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多雄 ]——(2010-5-13) / 已閱34003次
建議統一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年限及配置標準
秦多雄
在訴訟實務中,法官、律師經常遇到因傷殘需要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問題。由于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年限及配置標準作出統一的規定,在實踐中有兩種判法,其賠償數額差距甚大。對當事人來說,在適用法律上的不統一,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對于審判機關來說,由此而產生當事人不服上訴、申訴等纏訟事宜,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對社會來說,案結事未了,易產生新的不和諧、不穩定因素。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來統一,明確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年限及配置標準,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辦案,案結事了,彰顯社會公平正義。
司法實踐中的困惑:案同判不同,負擔大不同
案例1 2006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馮冬駕駛小客車因兩車相撞,將在道中候車的呂寧左小腿擠壓毀損傷,行左大腿中下3/1裁肢術,2007年5月8日,T市C假肢矯形器C分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呂寧適宜安裝氣壓膝關節大腿假肢一條,價格為38,500元,使用年限為4-6年,每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C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書一份,殘疾用具費參照C市X醫院假肢中心價格,安裝大腿假肢1條需2.2萬元,假肢使用年限5年,每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一審判決按余命計算,按5年使用年限需更換假肢5次,判假肢費用231,000元。馮冬不服上訴,重慶市中院改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該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裝配鑒定證明書,呂寧已安裝38,500元假肢一幅,依據每5年尚需更換一次,共還需要更換3次,一審法院共主張5幅殘疾輔助器具費欠妥,應予糾正”,終審判決假肢費用為192,500元。(參見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糾紛處理一本通》第413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如何確定?》一文)該判例確認和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賠償年限不是按余命賠償,而是按20年賠償。
案例2 2008年4月9日陽新某校學前班5歲半女童劉某橫穿公路被車軋壓發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大腿三分之一處截肢,某假肢廠司法鑒定意見,假肢每2年更換一次,每年維修費為假肢價格的10%,湖北省人均預期壽命為73.5歲。一審法院依此判決需更換假肢34次,賠償假肢費用493,332元。(如按20年賠償,則需費用150,000元)。現被告車輛駕駛人不服已提起上訴。
以上兩個案例給我們提出的問題是:1、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賠償年限是按20年賠償,還是按余命(人均預期壽命減事故時的實際年齡)賠償?2、同類產品的使用年限是兩年還是五年,還是另有其它使用年限?3、同類產品的價格如何確定。
立法不明確,地方規定、標準各異
現行有效的法律對殘疾輔助器具費是否應予賠償沒有明確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46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以上均無應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規定。
2010年7月1日方始生效的“侵權責任法”對此有了明確的“說法”。“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但本法亦未對殘疾生活輔助具費賠償年限及配置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留待司法解釋解決。
現行司法解釋雖有規定,但含糊不清,模棱兩可,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該司法解釋將殘疾生活輔助具費這么重大的賠償事項由配置機構來確定,將司法確認權交由商業性的制作公司來行使,失之草率。正是由于這種草率的處理,導致各家配置機構在使用年限及配置標準上的各自為政,價格不斷攀高,年限越來越短,賠償義務人叫苦不迭。對此項鑒定法院是否參照態度迥異,當事人亦多方質疑重復鑒定,人為增加了訴訟的難度,增加了當事人訴訟成本,亦引發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質疑問責。
㈠、一些地方法院自定“規矩”,賠償期限有二十年的,也有七十歲的:
