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10-6-20) / 已閱11158次
單位受賄罪視域下的版面費行為——兼對《版面費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一文之回應
劉長秋 程杰
摘 要:站在刑法的立場上,法益就是為法律所保護而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一種復合型的法益,它包含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管理正常活動和這些主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這些主體在正常履行職務時不會侵害的經濟權益三個方面的具體內容。以法益論為分析的視角,版面費行為侵害了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應當構成單位受賄罪,認為版面費行為未侵害單位受賄罪法益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刑法謙抑的品性并不排斥刑法對版面費行為的介入,而立足于犯罪應防論的立場上,刑法介入對版面費行為的規范是防范和應對相關犯罪發生的客觀需要。
關鍵詞:版面費;單位受賄罪;法益;刑法介入
學術期刊辦刊收費,通常又被稱為版面費行為,是伴隨著我國學術產業化的風潮而于近年來在國內學術期刊界逐漸刮起的一股學術歪風。步入新世紀以來,伴隨著黨和國家對學術發展的日漸重視以及我國科學研究地位的相應提高,我國學術期刊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機遇,但與此同時,也有越來越多的學術期刊開始從事辦刊收費的非法活動。為此,本文第一作者先后撰文十余篇,對學術期刊辦刊收費的問題提出了嚴厲批評,并首先公開提出了學術期刊征收版面費構成單位受賄罪的觀點。[ 參見劉長秋:《版面費與單位受賄罪》,載《山西審判》2006年第10期。] 對此,學術界有學者表示了贊同,并對此觀點進行了更為細致的論證。[ 參見張舒:《學術期刊征收版面費可構成單位受賄罪》,《新華文摘》2007年第14期。] 但也有學者則對此表示了異議,[ 參見歐陽愛輝、謝威娜:《版面費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基于法益視角的考量》,載《社會科學管理與評論》2008年第1期。] 并以《版面費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基于法益視角的考量》(以下簡稱《版文》)為題進行了不乏細致的論證。《版文》以法益論為視角,認為版面費行為并沒有侵害到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因而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在版面費的歪風越刮越甚,已經生長為一個“學術毒瘤”,但卻少有學者對此真正予以關注的情勢下,《版文》作為一篇商榷之作,能對筆者提出的學術期刊收取版面費構成單位受賄罪的觀點進行質疑,無疑能夠一定程度上吸引部分學者及相應主管部門對該問題予以關注和重視,從而有助于我國版面費的治理及學術期刊的健康發展。而且,《版文》選擇以法益論為視角來分析版面費行為是否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問題,在研究思路上也不乏創新。然而,通讀《版文》之后,我們認為,《版文》關于版面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的論證不僅十分牽強,而且漏洞百出。為此,本文將從分析我國刑法第387條規定的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為突破口,就《版文》中的觀點逐一進行回應;并擬以此文為契機,對刑法介入版面費問題的必要性進行淺析,以在求教于方家的同時,促使學界進一步關注版面費問題。
一、法益論下的單位受賄罪
法益理論是源于德國的一種探討犯罪本質的理論。德國著名刑法學家李斯特認為,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 [德]李斯特著:《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頁。] 立足于刑法的立場上,“法益就是社會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各種利益之中必須由刑罰保護的(即得到所謂法的要保護性認可的) 存在”;[ [日]関哲夫:《法益概念與多元的保護法益論》,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3期。] 換言之,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 [ 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頁。] 法益論是立足于評價結果的無價值來評價行為違法性的一種重要理論。以法益論為分析的基點,評價一個行為是否違法并進而構成犯罪的前提性條件,是看這一行為是否侵害或者威脅了法律所保護的某一特定的法益。如果相應的法益沒有受到侵害或者威脅,則客觀上就不存在違法或者犯罪行為。從法益的角度來評價一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進而構成犯罪,較之我國刑法理論通過“社會危害性”來評價的模式,具有相對比較直觀并且可操作性的優點。然而,另一方面,由于“利益”這個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在評價具體行為而確定這一行為是否侵害或者威脅法益,侵害或者威脅了什么法益的時候,往往會出現很多的爭論。正因為如此,“法益理論一直存在著形式化有余而實質內涵不足的根本缺陷, 以至在其發祥地德國也長期爭議不止。”[ [德]岡特· 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 庫倫著:《刑法總論—犯罪論》,楊萌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5頁。] 我國刑法第387條規定的單位受賄罪就是其中一例。
