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2-8-23) / 已閱32350次
〔5〕〔12〕〔13〕〔16〕〔18〕吳德星:《論憲政的實質內容與形式意義》,載《天津社會科學》,1997年1期。
〔6〕吳德星:《論憲政的實質內容與形式意義》一文認為:“憲政可以理解為一方面是經歷了民主主義正當過程和結構性選擇的結果,同時另一方面又向公民和國家機關提供了再進行過程性選擇的工具、方式和步驟。”
〔7〕程燎原認為:“憲政與憲法原本是兩回事。”(程燎原:《從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頁)李步云認為:“憲政與憲法當然有密切聯系,但兩者又有原則區別。”(李步云:《憲政與中國》,載《法理學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頁)
〔8〕參見謝暉:《法學范疇的矛盾辨思》,第十章“法律實體與法律程序”。
〔9〕莫紀宏:《憲法審判制度概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緒論。
〔10〕郭道暉認為:“憲法是民主的綱領,權利的宣言,但它是靜態的;憲治(憲政)則是民主政治的實施和權利的實現,是憲法的實際操作與運行,是動態的。”(黃稻主編:《社會主義法治意識》序一,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1〕郭道暉:《法的時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頁。
〔14〕筆者曾與四川省法學會的傅仲先生探討憲法程序的有關問題,傅先生便不贊同“憲法程序”的提法。
〔15〕參見:呂尚敏《論憲法規定中的程序性條款》;費善誠《論憲法程序》。
〔17〕〔24〕〔30〕〔31〕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頁、第9頁、15頁、17頁。
〔19〕〔37〕程燎原:《關于憲政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載《現代法學》,1999年4期。
〔20〕參見王人博:《憲政文化與近代中國》“序”,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3〕〈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沈宗靈譯,第146頁。
〔25〕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程序正義》,載《北大法律評論》(1998年)第1卷第1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7〕筆者認為,導致憲法淪為政治合憲性的工具還有其他原因,如憲法適應性較差或應變機制的單調。也有人認為,制憲者對憲法的認識上如果政治性大大超過其法律性,也可導致“憲法只不過是為了達到政治目標的工具”。(參見蔡定劍:《歷史與變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頁)
〔28〕〔49〕〈美〉斯蒂芬·L·埃爾金、卡羅爾·愛德華·索烏坦編:《新憲政論》,周葉謙譯,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104頁、105頁。
〔29〕前引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第16頁:“……分化和獨立……是程序的靈魂。……分化和獨立會帶來這樣一種現象:為了達成一定目的而進行的活動,經過不斷反復而自我目的化。這種現象被稱之為功能自治。”另,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7頁:“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著它具有一整套能夠保證法律準確適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夠形成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常規機制。”筆者認為,程序的功能自治,無疑構成了憲法自治性、憲政制度自我制約的基礎。
〔32〕如《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規定,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進行監督的案件包括“司法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中辦理的和應當辦理的案件。”(參見該《條例》第2條)
〔33〕美國的制憲者們曾堅決反對民主,其理由即是多數決定原則可能造成多數的專制。相關分析可參見〈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287頁以下。
〔34〕〔41〕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載宋冰編:《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頁,360頁。
〔35〕前注謝暉:《法學范疇的矛盾辨思》,第576頁:所謂意思溝通,就是“指人們對實現實體目的的商議過程。”
〔38〕對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這種形成“好結果”的能力,薩默斯稱為“好結果效能”。參見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程序正義》。
〔39〕這并非筆者獨創。孫笑俠在比較分析各國行政法基礎上,將嚴格規則模式和正當程序模式看作兩種古典的“控權”功能模式。見孫笑俠:《法律對行政的控制》,山東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頁以下。
〔40〕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93頁。
〔42〕〔43〕〔45〕焦宏昌、李樹忠主編:《憲法教學案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頁、62頁、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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