上海市高院規定最長不超過二十年:2005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下發〈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條:……我們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期限應參照護理費的賠償期限確定。即: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期限根據受害者的年齡、健康等狀況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超過確定年限后,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的,經法院審理查明,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配制輔助器具的,法院應當判令義務人繼續給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五至十年”(見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糾紛處理一本通》第366頁)。
重慶市高院規定最長不超過二十年:2006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三十條:“國產輔助器具費一般參照當地民政企業關于國產普及型的配制費用的標準確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的,可以支持,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見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糾紛處理一本通》第369頁。本文案例1即是重慶市某中院的終審判決,體現了上述指導意見的精神)。
四川省高院規定賠償期限按70年計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公發廳、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號《關于印發〈交通工傷傷害意外人身損害中傷殘人員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假肢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70年計算,即以傷殘人員定殘之日起,連續計算至70周歲……”
湖北大冶市人民法院在相關判例“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年限,國家沒有統一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和實際情況,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㈡、在使用期限及相關費用上各地標準不一,金額相差懸殊。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公發廳、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號《關于印發〈交通工傷傷害意外人身損害中傷殘人員假肢輔助器具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其中定殘時年齡在18周歲以下的,其假肢使用年限按五年更換一次;18-50周歲,每七年更換一次;50-70歲,每九年更換一次。假肢費用包括安裝和維修費用,1.8~2.2萬元一具。
重慶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費用限額(2004年1月施行),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五年,含訓練費,7400元/具;
杭州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杭勞社工傷〈2005〉192號),大腿假肢9000元/具;
云南省調整企業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標準:大腿假肢氣壓關節合金材料,使用年限五年,每具費用1.5~2.2萬元;
安徽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大腿假肢定額標準4000元/年;
河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費用限額標準:大腿假肢使用期限三年,每具1萬元;
山西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試行):國產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三年,每具7000元;進口使用年限6年,每具1.2萬元。……
本文案例1重慶某假肢廠假肢每具38,500元,使用年限4~5年,維修費每年為假肢價格的5%。
以上地方政府機關規定,假肢使用費用平均每年約3000-4000元以內。但假肢配置企業的價格卻遠高于此,如本文案例1大腿假肢每年費用9625元,案例2為7500元每年。兩相比較,相差在1~1.5倍。而法院往往參照假肢配置機構意見,而不考慮地方政府的規定。
由此產生的現實問題
法律無統一規定,造成區域上的司法不公。既然法律無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又說不清楚,那就各吹各號、各彈各調吧!如四川省就直接規定按70年賠償,上海市、重慶市則規定最長不超過20年。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年限,就看你是在何地何法院打官司,如發生在四川省或其它地區,受害人可按70年或更長年限賠償;如湖北省某假肢配置機構出具的配置年限為73.5年,對賠償權利人有利;如損害發生在上海、重慶,按最長不超過20年賠償則賠償義務人可少賠。因“地”不同,結果迥然不同。因“地”不同,造成區域上的司法不公。
配置標準不統一,造成“同肢不同價”,在義務人的負擔上不均衡,有悖于社會公平正義。在假肢的使用年限上,最低的2年,最長的9年;平均每年費用最低的3000元,最高的達9600元。也就是說,需配置相同的假肢,在甲地可獲得3000元每年的賠償;在乙地可獲得9000多元每年的賠償,人為造成“同肢不同價,同肢不同賠”。
形成新的社會矛盾。既然存在賠償年限及賠償標準的不統一,賠償權利人就存在爭取獲得多賠的問題,賠償義務人就存在能否減少賠償的問題;權利人如未獲多賠則心有不甘,義務人如不達到少賠的目的亦不罷手,新的社會矛盾就此形成。后果是當事人可能反復上訴,申訴,多次鑒定,案件久審不結,浪費大量司法資源,增加事人的訟累;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心理有抵觸,可能不予配合,導致案子久執不下,甚至產生暴力抗法的后果;賠償費用過高,義務人無賠償能力,導致矛盾激化、惡化,形成新的不穩定因素。大而言之,當事人可能就此對法律產生懷疑、喪失信心。
