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怡平 ]——(2010-6-8) / 已閱8126次
后現代主義對民事主體制度的影響——民事主體制度改革的方向
李怡平
雛形期的后現代主義原僅指19世紀50年代一種以背離和批判現代和古典設計風格為特征的建筑學傾向,后被移指文學、藝術、美學、語言、歷史、政治、倫理、社會學、哲學甚至自然科學等諸多領域中具有類似傾向的思潮。現代意義上的后現代主義形成于20世紀60年代,是以西方發達國家二戰后由國家壟斷走向國際間的跨國壟斷階段,即晚期資本主義、后工業社會也即進入現代主義為背景,以逆向思維分析方法批判、否定、超越近、現代主流文化的價值取向、理論基礎、思維方式為特征,以一種新的話語、新的形式解釋世界的特點的泛文化思潮。它的主要觀點是強調世界自身的多樣性,反對、否定和超越傳統形而上學、二元論、本質主義、理性主義、機械主義、父權制等。近年來遍及中國學術界的后現代主義,無論作為一種文化思潮還是意識形態,都是針對現代而言的,是對現代主義的超越和否定,是用諸多新范式對舊范式的取代。現代主義是18世紀以來工業化的產物,它以科學、理性、自由、民主、博愛、絕對、統一性、一體化,以及經驗性和終極關懷為基本特征。后現代主義則是對現代性的超越,是在政治經濟、文化藝術、意識形態、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科學觀等領域發生的一次“哥白尼式”革命。后現代主義主張“破權威”、“去中心”、“拆結構”,其出發點乃是個人的更徹底的自由。它倡導方法論上的多元論和從關系的角度進行分析和研究的觀點。后現代主義給法學的并非是一片破壞的廢墟,而是別樣的視野,從而為法學踐開拓了更大的可能性。后現代主義法學隨著后現代主義這個名詞的引入逐漸蓬勃起來了,但是仔細考察一下,其之所以蓬勃,原因并不是法學內思想學術的發展,而更多是法學內政治經濟的發展。后現代主義對法學有一定的影響,那么后現代主義對民事主體制度有什么影響呢,它對我國民事主體制度的改革又有些什么作用呢?現代法學強調理性的個人作為法律的主體,在法律的制定、適用過程中,發揮重要的作用。后現代主義則認為,在資本主義社會,法律主體不是自然的,更不是自治的,也沒有什么自由,理想的個人作為自治的法律主體已不存在。后現代主義告訴我們:主體已經死亡,由此而演化出的主體對客體的認識,客體體現主體的意志,客體對主體的異化都將不復存在。彼德•C
•山柯認為:“自我不是也不可能是一個獨立自足的實體;它純粹是一個社會、文化、歷史和語言的創造物。” 法律主體是被創造出來的,是被所謂的理性塑造出來的,而理性事實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律主體也是虛構的神話故事,而不應該從自身而不是從任何其他的淵源尋求生命的神圣,而為法治奠定人性基礎。
一、對后現代主義的闡釋
在法國學者利奧塔看來,“后現代”不應理解為和現代相斷裂的一個嶄新的歷史時代,它不是位于現代之后,而是隸屬于現代的一個部分。后現代主義不是窮途末路的現代主義,而是現代主義的新生狀態。法國學者德里達則著重批判了一直在人的思維領域占據核心地位的邏輯中心主義。在這種主義看來,人類的文化和認識領域,存在著由人類思維邏輯推導出來的關于世界的客觀真理。科學和哲學的目的就在于認識這種真理。不管這種真理實際上能否獲得,人們總是孜孜以求。而德里達則認為在2000多年的文化傳統中,邏輯中心主義代表著一種沒有可能的、自我毀滅的夢想。而哈貝馬斯認為過去的所有哲學及科學理論對人類現實的基本困境,如犯罪、孤獨和疾病等都一籌莫展,不能給人的精神帶來安慰,無視個體對拯救的呼吁;它們所描繪或重建的大多都是冷酷無情的歷史,忽視交往理論的研究。科學家只關心客體本身的關系和規律;而哲學家只關心主客體間的關系;很少有人深入到人際交往的3個方面:即認識主體與事件或事實的世界的關系,行為世界中處于互動狀態的實踐主體與其他主體的關系,以及一個成熟而痛苦的主體與自身的內在本質和主體性的關系。而后形而上學將要突破傳統理論的柵欄,更多地關心人類的日常生活,以驅除內心的孤獨,將個人真正融入到社會大家庭中。布爾迪厄也步哈貝馬斯的交往合理性的后塵,從社會學角度突出了后現代主義,他認為必須從如下方面來理解社會生活,即要公平地對待物質世界、社會和文化結構、正在建構的實踐和個人與團體的經驗;必須提倡一門反觀性(reflexive)的社會學,克服主體與客體、文化與社會、結構與行為的理論對立;把現象學和有關結構的探索有效地融入到一個完整的認識論模式中。后現代主義認為現代性使主體失去了自主性,現代主義雖然確立了主體和主體性,但隨著工業文明的發展,主體越來越失去了自主性,同時,還忍受著內外的壓力而焦慮、苦悶、彷徨、憂郁、孤獨、無助,隨波逐流,無所適從;主體意味著主客二分,主體的存在不僅意味著主客二分的存在,也反觀了現代性的缺陷;其實主體只是現代性的一個杜撰,根本不存在。世界沒有人和物的關系,只有物和物的關系。后現代主義反對理性,消解主體性。它的觀點是:隨著科技理性的昂首闊步,為人們帶來了充分的物質財富,同時也帶來了環境的破壞和人的自主性的完全喪失。所以,后現代主義要求反對理性,消解主體。但這顯然不是科技理性的錯誤,而是運用科技理性的社會運作方式的錯誤。猶如原子能本身沒有錯誤,錯誤的是運用原子能制造了原子彈一樣。事實上,理性也不可能被消解。其道理在于:其一,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二,人們仍然只能依賴主體,用理性去糾正理性的偏差、恢復人的主體性。人們應該做的事情是,恢復人的本性,使理性健康的發揮作用。就此而言,后現代主義對當代社會的把脈是準確的,只是開錯了藥方。既然法律主體一如后現代主義者的闡釋,是被創造出來的,是被所謂的理性塑造出來的,根據此種觀點,民法中的民事主體制度應該從傳統的“二元論”或“三元論”中走出來,向更為廣闊的方向發展。
二、關于民事主體制度