單位受賄罪是我國1997年刑法修正案明文確立的、以單位這一特殊主體為犯罪主體的一種賄賂型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第387條之規定,所謂單位受賄罪,就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索取、收受他人財物, 為他人謀取利益, 情節嚴重的行為。”[ 金瑞鋒、周杰:《論單位受賄罪》,載《山東法學》1998年第5期。] 作為一項為我國1997年刑法修正案所明文確立的一項新罪名,單位受賄罪在我國一直廣受關注,在不少論著中都被加以重點研究。在法益論被引入我國刑法理論界之前,國內有關單位受賄罪的探討基本上都是以分析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主的,并側重于對該罪客體亦即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的探討。而法益論在我國學術界的引入則使得相關探討的側重點由該罪的客體逐漸轉向該罪所保護法益。由于單位受賄罪本身的復雜性,在有關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上,學者們存在很大爭議。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或職能活動。[ 李明:《論單位受賄罪》,載《建材高教理論與實踐》2000年第3期。] 這是我國刑法學界以前的通說,但這一觀點的不足是十分明顯的,即所謂的“正常管理活動”范圍較大,不易界定,在實務中不具有操作性。第二種觀點認為,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與不可收買性,或者說是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 周力、秦四鋒:《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認定與處罰》,載《河北法學》1999年第5期。] 第三種觀點認為,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662頁。] 我們認為,這三種觀點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單位受賄罪所保護法益的內涵,但又都失之偏頗。實際上,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受賄罪作為法定機關或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一種職務便利行為,所保護的應當是一個復合型的法益,在這一法益中,既包括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管理正常活動,也包括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還包括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說相應的經濟權益。而《版文》有關版面費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的觀點顯然也是從分析版面費行為對單位受賄罪所保護法益的上述三個方面的具體內容來進行的。
二、對《版面費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一文的回應
《版文》認為,單位受賄罪的法益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其一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活動,即這些單位正常情況下遵照國家法律和各類規章履行自身職能之一切活動;其二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亦即此類職務行為的決不可能被收買性和普通人對其道德操守之高度信賴感;其三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正常履行職務時不會侵害的各類經濟權益。而就版面費行為而言,這類行為實際上并沒有侵害到上述三個方面的法益。[ 參見歐陽愛輝、謝威娜:《版面費行為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基于法益視角的考量》,載《社會科學管理與評論》2008年第1期。] 但筆者以為,《版文》的分析牽強之至,漏洞百出,而以《版文》的分析思路來加以論證,則我們恰恰能夠得出版面費行為侵害了單位受賄罪法益的結論。具體來說:
