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勇 ]——(2010-5-23) / 已閱42622次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釋義
衛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規范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使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個體工商戶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釋義】一是立法目的的規定,有四點,加強管理,規范使用,維護權益, 保護權利;二是立法依據的規定,具體是民法、城鄉個體暫行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及其實施辦法,規定屬于行政法規,辦法屬于部門行政規章。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不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該名稱的登記注冊適用本辦法。
【釋義】個體工商戶名稱自愿使用的選擇權的規定。有前置許可必須使用的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記機關名義辦理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
【釋義】名稱登記管轄權限分工。一是國家局、省級局是名稱抽象行政行為的管理機關;縣級局是名稱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登記機關;地級市局在此職能好像空缺。從此看,個體名稱是采取的分級管理、統一登記,即只是縣級局登記核準,和企業名稱的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不同;二是工商所可以受托登記個體名稱,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種類,亦應單獨委托。
第四條 登記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上級機關有權糾正下級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個體工商戶名稱。
【釋義】登記機關享有不適宜名稱的認定權,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不是登記了錯誤的名稱或者說不合法的名稱,而是不適宜的名稱,因為預先核準是對在先申請權、在先使用權、在先注冊權的保護,不適宜名稱的認定要結合具體情況認定 ;上級對下級享有的領導管理權,就個體名稱來說,就是地市級局糾正縣區級局登記的不適宜的名稱;
第五 條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登記后方可使用。
一戶個體工商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釋義】名稱使用的前提和限制。前提是核準并經登記注冊后才能使用,且只能使用一個,以免混淆或者誤導。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釋義】名稱的構成,個體必須是依次序組成,而企業名稱在相關法條中還明確規定有特殊情形,如字號后的使用,但是不作為行政區劃,這一點應注意。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縣(市)和市轄區名稱。行政區劃之后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名稱。
【釋義】對行政區劃的規定。從此條看,似乎個體的名稱只能以縣級行政區劃作為個體名稱的行政區劃,單獨的市級行政區劃或者省市縣連用的區劃不能用作個體名稱的行政區劃,就這一點有些省級局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禁止,有些省作出了特別規定,滿足一定的條件后可以,這一點和企業名稱不同。另外,似乎市轄區名稱可以單獨作為個體名稱的行政區劃使用。這一點和企業名稱也不同,企業名稱實施辦法明確規定,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作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必須和市行政區劃連用。但是,根據憲法、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市轄區和市的行政區劃應該連用。所以此規定市轄區作為個體戶名稱的行政區劃單獨使用不宜。縣級以上為行政區劃,以下雖然非行政區劃,但是根據大多數個體戶的經營地域范圍一般較小的特點,明確規定也可核準在名稱中。就行政區劃來說,個體名稱必須使用行政區劃,而企業在特殊情形時,名稱可以不使用行政區劃。
第八條 經營者姓名可以作為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號使用。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釋義】字號使用的規定。
(一)就本條的規定內容而言,需要注意二點,一是姓名可作字號,但是姓氏不能,姓名具有相對專用的特點,而姓氏不具有;而是縣級以下非行政區劃的地名,可以作字號,但是不得限制他人合理范圍內的使用。
(二)就本條沒有規定,而這似乎又意在其中的內容而言,也需要注意二點,一是字號僅由文字(漢字或者民族文字)組成的觀點,企業名稱規定及其辦法就是這一理念;二是個體名稱辦法沒有對字號使用數字作出禁止性的具體規定,辦法第十一條的禁止性規定,和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綜合比照,少了“數字”這一內容,即《辦法》未明確禁止在名稱中使用阿拉伯數字。加之,總局就本《辦法》答記者問中的一個示例,并做了說明。認為使用數字可以更好的表達鮮明的個性,數字的字號更具特色,能夠更好的進行宣傳,符合傳統商業習慣,只要不使用“部隊番號”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數字組合,即可行。偶認為,數字的字號不一定有前述的特點,并且此規定違反了上位法,一是認為違反了《通用語言文字法》第十四條“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的規定, 這是法律進行的明確規定;二是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這一行政法規第八條的規定和第九條列舉的具體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可以有兩種認識,一是漢字的使用規定,應由全國人大以法律的形式進行規定,國家局沒有權限作出文字使用的例外規定,有超越職權的行為;二是作為下位法的辦法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在司法過程中,部門規章參照適用的效力導致不予適用的結果,從而引起行政和司法的沖突,名稱登記注冊人的權利保護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就本條沒有規定,也似乎意在其中的內容而言,就是字號由幾個文字組成的問題。依據上述沒有禁止即允許的原則看,個體的名稱中,一個文字或者一個數字也可作為字號。但是在理論和務實中,不言而喻,這個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主要經營活動內容或者經營特點,其行業表述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中類、小類行業類別名稱或具體經營項目。
【釋義】行業表述的規定。一是要反映主要經營行業,二是要表述宜按分類中的中、小行業類別核定。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組織形式可以選用“廠”、“店”、“館”、“部”、“行”、“中心”等字樣,但不得使用“企業”、“公司”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字樣。
【釋義】組織形式的規定。對一些申請使用登記機關未曾核準使用過的新字或新字詞表述組織形式的,應分析其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明確易懂,是否會使公眾無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誤解,是否能為公眾接受等因素,結合具體的經營情況核定,不宜一概的否定,認定為不適宜的名稱,也不能一概的肯定,在具體工作中,一般宜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
(六)“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字詞;
(七)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
(八)不符合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
【釋義】名稱的禁止性規定。名稱中,包括各組成部分均應遵守此規定,而不是一般僅僅特指的字號的內容和文字。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名稱登記,經營范圍涉及登記前置許可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申請人應當以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報送有關部門辦理前置審批手續。
經營范圍不涉及前置許可,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也可以與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一并申請辦理。
登記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準,不得收取費用。
【釋義】名稱申請原則的規定。有經營項目的前置許可的必須預先申請,沒有的,可不申請或者不預先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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