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認為,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抽象人格論認為,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簡稱,又稱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們平等普遍、獨立自由且終身享有的不可變更、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論認為,凡是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應具備能夠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一個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確認。具備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備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民事主體功能論認為,法律對于民事主體的規定,至少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在人文主義的影響下,賦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使其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相應的權利義務;二是為了達到特定的目的和發揮特定的功能而對一定的社會存在賦予民事主體地位,確認其權利能力,這主要是針對社會組織和特定財產而言的。個人在經濟和社會中發揮著重要功能,是法律確立自然人民事主體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賦予一些社會組織有獨立于其成員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團體的特定功能。一些社會存在要對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發揮功能作用,就必須通過參與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才能實現,此種情況下,法律就有必要賦予某些社會存在民事主體地位。
綜上所述,我們可得出兩個結論。其一,民事主體的主體地位必須得到法律的確認。此為上述各種理論的共識。從現實的角度看,法律畢竟是控制社會的一種工具,控制進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范圍是立法者進行社會控制的一個重要手段,因而,一種社會主體能否取得民事主體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選擇的結果,民事主體資格是法律所賦予的資格。其二,民事主體的確認的具體條件不同。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為四要件,即名義獨立、意志獨立、財產獨立、責任獨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確認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于"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四要件,已經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其將大量事實的民事主體排除在法律主體之外,不利于經濟和人類社會的發展。"抽象人格論" 對于解釋各種類型的民事主體的地位何以平等,則很有說服力和學術價值,但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問題上,沒有提出實質性的見解。因為"抽象人格論"認為在" 抽象人格"之下,還有各種具體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體等,但這種具體人格的判斷標準是什么,則未提出。權利能力只是對民事主體共性特征的一種抽象,是立法者為了將法人引進民事主體領域的一種立法設計,而不是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民事主體功能論" 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問題上很有新意,角度獨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體確立的重要依據。但問題是所謂的“功能”如何把握則沒有標準。
我國的民事主體經歷了從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現在民事第三主體——非法人團體的出現,這么一個漫長的發展歷史,說明了民事主體范圍的逐漸擴大。同時也說明:法律對社會上活動實體的主體承認是有條件的,而不是漫無目的的任意設計。現代法律對自然人的主體地位的確定,沒有什么爭論,現在在理論界分歧較大的是非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問題。大多數學者認為非自然人主體要被確立為民事主體,應具備獨立的意志,可供其支配的財產和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首先,只有具有獨立意志,才能成為其他主體的一個具體的交易對象,才能與其他主體發生意志交流,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建立民事法律關系。其次,擁有自身可支配的財產,是一個客觀實體成為民事主體的重要物質基礎,只有經濟上的獨立才有人格上的獨立,非自然人要參加民事活動,必須有一定的財產為基礎。再次,非自然人主體能獨立地承擔責任。只有當其能一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責任的時候,才能在其侵害相關主體的權利是受到懲罰,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濟。
三、后現代主義對民事主體制度的一些影響
如果真像后現代主義者的闡釋的那樣,法律主體包括民事主體都是被創造出來的,是被所謂的理性塑造出來的,那么現代社會生活中的一切社會存在體,一旦有必要,都可以被賦予法律主體的資格,成為民事主體。如此構建的民事主體制度就會更具開放性和多元性。后現代主義思想的出發點乃是為了個人的更徹底的自由,那么法律作為人的權利的保障,是否也應該為人的更自由的發展而創造更廣闊的空間呢?
