,付款人是被告之名,
被告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僅以承包經營提出抗辯。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關于承包的事實,只是被告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不能對抗原告,證據可見,雖有承包行為,但承包人對外是以是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發生法律事實,依據合同法規定,應由被告承擔責任,被告與其承包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另案處理。
《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六)關于承包企業在承包期間發生的債務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和承擔責任的問題: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在實行承包期間發生的債務,債權人起訴的,可按以下辦法處理:發生訴訟時,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該企業為訴訟當事人承擔責任,承包人可作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糾紛按照承包合同另行處理。發生訴訟時,原承包合同已經期滿或被依法解除,由企業向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業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59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1條、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第107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公司承包經營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發包公司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創設債權債務關系。針對公司對外債務的承擔問題,多數公司承包經營合同約定: 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財產對其承包期間的全部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否意味著,公司的債權人只能追究承包人的債務清償責任、而不能追究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呢?鑒于發包公司的法人資格在承包經營期間并不消失,發包公司作為法人具備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公司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屬于公司內部關系、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公司外部關系,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公司仍應對自己債務負責。換言之,在對外關系中,債權人有權直接追究發包公司的民事責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應把公司列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而不應把承包人列為被告。但是,在對內關系中,發包公司在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承包人追償。至于發包公司能否從承包人悉數獲償,則取決于發包公司協議,為了防范自身的法律風險、強化承包經營的風險鎖定功能,發包公司可在承包經營合同中要求承包人預先提供真實、合法、有效、充分的擔保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風險保證金)。
所謂企業承包經營,就是指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或企業的所有者(簡稱“企業主管部門”)在完全享有企業產權的前提下,將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權授予企業,與企業承包經營者(本文僅指自然人)代表企業同發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合同,以一定的經濟利益為目的,約定雙方責權利的一種企業經營管理方式。在承包經營合同中,發包方為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或企業的所有者,承包方為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企業承包經營者就是通常所說的承包人。根據《條例》和《規定》,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主要內容是,包生產經營任務;包稅收和利潤上繳;包企業提留;包產品質量,技改任務,安全生產;包固定資產流動資金的增值;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企業民事主體資格的取得和法律地位。
法人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企業法人是法律擬制人,依法成立后,就具有獨立的人格,享有獨立的民事權利,獨立實施其民事行為能力范圍內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并在享有獨立財產基礎上,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非法人企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說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其中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鄉鎮、街道、村辦企業。可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雖不能成立企業法人,但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可以作為相對獨立于出資人的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的資格 。就法人分支機構而言,與企業法人不同的是,領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原告的可獨立參加訴訟,但作為被告,以企業分支機構和企業法人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企業承包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條例》第3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面負責。《規定》第16條也明確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面負責,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由此可見,企業承包經營者在承包期間就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與企業主管部門直接任命的廠長(經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業對外進行的一切經營活動,其個人人格被企業人格所吸收。其在權限內所為的一切經營行為,均為企業本身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企業承擔,而不問企業是否倒閉,有無財產清償債務,是否繼續承包經營。那么,為什么因承包經營而產生的法定代表人要對倒閉的無財產清償債務的企業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呢?同樣理由,承包經營者在承包期滿后,也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有關于企業為被告的訴訟。
企業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物質基礎: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是其享有的獨立財產。企業在對外進行經濟交往時,是以企業所享有的獨立財產為一般擔保。正如前述,承包經營責任制,只是將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企業經營者不享有獨立的企業產權。企業承包經營后,企業名稱、性質、生產經營場所、條件以及經營范圍沒有發生質的變化,變化的只是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方式。企業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法律地位絲毫沒有改變。因此,企業經營者以企業名義對外設立民事法律關系時,該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由企業享有,義務由企業承擔。民事主體只能是企業,而不是經營者本人。
承包經營者與發包方訂立承包合同的效力認定:發包方在與承包經營者代表企業訂立承包合同時,無一例外都約定企業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包期間的一切債務與發包方無關,有的合同甚至明確約定債務由經營者個人負擔。持經營者為訴訟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觀點,就是依據承包合同中有關債務條款的約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這種約定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發包方、企業及經營者一切責權利糾紛均在承包合同框架內處理,但對與業發生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則沒有任何拘束力,企業不能以此對抗承包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嚴格意義上講,承包合同當事人只有兩個,一方為發包方,一方為承包方,即企業。企業是合同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主體,自然也是民事責任主體。而企業經營者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的經營活動不享有民事主體資格,因此企業的任何民事責任不應由經營者承擔。很難想像,一個企業在承包期滿后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承擔任期內企業對外民事責任。
關于企業內部承包的問題:所謂企業內部承包,就是指企業將生產、經營指標,層層分解到企業內部各生產經營單位,與單位負責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責權利的一種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稐l例》第41條和《規定》第38條作了相似的規定,承包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濟責任制,加強內部經營管理,搞好內部承包?梢哉f,企業內部承包經營,是企業調動職工積極性,加強內部經營管理的一種方式,是一種針對性更強的生產經營責任制。但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不可能改變各生產經營單位的屬性,不可能改變企業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業各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作為企業工作人員,在承包期間的經營活動屬于執行企業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屬的企業承擔。另一方面,由于企業內部各生產經營單位為企業分支機構,無營業執照,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關其訴訟,應由企業法人參加。
總之,無論是企業承包,還是企業內部承包,被承包的企業民事主體資格沒有喪失,民事法律地位沒有動搖,在民事交往中始終以一個完整的獨立的主體活躍在市場經濟這個舞臺上。不排除在企業承包經營者中,有惡意經營、嚴重損害國家、集體和企業利益,謀取個人非法利益的人。經營者在承包期間的惡意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對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企業來說,進一步轉變企業經營機制,實現企業資產重組和結構調整,避免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弊端,最好的辦法就是對企業實行股份制、公司化,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正是目前企業改革的主流和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