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圖投搞者 ]——(2010-6-9) / 已閱11890次
試論法院調解工作
摘要:法院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并在新中國成立后的幾十年間不斷得到鞏固和強化,長期以來都是我國法院民事審判權的主導型運作方式。法院調解在國內一直被稱為“傳家寶”,在國外亦有“東方經驗”之美譽。法院調解又稱訴訟內調解,是當事人用于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案件的制度。
關鍵詞:農牧民 調解 和諧 發展
在中國人的觀念中,普遍存在一種對和諧社會秩序的追求,但社會總有利益之爭,充滿著復雜的沖突,沖突的性質、形式、對抗程度的不同,決定了糾紛解決手段和方式的多樣化,這就要求社會提供一個合理的有效解決各種糾紛的機制。調解是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資源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當前社會,各種主體利益沖突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增多且呈復雜化的趨勢,在追求社會和諧、全面協調發展的背景下,具有悠久歷史傳統的調解制度對恰當處理當前復雜的糾紛具有啟示作用。民事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實踐證明,它也是化解矛盾,促進當事人服判息訴,促進社會穩定的最有效途徑。民事調解機制發揮的優劣,關系到矛盾是否從根本上得以化解,當事人是否真正罷訪息訴。調解工作做到位了,各方面關系協調了,社會不穩因素相應減少,人民法院的辦案效果就體現出來了,司法和諧的目的也就達到了。
一、 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和主要分類
進入階級社會后,社會結構、人與人的關系發生了根本變化,矛盾和沖突的發生,使調解制度應運而生。西周時期,地方官吏中就有專司調解糾紛的“調人”一職,“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秦漢時期采用郡縣制度,縣下設鄉、鄉設秩、嗇夫、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調解事務。漢代,隨著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司法調解制度更為嚴密。唐代基層組織中設鄉正、里正、村正,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裁決。元代,基層社長負責民事糾紛調解。明代重視調解教化,調解制度更具特色。朱元璋發布《教民榜文》:“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里甲老人理斷。”明初各地各鄉設“申明亭”,民間糾紛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調解。清代調解制度又有了新的發展,分為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訴訟外調解主要有宗族調解和鄉鄰調解,“里老”、“甲長”、“保正”等民間勢力在調解息訟的過程中發揮了甚至比官府更重要的作用。在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調解是一直延續下來并被官方認可和鼓勵的糾紛解決方式。法院調解始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這一時期關于調解的立法和實務經驗,為新中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從建國后到改革開放的幾十年間,法院調解在處理民事糾紛方面也一直卓有成效。
調解制度深深植根于我們民族的文化土壤,并根深蒂固地積淀于人們的心中,自覺不自覺地影響著我們的行為選擇和制度構建。作為長期形成的、日積月累的一種傳統,調解制度從實際出發,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注重情、理、法的結合,注重社會效果,注重個案的徹底解決,彌補了法律的僵化和滯后。它與社會生活有較強的親和力,人們習慣于依它行事。它體現人情,是一條柔性的富有溫情的途徑,有助于創造一個富有人情味的社會環境,歷代人們表現出了持久的熱情。建國后,調解制度繼續受到重視,人民調解制度的建立,民事審判中引入該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應當依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調解直達訴爭雙方的思想根源解決矛盾糾紛。許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單存的財產關系,而且還涉及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情感世界,能很好地抓住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既能從事實上又能從思想上、心理上徹底解決這類問題。
目前我國的調解制度主要由三個部分組成:一是法院調解(這是訴訟行為,以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經當事人起訴而開展調解工作,現在就不行了,法院調解其實就是訴訟調解。);二是行政調解(行政調解分兩種:一是基層人民政府,即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的調解,這是訴訟外調解。二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某些特定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或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這些都是訴訟外調解。);三是人民調解。所謂人民調解,是指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進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平等協商,從而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自治活動。
二、調解工作在我院審判工作中發揮的作用
人民調解作為我國民間調解的延續和發展形式在化解糾紛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作為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當事人絕大多數是來自農村的農牧民群眾,因此,在審理案件時絕不能一判了之、不計后果,而要根據農牧民的社會關系特點和思想特點,并結合我區農牧民群眾的風俗習慣,從“以和為貴”的理念出發,重視調解,把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遺留矛盾,這樣農牧民群眾當事人才能比較容易接受,而且樂于接受,社會效果也比較明顯。現結合我院調解工作的發展和實際談談調解在我院審判工作中發揮的作用:
1、我院在審判實踐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為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2001至2009年,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調解率分別為:2001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42%,2002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63%,2003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58%,2004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49%,2005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28%,2006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20%,2007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43%,2008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50%,2009年調解率占可調案件的78%。從統計數字來看,上升后有所下降后又上升。結合我院實際總結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使法官應接不暇,沒有過多的時間調解;二是調解需要充足的時間,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調解的力度被削弱;三是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而有時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會下降;四是對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夠全面,認為調解過多有損法院和法官形象;五是農牧民群眾文化素質普遍較差,法律意識淡薄,調解中時常提出一些無理的要求,客觀上造成調解不能;六是其他一些原因的干預影響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行使。
2、健全制度,促進調解工作全面提高。為深入貫徹落實“司法和諧”的理念,創造和諧的訴訟秩序,建立安定有序、和諧的司法環境,緊緊圍繞如何做好調解來開展工作,我院始終把提升全院干警素質作為增強司法能力的重要舉措,以團結、務實、高效、創新、廉潔的工作作風作為首要任務,以“五條禁令”和法官法作為準則,制定了《調解工作制度》、《適用獨任審判工作制度》、《案件巡回審理辦法》、《來信來訪接待制度》、《政治業務學習制度》、《黨風廉政建設工作制度》等十余種制度,帶動全院干警分發向上、扎實工作,經常深入基層調研,切實排查各類民事糾紛,努力做到將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正確實踐“人民法官為人民“的宗旨。
3、據調查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多是家庭糾紛,以婚姻、鄰里、婆媳關系為主。針對這種情況我們采取巡回辦案、就地辦案的方式,一方面化解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法制宣傳作用。我縣農牧民占當地群眾的絕大多數,經濟條件比較薄弱,因此針對農牧民群眾普遍存在的怕打不起官司的心里,我院在可免交訴訟費條件的基礎上擴寬了條件,凡家庭困難者均可免交訴訟費用,這樣,百姓才能依賴于法律,才能及時找到我們解決問題,才能建立起與百姓之間的橋梁。
4、為了解決社會矛盾糾紛、充分發揮調解工作在維護社會穩定中的作用,我院丹娘法庭自啟用以來,深入到各個鄉鎮,走村入戶,結合當地現狀,做到矛盾糾紛排查從基層做起,從源頭找到問題。各家各戶有針對性的解決,從農牧民群眾來找我們解決問題到我們主動到農牧民群眾家排查矛盾解決糾紛。
5、在以往的調解工作中,方向比較單一,只是承辦案件的法官到農牧民群眾家中找到雙方當事人做調解工作,而現在要下鄉開展調解工作時,在情況允許下我們會盡量聯系并邀請鄉政府的掛村干部、人民陪審員、司法助理員和村干部一起協同處理,一是由于農牧民文化程度較低,單從法律方面講很難理解,二是掛村干部和村干部比較了解當地的情況,可以從多方面更了解案件事實。在他們的幫助下,我們從政策、道理、法律多方面相結合做調解,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調解工作就達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2009年5月19日,我院丹娘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執行案件(共同共有糾紛、標的額為五萬元),由于本案申請執行人法律知識的欠缺之前在鄉干部多次主持調解下無果,且對法院性質認識存在一定的誤區,一味的認為人民法庭應當從被執行人處直接以“高壓形態”強制執行,而不應當經申請才執行,并責備法庭不把執行款直接送到申請人手里。面對申請執行人的無理取鬧,法庭執行人員攜同鄉政府掛村干部、村干部對其進行耐心細致、不慍不火的講解關于執行方面相關法律知識,使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法律規定,最后心平氣和地達成了和解協議并當即履行。
6、自啟用車載流動法庭以來,我院按照司法為民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發揮車載流動法庭的便民、利民作用,根據據農民的社會關系特點和思想特點,從“以和為貴”的理念出發,重視調解,把調解作為人民法庭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遺留矛盾,把矛盾消化在法庭,這樣農民當事人容易接受,樂于接受,社會效果極為明顯。
三、調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根據我區的地域特點和風俗民情,結合我院調解工作的實際,筆者認為調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現為:
1、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調解的規定內容過于簡單,過于原則,缺少一定的程序和法律規范,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這就造成了法官在實踐過程中隨意性很大,均由法官自己決定,同時在實施過程中也不敢大膽適用。
2、從調解工作實際看,調解工作經常占用大量的精力和時間,調解有時就不如判決結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當前基層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數量不斷上升,法院及法官面臨繁重的工作任務和壓力,進而影響了調解工作的全面深入開展。
3、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而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的,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又久調不決;還有便是在調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甚至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還有一些法院把調解率作為對法官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使得少數法官為了提高調解結案率而不得不強制調解。