隨著社會的發展,民法對“人”的態度在現代社會發生變遷。在現代民法中,民事主體已經遠遠地超出了羅馬法的自然人唯一范圍,越來越多的社會存在實體(包括非生命體)已經進入或需要進入民法的視野; 法人與非法人組織、胎兒、死者、動物等非自然人實體已經或者可能與自然人相并列而成為法律主體,非人可人的趨勢正在加強。將它們列入法律主體表面上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而實際上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現實人的利益。那些非自然人主體地位無非來源于立法者的抽象與虛擬,而這種抽象和虛擬是基于現實中人的需要,既然法律可以賦予不能說話的國家、公司、胎兒等法律資格,為什么人類不能賦予動物等生命實體法律資格呢? 另外,傳統民法上的人不能再稱之為“公民”。首先,稱“人”為公民如何確定外國公民、無國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其次,這種表述還給研究和解決生命體的民事法律地位問題帶來前提障礙。
隨著歷史的發展,市場主體由自然人單一主體發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等多元主體。與之相適應,民法上的民事主體制度也從承認單一主體到承認多元主體。傳統民法之所以不承認其他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因為其他組織不像法人那樣有獨立的財產及因此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是正好相反,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現代民法越來越意識到,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當看其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我國現行的民事特別法賦予了其他組織的權利能力,即法律人格,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卻將其他組織基本上排斥在民事主體之外。不過,現行的《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其他組織(或與之相類似的稱謂)的法律主體地位。從立法進程上說,《民法通則》產生較早,當時并不存在大量的個人獨資企業、鄉鎮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等這些介于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市場主體。所以,作為記載經濟關系的民法應當適應市場主體發展的需要,承認其他組織作為第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只有這樣,其他組織才能與自然人、法人一樣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們當從后現代的視角深刻洞察和終極關懷現代法治原則和法律進步何以創新發展,從而真正確立“關注邊緣群體”,“凡是存在的就是平等的”,“未說出的比說出的更重要”和“尊重一切人類群體應有的權利、尊嚴和價值”的觀念,創造一個更合理、公正的社會。
后現代法學強調了法律具有開放性結構,摒棄了“主 客”對立的思維模式,倡導人與人之間的互通性。后現代主義法學擺脫康德以主體為本的思考,不預先假設主體和客體的對立,不承認法律具有固定的含義和本質,強調法律是一個開放性結構的觀點。并且“后現代法學否認法律主體向法律客體的轉化,解構了人文主義的主體觀,屏棄了‘主——客’對立的思想模式,提倡‘你——我相關’的模式。后現代法學認為,區分法律主體與法律客體是毫無意義的,法律主體對法律客體的溝通和認識,就像對‘你’的認識,必須將法律置一定的情格和歷史中,才能有所溝通。鑒于后現代主義否認主客體的對立,以“主客一體觀”作為其哲學觀,認為認為所有的社會實體都是平等的,那么這些觀點可以作為動物成為民事主體的理論基礎。而后現代主義的方法論認為,民法的發展應更具開放性和多元性,那么作為民法基石的民事主體制度也應該向更加多元化的方向發展。
四、結語
后現代主義是一種文化思潮, 更是一種思維方式,后現代可以使我們重新選擇位置、立場和思維,在新的語境中闡述中國的法律發展。后現代主義向現代法學傳統發起了有力的挑戰,我們必須認真應對,在法律主體、法律的不確定性和法學研究范式轉換等方面汲取有益的養分,探索我國法制建設和法律發展之路。后現代主義的法律價值觀既是現代理論的繼續,也是對現代社會反思的結果。從實踐方面看,日益加劇的人類在全球范圍內的發展困境和生存危機,是后現代性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后現代主義強調對法律主體的探索是十分有意義的。不預先假定主體與客體的對立,不承認法律具有固定的含義和本質,強調法律是一個開放性結構的觀點,這可以激發人們對法律問題的反思,從局部邊緣解決問題的方法也為重新認識法律主體提供了一個新的闡釋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