首先,我們認為,版面費行為侵害了作為單位受賄罪法益之一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版文》認為,版面費并沒有侵害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因為“對絕大多數學術刊物而言,并非只要作者繳納了一定費用就能夠發表自己的論文,因為學術期刊都建立了較嚴格的評審體制,在這種體制下,即便作者交費也必須要使自己的文章符合刊物的發表要求才行。這一點與單位受賄罪明顯不同”(以下引文除非特別注明,均引自《版文》)。但實際上,我們認為,這一點與單位受賄罪并無二致。在單位受賄罪中,單位之所以能夠“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于根據單位正常管理活動程序,[ 這里的正常管理活動程序只能是合法的管理活動程序,而不是非法的管理活動程序。] 對方無法從中獲益,只得求助于暗地里的行賄行為來加以解決。而版面費的收取盡管客觀上也存在受制于學術期刊的評審體制而并非所有文章只要交費就能發表的情況,但相比于學術論文正常的發表程序而言,版面費的存在為達不到相應發表要求的文章開了“方便之門”卻是不爭的事實。 [ 這里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其一是完全達不到發表要求的文章通過交納版面費得到了發表,其二是達到了普通學術論文的發表要求但卻達不到一定級別的刊物(如所謂的“核心”刊物、CSSCI刊物、省級刊物、國家級刊物等)特別規定的發表要求的文章通過交納版面費得以在在相應的刊物上發表。] 而且版面費作為辦刊單位“索取、非法收受”的作者錢財,本身就是違背法律規定的,是為我國現行立法明文禁止收取的費用;[ 我國現行《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明確規定:“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該規定是學術期刊辦刊收費違法性所在的明文法律依據。值得指出的是,《版文》認為上述規不宜被認定為版面費侵害相關單位正常活動的法律依據,因為該條例所指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多為大眾化的營利性出版物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而并非純理論性的學術刊物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在這里,我們承認并欣賞《版文》作者的豐富想象力與曲解力,但卻不認同其說法。事實上,我國現行《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的禁止性規定并未區分大眾化營利性的出版物與純理論性的學術刊物;換言之,《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是指所有圖書、期刊、報紙的書號、刊號或版號、版面費,而絕非如《版文》所指出的“多為大眾化的營利性出版物,并非純理論性的學術刊物”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否則,《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完全可以規定為“大眾化營利性出版物的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所以,所謂《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所指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多為大眾化的營利性出版物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而并非純理論性學術刊物的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之說法,純粹就是《版文》一廂情愿的自說自話,是對我國現行《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的曲解。] 換言之,辦刊單位收取版面費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既然收取版面費是一種違法行為,則《版文》所謂的“版面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相關單位秉公辦理的正常管理活動”一說就完全屬于顛倒是非的無稽之談! 以此為基點,版面費的存在實際上已經嚴重侵害到了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非此,現行《出版管理條例》也不會明文禁止版面費。] 侵害了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
