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貴 ]——(2010-5-19) / 已閱11277次
行政訴訟中的行政不作為侵權的可訴性
錢貴
我國行政法學界一般認為,行政行為可分為作為行政行為和不作為行政行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對相對人具有法律意義的一種消極的行為方式。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侵權具有隱蔽性,相對來說不容易認定。在具體的案例中,在如何處理不作為侵權的認定問題上,也會遇到一定的困難。但是我們也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把不作為的行政行為也納入訴訟軌道,是有其重要意義的:首先,對于像對人來說,有助于全面的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其次,對于國家來說,有助于更好的督促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提高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
隨著政府職能向服務型轉變,行政管理相對人因行政主體不作為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爭議越來越多,這種權利的救濟是通過行政權還是司法權(行政訴訟)來解決,在人民法院和行政主體的實際操作中還存在一些分歧和模糊!缎姓V訟法》將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無疑是行政審判的重大發展,對于行政主體更好地履行職責,改進工作作風,克服官僚主義,促進廉政建設,以及更加有效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然而,該法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只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而且行政實體法關于不同的行政主體具有哪些法定職責,以及如何界定履行與否,大多規定不明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隨著這類案件的增多,受理和審理的困惑也隨之增長。所以,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對不作為行政行為及其可訴性進行深入研究就成為必要。
在具體審查不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的時候,只要把握幾點內容就可以很容易認定。根據我國的有關行政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有以下特征:
(1) 行政不作為是被認為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
(2) 與屬于受案范圍的行政不作為相對應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具有可訴性。與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終局裁決等行為相對應的不具有可訴性。
(3) 行政不作為是行政機關超過期間60日或者合理期間不履行職責的狀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 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部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惫瘛⒎ㄈ嘶蛘咂渌M織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蔡暖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可訴性不作為至少應具備如下幾個條件:
(1)特定行政主體有一個不作為的事實存在。所謂不作為,特指行政主體拒絕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需要從兩個方面加以考察:
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體在特定的情況下是否有法定職責存在。另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體是否有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存在。
(2)不作為須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就該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章的規定, 凡是侵犯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不作為(屬于國家行為、抽象行為、內部行為和法律規定的終局裁決行為所規定的事項除外),都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就該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作為。
所謂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認為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未履行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并且在程序上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為。它包含五層涵義:第一,必須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第二,必須為具體的法定作為義務;第三,必須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第四,存在不作為的情形;第五,表現為程序方面的不作為。
所謂行政中的“不作為”行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應該實施某種行為或履行某種法 定職責,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拒絕作為的行政違法行為,亦稱“不作為違法”或“消極違法”行為。行政“不作為”其表現形式大致有拒絕履行、不予答復、拖 延履行,它與行政中“亂作為”一樣,都將可能侵犯或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范圍的規定來看,國家行政機關侵犯向對方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方式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作為的侵權,另外一種是不作為的侵權。其中,第四款規定的“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具決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第五款規定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第六款規定的“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第七款規定的“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以及第八款的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均屬于對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侵權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依據。
黑龍江省北安市趙光法庭 錢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