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傳樞 ]——(2010-6-10) / 已閱7820次
怎樣區分流氓罪與搶劫罪
滕傳樞
我國刑法第160條對流氓罪規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對搶劫罪作了這樣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菲,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從侵犯的客體來說,前者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后者屬于侵犯財產罪擬、栓質和量刑來比較,流氓罪屬于輕罪(刑法本身就規定了要"情節惡劣的九流氓行為才構成此罪),搶劫罪屬千重罪。從條文上看,這兩個罪很易區別。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卻往往發生把流氓罪誤定為搶劫罪的現象。因此,如何正確區分流氓罪與搶翱罪,是一個應該討論相必須明確的問題。
為了闡明這個問題,我先舉下面兩案為例。
案例一:被告人李XX,男,工8歲。一九八梷年五月十八日中午李在汽車站候車室避雨時,見外縣萊的三青年坐在凳子上看連環畫,便坐到其申一青年黃X身旁間螢借書。李看完還書時,見螢穿的桔黃色皮鞋,便問黃在哪里買的?多少錢一雙?并叫黃脫下給其試穿,進而提出與黃換鞋,黃不同意,李看到簧手摸腰部,誤認為簧去摸刀子,即從身上拿出自制火藥槍對黃說,"你脫不脫,不脫我就不客氣了!"黃被迫把皮鞋脫給李。李把槍放進衣袋里,穿上皮鞋,把自己原來穿的皮鞋丟給黃,黃還是堅持不換,李說,"不換連手表都搶!"說完即揚長而去。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李Xx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被告王XX、姚xx、王xx三人與另外兩個青年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貴州省貴定火車站一家小食店喝酒。適逢清鎮縣社員胡某、姜某路過;王誤認為二人是龍里縣人,即對同伙說:片那兩人是龍里的。上次我們去龍里玩被他們打過,今天我們打轉來!"喝完酒后,王等即趕往候車室,分坐在胡的身旁,先向胡索要香煙,后又奪取胡的日記本,繼而王xx又撥出了刀子抵住胡的腰部。王等三人從胡的身上搜出現金三元多,將幾角零頭還給胡作路費后,將三元錢拿走。對胡的挎包•手表及其它財物沒有觸動。某縣法院在審理申以"三被告互相借助,形成了共同搶劫犯罪的故意,由報復轉變為搶劫"為理由,認定三被告的行為己構成搶劫罪,判處王xx有期徒刑一年,男二人拘役六個月。
象這類案例,都是把流氓罪誤定為搶劫罪了。
那么,怎樣才能正確區分流氓罪與搶劫罪呢?我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正確區分流氓罪與搶劫罪侵犯的不同客體
流氓罪與搶劫罪侵犯的都是復雜客體。•而且它@WP侵犯的客體之間是交叉關系。流氓罪侵犯的客體不僅是社會秩序,也侵害公民(特別是婦女)的人身權利以及公私財產;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不僅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及社會秩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易將兩罪侵犯的客體相混淆,特別容易把流氓罪申侵犯了公私財產的行為誤認為是搶劫行為。如上述案例一被告李XX的行為侵犯了公民(黃x)對私人合法財產(皮鞋)的所有權;案例二2xx等被告侵犯了公民(胡xx)對私人合法財產(三元現金)的所有權。由此誤將流氓罪與搶劫罪侵犯的客體相混淆,造成定罪不當。
因此,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必須從具體的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全部客體中找出它主要侵犯的客體是什么,從而正確定性。流氓犯罪活動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也受到饅寓,但流氓犯罪分子與受害人之間一般沒有什么仇怨或聯系,饅犯的對象不是特定的,犯罪目的也不是針對特定的公私財產,它所遣戊的物質損害一般是流氓行為造成的附帶后果。這種犯罪對社會上不特定的人造成威脅,•使公共秩序和道德風尚遭到破壞,它具有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向整個社會挑戰的性質。所以,流氓罪所侵犯的客體主要的是社會秩序而不是人身權利及公私財產。
搶劫罪則不然,雖然它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但這種侵犯只是作為將公私財物占為己有的手段。搶劫行為從廣義上說也侵犯了社會秩序,但不是刑法分則中第六孽所規定的那種狹義的社會管理秩序。搶劫犯罪分子的最終目的是將公私財產非法據為己有,所以,它侵犯的客體主要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不是其它。
第二、正確區分流氓罪與搶劫襄的重現要件瀋客觀要件
這兩個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搶劫罪可能有不同的動機,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將公私財物揖為己有。流氓罪的動機、目的則比較復雜,它不是以取得財物為主要目的,也不是為了侵犯某一特定的個人(有時也有特定的對象,如對某一婦女進行公開侮辱萬,而是在無恥下流的心理支配下,企圖通過各種流氓活動來達到尋歡作樂或者滿足某種卑鄙欲望的目的。因而此類犯罪分子往往是意識到自己是在違反社會秩序和公共秩序,有意地以這些行為來表明自己對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藐視。