其次,版面費行為侵害了作為單位受賄罪另一法益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版文》指出,版面費行為沒有侵害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該文認為,作為單位受賄罪法益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具體包括此類職務行為的決不可被收買性和普通人對其道德操守之高度信任感兩個方面。因此,《版文》相應地從兩個方面對版面費行為沒有侵害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進行了分析。文章認為,首先,版面費行為并未侵害到相關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為“職務行為的可收買性往往是指他人在正常情況下很難獲得某種利益,而相關部門和人員趁機索取、非法收受當事人的財物,并濫用職權來對其大開方便之門。”“而版面費行為在邏輯上就不大可能侵害到相關職務行為的決不可能被收買性”,因為絕大多數實施版面費行為的學術刊物并非只要作者繳納一定費用就可以發表作者的投稿,而是依然要通過較嚴格的評審機制的評審。所以,“版面費的實質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種市場經濟條件下學術刊物辦刊費用的適當轉移——對于經費緊張的學術刊物,為了能夠生存延續下去,特將部分出版、印刷成本及編輯、專家審稿等費用轉移到作者身上。”但事實上,版面費作為學術刊物為發表作者文章而向其索取的現金費用,已經嚴重侵害到了刊物職權的不可收買性。因為在目前我國不合理的學術評價機制下,論文的發表與否直接影響乃至決定著作者的社會地位(在學界的影響、能否順利獲得學位或評上職稱等)以及物質利益(科研獎勵或獲得學位、評上職稱后可能得到的各種物質性收入等),而學術刊物與要求發表論文者之間僧多粥少的現實使得很多作者通過正常的稿件評價機制無法獲得(至少是在一定的時限內無法獲得)論文發表機會,以致很難得到相關的利益。學術刊物恰恰是看到這一點才打起了辦刊收費的如意算盤,向作者索取版面費。因此,版面費行為的實質是學術刊物對其職務行為的出賣,而非辦刊費用的轉移。[ 假如我們認同《版文》所說的“版面費的實質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種市場經濟條件下學術刊物辦刊費用的適當轉移”這樣一種說法,則我們必然也將認同這樣的觀點,即單位受賄的實質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種市場經濟條件下單位辦公費用或生活成本的適當轉移。而這顯然是荒謬的。] 其次,文章認為,“版面費行為也未侵害到普通人對相關單位道德操守之高度信任感”。但實際上,版面費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到了普通人對學術刊物乃至其編輯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就連作為非普通人的學術刊物編輯們對學術刊物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也一并侵害了。從國內近年來有關版面費的爭論來看,除了少數收費刊物的編輯們以及極個別不明事理或別有用心的學者還在睜著眼睛說瞎話式的為版面費進行辯護之外,[ 所謂不明事理主要是指某些學者在談及版面費時一味強調西方國家也有收取版面費的先例,而絲毫不考慮我國的國情尤其是中外不同的學術期刊運做機制;所謂別有用心則是指在目前國內學界對版面費一片喊打,而收費刊物又急需要有人(尤其是非編輯身份)的人站出來為版面費“喊冤”,以便更好地為其收費行為辯護,因而特別“優待”含有支持版面費觀點的文章的情勢下,個別學者為了發表文章的便利而投收費刊物之所好,違心地發表一些支持版面費的文章。] 絕大多數學者都對版面費行為給予了嚴厲批判,很多學術刊物和報紙的編輯甚至也對學術期刊辦刊收費的做法憂慮重重,認為該舉褻瀆了學術的尊嚴,是一種飲鴆止渴的短視行為。[ 參見金霄:《一個編輯眼里的版面費問題》,載《光明日報》2005年2月3日;田國磊:《學術期刊不能借版面費斂財》,載《中國青年報》2009年4月22日。] 這實際上足以表明,版面費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到了人們對學術刊物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
再次,版面費也侵害到了作為單位受賄罪法益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正常履行職務時不會侵害的經濟權益。依法享有并領受稿酬是我國1999年發布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中明文賦予作者的一項基本經濟權利,也是學術期刊在看法作者文章時依法應盡的一項基本義務。在學術期刊正常履行其職務亦即登文付酬的情況下,學術期刊顯然不會侵害到任何人(尤其是作者)的經濟權益。但版面費行為則徹底改變了這一點,它使得學術期刊與作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了顛倒,作者不但無法再實現其稿費權,反而因此支付給學術期刊發表費。這顯然侵害了作者的經濟利益。《版文》認為,“版面費繳納并非一個作者受強迫要挾的過程,作者不繳納費用也不一定會導致其學術成果得不到發表。”因為“在學術界, 除了有很多因經費困難等原因不得不收取版面費的刊物外, 免收版面費甚至向作者支付較高報酬自身經費充足的刊物亦比比皆是。……所以,作者完全有能力選擇那些不需要他們付出任何經濟權益的學術刊物。這和受賄罪是截然不同的,因為在受賄罪中,行賄人除了向擁有職權者行賄外,借助正當渠道獲得自己所需利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這樣一來,版面費行為就談不上對各類經濟權益的侵害。但實際上,我們以為,版面費繳納實際上就是一個要挾作者的過程,因為假如作者不繳納版面費,則該學術期刊就不會發表其學術成果;在這里,收費刊物實際上是以拒絕發表作者的學術成果相要挾要求作者繳納版面費的。