建議修改“解釋”,統一立法
殘疾輔助器具賠償年限可考慮與傷殘或死亡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賠償年限一致,最長不超過二十年。人的生命、健康是無價的,每個人在社會中的角色定位及其體現的生命、健康價值亦是不同的;有的人一生創造的價值富過敵國,有的人一生辛勞也僅養家糊口;用同一標準來賠償不同個體的勞動能力的喪失從理論上來說是不公正的。但法律賠償標準是抽象的,是從整個社會現實形態中所歸納出來,適用于大多數人的標準,從這個角度來說,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賠償20年的標準就不失為一個現實公正的標準。這個標準填補的不是個案中特定的人的財產損失,而是社會中大多數人綜合平均的財產損失,其賠償不是等值賠償、全部賠償、絕對公正賠償。比如:一個10歲的兒童的殘疾賠償金賠償20年,一個60歲的老人的殘疾賠償金也賠償20年,有何同一性、可比性呢?因而,現行賠償標準的價值取向是一個概括的、抽象的、綜合性的補償。雖然法律上有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字眼,但其實質不是賠償而是“補償”。后續治療費的賠償亦是如此。由此及彼,在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的賠償上,如按“余命”計算,則其質是“全部賠償”而不是“補償”,一個人的壽命是多少?能必然地活到70歲或更多嗎?按一省或一市公布的預期壽命等同于個體的實際壽命嗎?如按“余命”計算更合乎道德,則殘疾或死亡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均應按“余命”賠償。依此理,既然殘疾或死亡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均是按最長不超過20年賠償,則上海市、重慶市的規定至少在現階段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實際情況的,值得立法機關借鑒。
配置費用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院會同民政部統一制定。殘疾輔助器具的生產、管理是由民政部門負責的,具有福利性質。制作、配置企業一般均是民福企業,企業是微利的。法律亦規定殘疾輔助器具是普及型的。殘疾輔助器具特別是假肢等使用年限長、價值高的產品,國家均有行業質量標準。因此,相同產品的制作工藝,材質、對生產工人的要求,應該無大的差別。可以認為,同一產品的使用年限應該相同,價格可以因地區制作成本的不同略有差異,其使用年限、銷售價格、維修費用是可控的,是可以統一規定配置標準的。制定標準時,可借鑒四川省的作法,按年齡段確定使用年限,具體到某個年齡段每年假肢費用是多少。也可由最高院、民政部組成專家委員會,對大型殘疾輔助器具價格進行招標,在同一時間段、同一年齡段內保持價格的相對穩定合理。該規定應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各級法院相同賠償案件需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可不必經過假肢制作單位或司法鑒定機構再搞一個證明或鑒定,直接套用,以節省當事人的舉證費用,及縮短審理期限(不考慮司法鑒定的時間)。
允許分期給付或據實支付。即使本案案例中的假肢費用按20年計算,絕對賠償數額還是高達十幾萬甚至更高,加上殘疾賠償金、醫療費等費用,個案的賠償額最低在30萬元以上,依靠責任保險交強險的最高賠償限額為12萬元,是解決不了事故賠償的全部問題。按司法解釋,以上確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賠償,如賠償權利人同意給付定期金的,則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在中小城鎮或農村地區,賠償義務人囿于賠償能力,能一次性賠償的很少,分期賠償法院一般不會支持,提供擔保除房屋等生活必需品外,亦無其它的有效財產可供擔保,而居住的房屋不是真正意義上可供執行的標的物。現行的一次性賠償之規定,增大了執行的難度,造成了一部分案件難以執行到位。既然強制執行欲速而不達,何不考慮從制度設計層面上找出路呢?因此,義務人暫無履行能力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可考慮分期給付,或由權利人按每一更換年限為周期由義務人憑據支付。當然,為保障義務人誠實信用,對義務人的償付義務可采取一些制約措施。在這些措施都解決不了的情況下,是否可考慮在交強險社會保險基金內或社會慈善基金、民政福利基金內予以支持(類似于國家建立的刑事受害人救助基金),以保障殘障人士的權益。
殘疾輔助器具費不僅僅是假肢,還主要包括(1)肢殘者用的支輔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內臟托帶、嬌形器、矯形鞋、非機動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車、摩托車)、生活自助具、特殊衛生用品;(2)視力殘疾者使用的盲杖、導盲鏡、助視器、盲人閱讀器;(3)語言、聽力殘疾者使用的語言訓練器、助聽器;(4)智力殘疾者使用的行為訓練器、生活能力訓練用品。(見王利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一書第76頁)。如均按70年或余命賠償,則其中任何一項都可能有巨大的賠償金額,導致義務人賠償負擔的加重或根本無力賠償。如筆者曾咨詢一件交通事故賠償案例,受害人系一6歲女童,因事故致尿失禁,日夜均需使用紙尿布,按每天最低12元計算(4元/片,每天3片,(73.5-6)×12×365=295,650元。因此,殘疾輔助器具的賠償費用在人身損害賠償費用中是大項,不可等閑視之,應慎重處理。唯其如此,應當立法統一標準。
二0一0年五月
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秦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