流氓犯罪分子在實施行為時常會產生損害或奪取他人財物的心理狀態。"比如案例申李xx想換取他人皮鞋,王Xx等人想占有他人三元錢。如果局限到這一具體環節來看,就會認為行為人產生了新的犯罪故意或者把它看成牽連犯罪,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定為搶劫罪。
由于流氓犯罪與搶劫犯罪目的不同,表現在客觀行為上兩罪之間也有區別。在時間上,搶劫犯『常發生在夜間或很少有人活動的白天i流氓犯罪常發生在光天化日之下甚至眾目瞪筷之下。在地點上,搶劫犯『常發生在較隱蔽或不易被人發覺的場所;流氓犯罪常發生在鬧市通衡和公共場所。在手段上,搶劫犯罪常采取突然襲擊方式,甩暴力、脅迫或麻醉等方法,在較短暫的時間內將受害人的特定財物特別是現金及貴重物品搶走,。一般情況下,盡可能將錢財洗劫一空鼻流氓犯罪申侵害財物的行為常是在其它流氓行為的實施過程申漸進發生的,過程可能延緩較長,侵害的可能僅是受害人的部份財物而且數額不大。在危害后果上,搶劫犯罪主要使公私財物遭受損失和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由于搶劫罪的目的和性質所決定,搶劫數額的大小相是否實際搶到財物并不影響定罪,搶劫造戊的人身侵害則作為結合犯規定在同一條文內而不作數罪;流氓犯罪則主要健公共秩序遭受破壞,至于使公私財物遭到的一般損害后果只是成為組成破壞公共秩序這一一總危害后果的內容之一。
由于流氓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比較復雜,如尋釁滋事行為,特別是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強要硬奪,抓拿騙吃,•哄搶帽子、眼鏡,攔截車輛等行為與搶劫行為澈相類似,加上流氓犯罪中常常發生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這樣就極易把這類流氓行為與以暴力脅迫或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相混淆。如案例一一申,被告人李xx甩火藥槍脅迫強行換茬受害人簧X的度鞋;案例二申,•垂xx等被告人用刀子脅迫強行從受害人胡xx身上搜走三元錢等行為。
第三、正確認定流氓犯罪過程中出現的數罪和牽連犯罪
由于流氓犯罪分子的心理狀態比較復雜,因此在犯罪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新的犯罪故意并同時實施搶劫或者搶奪•強奸•殺人、傷害、盜竊等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的動機目的就起了變化,即在主觀上產生了新的犯罪故意,在客觀上也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根據主客觀要件相一致的原則,除了符合流氓罪的構成條件以外,又符合了另外一個或一個以上罪的構成條件。這樣就成為數罪,應按數罪并罰的原則去處理,而不發生牽連犯罪的問題。
至于在流氓犯罪中發生與搶劫罪牽連犯『的問題,我認為這屬于一種比較特殊的情況,不同于一般的牽連犯罪。其一,蔬氓犯罪的方法和結果本來就常常觸及一一般的搶劫以及搶奪、傷害、盜竊等罪各,而這種情節本身就已包含在流氓犯『的構成要件之申,不該也不必作牽連犯罪處理。其二,流氓罪除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與一一般搶奪、盜竊、傷害等罪相比,已屬重罪,即使按牽連犯處理,亦應以流氓罪處罰。"而流氓罪與一般搶劫罪相比,則屬輕罪,如果把流氓罪中飽強要硬奪這類侵害公私財產的行為都按牽連犯罪以搶劫罪論處,顯然失之過重。因此,只有從犯罪的全過程而不是從某一情節考慮,當這類行為的實際危害后果(對公私財物的侵害)超過流氓罪本身的危害后果(對公共秩序的侵害)肘,才應考慮按牽連犯罪的原則去處理;以什么標準來衡量這種危害程度呢?那就只能以侵害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來認定了。但是,惋若流氓犯罪分子明知是數額較大的財物而加以搶劫,則必然已產生明確的搶劫故意,那將是數罪的問題而不是牽連犯。只有流氓犯罪分子搶劫了數額較大的財物,卻并不知道此項財物的價值時,才構成牽連犯『。
從本文所舉的案例一、二來分析,被告人李XX出于"趕時肇"的動機,目的是換取受害人的一雙皮鞋(價值不大)。被告王xx等三人的動機是"報復",目的是尋釁扛架。因此,他們在一種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心理文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在主觀上他們并非以劫取對方錢財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他們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場所中,采取了強要硬奪的方式使受害人的人身和物質部造成了損害,給社會上人們的心里造成恐怖感和不安全感,影響是極壞的,情節是惡劣的。但是他們對受害人的其它財物,特別是對貴重物品(如手表)均未觸動。這與他們的主觀要件一致。因此,上列兩案被告的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主要應是公共秩序而不是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也不發生牽連犯罪和數罪的問題。他們的犯罪應定流氓罪而不應定搶劫罪。
1982-09-18于貴州都勻
[ 原載西南政法學院學報《 法學季刊 》1982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