盡管客觀上也存在很多無需繳納版面費也可以發表其成果的學術期刊,但作者既然“自愿”繳納版面費,則說明其除了繳納版面費之外,已別無其他途徑來發表其成果,或者能夠通過其他途徑來發表其成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這是因為,在市場經濟下,人作為社會中的人同時也都是“經濟人”,亦即“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與效用最大化的人”。作為“經濟人”,作者是有其自身利益權衡的,在能夠以較小成本甚至無成本而取得收益的情況下,作為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與效用最大化的他,不可能會放棄以低成本甚至無成本(不繳納版面費甚至還有稿費)的方式來實現其收益(發表文章),而選擇以付出較大成本的方式(即繳納版面費)來實現其這一收益。以此來加以分析,版面費絕對不是所謂學術期刊與作者相互之間的一種自覺、自愿的行為,而與受賄行為一樣,是一個要挾與被要挾的過程。版面費行為實際上嚴重侵害了作者的經濟權益。不僅如此,版面費行為還構成了對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人的經濟權益的侵害。因為在目前國內的學術評價體制下,作者通過繳納版面費發表的文章可以為其帶來包括職稱、學位、科研獎勵等在內的很多現實利益,而在學術資源相對有限的情況下,這對于那些只能通過正常途徑發表文章才能獲得以上利益以及因為不愿繳納版面費而未能發表文章以致得不到以上利益的人來說,實際上已經構成了對其合法權益的侵害。就此而言,版面費實際上已經侵害到了作為單位受賄罪法益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正常履行職務時不會侵害的經濟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版文》在論證“版面費行為沒有侵害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正常履行職務時不會侵害的各類經濟權益”這一觀點時,對國外一些做法進行了考察,并認為,“即便在貪污賄賂立法極其完備、人們私權保護意識普遍高漲的美國,版面費行為也是學術界常見現象。……這至少說明了,在法律完備、私人權益非常受重視的發達國家,版面費行為仍未被視作對各類經濟權益之侵害。”但實際上,這是一個極為輕率的、不堪一駁的結論。理由在于,犯罪作為國家和社會對相關反社會行為的一種評價,是受各個國家或地區乃至同一國家或地區不同時代的不同倫理、文化等諸多因素決定的。而這一點決定了對任何反社會行為之犯罪性的考察都必須立足于該行為所處的特定國家或地區以及該行為所處的特定時代。[ 例如,在2001年荷蘭通過安樂死的法案之前,醫生為他人執行安樂死的行為在荷蘭是被作為犯罪來處理的,而在此之后則合法化;而同樣的行為在我國就構成犯罪——無論是在2001年之前還是此之后。 ] 否則,就很容易得出錯誤的結論。而《版文》就恰恰犯了這樣一個錯誤。實際上,國內刊物與國外刊物的一個非常大的不同在于,幾乎所有的國內學術刊物都屬于“公辦刊物”,是由國家主管并由國家出資興辦的;而很多國外刊物卻只是“私辦刊物”,其資金來源完全是社會化的出資甚至是私人出資。這一點注定了同樣是即便同樣是作為賣版收費的版面費行為,在我國所應當獲得的社會評價與其在英美等國家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必然是存在差異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而且,版面費行為在國外未被視作對相關經濟權益之侵害,并不意味著其在我國也應當未被視為對相關經濟權益的侵害,因為中國與美國、英國等西方國家有著完全不同的國情,有著完全不同的文化背景、倫理道德體系與法律規定,在這種背景下,要正確判斷版面費行為在我國是否已構成對相關經濟權益之侵害只能立足于我國的現實來加以分析,而不能緣木求魚,到其他國家尤其是與我國政體及倫理法律文化等均存在較大差異的西方國家去尋找所謂的依據。[ 近年來,隨著我國人文社會科學事業的不斷發展,學術界愈發興起了一股媚外之風。不少學者在進行學術研究的過程中總是“言必稱希臘”——只要一談國內的某個問題或某種現象就一定會首先想到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找一找,看是否有先例可循,假如僥幸能夠在某些國家找到一些先例,就會不斷地介紹或吹噓國外的這種經驗如何如何好,而很少認真地去考察一下國外的這種經驗被引進或借鑒到我國之后的合理性與可行性。或許正是受了這股歪風的影響近年來,隨著我國人文社會科學事業的不斷發展,學術界愈發興起了一股媚外之風。不少學者在進行學術研究的過程中總是“言必稱希臘”——只要一談國內的某個問題或某種現象就一定會首先想到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找一找,看是否有先例可循,假如僥幸能夠在某些國家找到一些先例,就會不斷地介紹或吹噓國外的這種經驗如何好,而很少認真地去考察一下國外的這種經驗被引進或借鑒到我國之后的合理性與可行性。很多學者在分析我國學術期刊是否應當收取版面費時經常以其他國家的某些刊物也收取版面費來作為論據,其實正是受了這股歪風的影響!] 《版文》以 “在法律完備、私人權益非常受重視的發達國家,版面費行為仍未被視作對各類經濟權益之侵害”這樣一個結論為基點來推論(在我國)“版面費行為沒有侵害到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正常履行職務時不會侵害的各類經濟權益”,顯然過于輕率,在論證上是站不腳的!