4、調解結案能夠有效地降低執行案件和涉訴信訪案件的數量,特別在藏區的基層法院執行力量比較薄弱,執行難并未真正破解,調解結案時減輕執行和涉訴信訪工作量的有效措施,也成為了少數法院追求調解結案的目的。
5、由于我區農牧民占當地人口的絕大多數,文化素質普遍較低,法律意識薄弱,在調解工作中,時常提出一些無理要求,導致調解工作難度加大甚至無法進行。
四、我院調解工作的發展方向和重點
1、健全制度,促進調解工作的全面發展。在實踐中,我們注重以調解、和解的方式處理民商事、執行案件,并加大對民調工作的指導力度,不斷探索推出規范調解方法的規定,使調解工作走上規范化管理模式。
2、實行調解個人責任制。案件調解率是否上升,關鍵是審判人員要形成合力,為適應全過程的調解需要,在進一步強化案件承辦法官第一責任的同時,我們將調解責任分解到案件處理的每一個人,做到審判人員、書記員、庭長人人有責任,有任務。審判人員調解案件,書記員和庭內其他人員要積極配合,疑難復雜、處理難度大的案件,還可邀請主管領導幫助調解。
3、加大同司法局的訴調對接工作。結合本轄區的實際,制定相應的工作計劃,既要強調整合力量,又要保證依法發揮獨立職能作用,實行優勢互補,擴大調解工作范圍。人民法庭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落實相應工作經費,切實發揮出人民法院調解在維護當地社會穩定中的第一道防線作用
4、進一步強化“調解優先”意識,增強調解的自覺性。充分認識到訴訟調解對案件審理的重要作用,深刻認識到調解對于真正解決糾紛,化解人民內部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有重要意義,自覺地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工作中,提高審判質量和效果。
5、強化學習培訓,不斷提高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調解能力,在調解工作中做到公正廉潔,充分了解案情,分清是非,發揮法官的個人智慧,找準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開展調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要兼顧。加強法官的綜合能力,注重認真開展調解經驗交流,定期不定期舉行調解觀摩活動,鼓勵廣大法官增強調解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做到每案必調,盡可能使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實現“案結事了”。
6、切實做到“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的民事審判方針,在進一步強調案件調解的同時,規范調解程序,嚴禁強制調解、拖延調解現象的發生。讓法院審判工作進一步公開化,虛心接受法院以外的部門和人員的監督。在調解中要善于以情感人、依法服人,正確選擇調解策略和方法,準確判斷當事人的心態,力爭調解成功。
7、盡管法院調解工作中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我們應當清醒地看到這些問題畢竟是少數現象,要充分認識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審判活動中占據的重要地位。不能因法院調解工作中存在著一些問題而對其予以否定,應當對法院調解工作進行不斷總結和完善,使法院調解工作按照科學發展的要求,合理前瞻,更符合實際,更好地納入法治的軌道,確保法院調解工作健康發展。
8、在審判實際中,要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要結合我縣地理特殊情況積累有益的經驗,總結出一套適合于自己的調解方法。以我縣為例,由于我縣是以農業生產為主的半農半牧縣,農牧民占當地人的絕大多數,文化素質較低,法制觀念比較薄弱,針對這種情況我們大量開展法制宣傳活動,讓農牧民群眾多了解法律,在法制宣傳的同時進行排查糾紛,從基層、從源頭找到矛盾所在,盡可能的與鄉干部、村干部、司法助理員、人民陪審員一同展開調解工作。運用好各種靈活多樣的調解方法,提高調解工作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化解何種社會矛盾,增進人們之間的團結和睦,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9、在調解時涉及到給付問題方面,盡量做到一次性調斷,一次性支付。但凡涉及到給付的問題,一定就會牽涉到執行。如果單是案結了事并沒有真正意義上解決矛盾所在,能得以執行才能解決真正的問題所在。
10、講究方法,以情感人化解矛盾。在調解工作中能主動解決當事人的困難和顧慮,轉變角色,換位思考。針對我縣廣大農牧民群眾法律意識淡薄,不知道如何運用合法的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或是擔心調解協議不能得到履行,對調解存有疑慮的現狀,審判人員在調解中要主動為當事人著想,為其設計調解方案和執行調解方案的保障措施,增強調解效果。對于當事人分歧大、調解困難的案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耐心尋找突破。
11、在調解的同時,要防止不當調解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案件調解率是否上升,關鍵是審判人員要形成合力,在強化案件承辦法官第一責任的同時,將調解責任分解到案件處理的每一個人,做到審判人員、書記員、庭長人人有責。
12、要牢固樹立依法審判與服務大局相統一,依法裁判與化解矛盾相統一的理念,通過訴訟活動中的理性調解,引導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對事實和法律的理性認識和正確判斷,及時順利地完成訴訟,在依法平等保護各方權益的基礎上,平息紛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如果沒有牢固的大局意識,也就不可能耐心的進行調解工作,只求一判了之,不求案結事了,因此,也就抓不住調解的時機,也就不可能取得好的社會效果。
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各種社會利益關系的調整沖突,社會矛盾糾紛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并且呈現主體多、范圍廣、原因復雜等特點,民間糾紛數呈上升趨勢。許多糾紛如果不能及時疏導、化解,有可能發展成為群體性事件,甚至激化為刑事犯罪等重大性案件,社會穩定及改革發展的大局。我們時刻要保持清醒頭腦,認清形勢,認真學習、深刻領會有關文件精神,以十七大精神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談會的重要精神,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講政治的高度,進一步增強做好新時期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與時俱進,開拓創新,不斷鞏固和加強基層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努力使人民法院調解工作成為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最堅實可靠的防線,為維護我區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快速發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