三、余論:刑法介入規范版面費問題的必要性分析
就其品性而言,刑法應當是謙抑的。而所謂的刑法謙抑,就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措施),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 陳興良著:《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頁。] 但很顯然,刑法謙抑只意味著刑法對相關的反社會行為應當寬容而絕不意味著對那些犯罪行為的縱容,刑法謙抑并不排斥刑事立法者及時將那些已經侵害了特定法益而具備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反社會行為入罪化。相反,在某種反社會的行為已經侵害了某種特定法益而其對社會的危害也已超出了社會可承受的限度之外時,刑法不但應當介入對該種反社會行為的規范,而且應當盡早介入對這種行為的規范。這是防范乃至避免各種反社會行為對社會造成過分危害以維持正常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健康發展的客觀需要。而就版面費行為而言,我們之所以主張刑法介入對這類行為的規范,對其追究單位受賄罪的刑事責任,其原因在于“這種做法對學術期刊本身而言,是自毀名譽、敗壞學風,走了一條腐敗墮落的道路;對學術界而言,是一種滋長權、錢、學交易之風,玷污學術殿堂,危害學者人格,影響我國術的健康發展。”[ 張舒:《學術期刊征收版面費可構成單位受賄罪》,載《法學》2007年第4期。] 而且,更為關鍵的是,這種行為客觀上也侵害到了單位受賄罪的法益,已經成為一種應當受到刑罰打擊的行為。
此外,從犯罪應防的角度來看,刑法介入對版面費行為的規范也是防范和應對相關犯罪的內在需要。犯罪應防理論認為,犯罪防范與應對是由從內到外的四個層面組成的:第一個層面是道德應防層面,即通過道德手段對犯罪加以防范和懲治,這是應對與防范犯罪最里面的一個層面;第二個層面是經濟和行政應防層面,即依靠經濟與行政手段應防犯罪;第三個層面是一般法律應防層面,由一般的部門法等要素組成;最后一個層面才是刑法應防層面,即通過刑罰的強力威懾來防范和懲治犯罪。[ 劉長秋著:《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應對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頁。] 從上述四個層面的關系來看,刑法是應對和防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線;就是說,刑法只有在包括倫理道德手段、一般法律手段等在內的其他手段的運用都無法防范和應對犯罪的發生時才可以介入對相關行為的規范。而在版面費的問題上,我國早在2000年12月就已經專門出臺了《關于禁止收費約稿編印圖書和期刊的通知》(新出圖〔2000〕1699號),并明確規定:“任何出版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向作者(單位或個人)收費約稿;不得要求作者個人出錢資助出書,不得要求供稿單位或作者個人包銷圖書,不得以圖書抵充稿費,不得收取‘認刊費’或要求作者購買與‘認刊費’同等價值的圖書。”而為了進一步防止學術期刊從事辦刊收費的行為,我國2002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2條也明確規定:“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換言之,版面費作為學術期刊編輯部因出賣或出租其刊物版面為作者刊發學術性論文或文章而向作者收取的費用,是依法為我國《出版管理條例》所明文禁止和打擊的。這就是說,對于版面費行為,我國已經在過去僅依賴倫理道德手段加以防范的基礎上,逐步動用行政手段(新出圖〔2000〕1699號的出臺顯然就是我國運用行政手段應對版面費的顯影)與一般法律(即《出版管理條例》)。但結果如何呢?版面費行為非但沒有減少,反而于近年來呈現出了一股越發蔓延的態勢。這實際上已經從某個側面向我們表明,對于規范版面費這種行為而言,僅僅依賴倫理道德手段、行政手段和一般法律手段已經遠無法奏效。在這種情勢下,刑法介入對版面費的規范,并利用刑罰的威力來打擊版面費行為,已經成為我國治理版面費乃至整個學術腐敗的一劑不可或缺的“猛藥”。而從版面費行為的特征以及我國刑法關于單位受賄罪主客觀要件的規定來看,學術期刊收取版面費的行為實際上完全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特征,對這類行為,應當定以單位受賄罪。[ 關于學術期刊征收版面費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具體論證,可參見關于學術期刊征收版面費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具體論證,可參見劉長秋:《版面費與單位受賄罪》,載《山西審判》2006年第10期;或張舒:《學術期刊征收版面費可構成單位受賄罪》,載《法學》2007年第4期。]
誠然,版面費的產生及其日益蔓延,與我國現行的、極不合理的科研評價機制有著一定的關系。現行科研評價體制中存在許多諸如要求以在相應級別的刊物上發表一定數量的文章作為碩士生或博士生獲取學位論文的前提或科研人員職稱晉升的條件等不合理的規定,這些規定的存在為版面費的出現提供了市場,并刺激了版面費的蔓延。[ 我們認為,現行科研評價體制是引生版面費的一個重要原因,但無論現行的科研評價體制有如何之不合理,它都不足以成為學術期刊辦刊收費的理由。] 就此而言,對版面費乃至我國整個學術腐敗的治理,離不開我國科研評價體制的改革與完善,將刑法作為治理版面費乃至學術腐敗的對策實際上只是一種無奈之舉。但很顯然,在我們暫時還無法找到其他更優方案來替代刑罰方案或其他方案都還無法取得預期效果的情況下,刑罰方案實際上也就是最佳方案!
本文為筆者“反版面費系列文章之十二”,發表于《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12期。
劉長秋 程杰
(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