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娜 ]——(2010-6-29) / 已閱12565次
淺論審判權的獨立行使
李娜
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行的審判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日益顯露出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的需要。目前,越來越多的人們對所謂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表現出的強烈不滿,如何保障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同時還能保證司法公正是我們要深入思考的問題。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憲法作為我們國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國家審判權,是從制度上確立了國家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獨立行使。
一、影響、干擾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因
當前影響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環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統內部自身體制的問題,概括起來有下列三個方面。
(一) 司法機關受地方行政影響
由于我國現行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區域設置的,司法機構的人、財、物等有形資源均由各級行政機關支配和管理,具體表現為:
一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經費依靠地方政府供給。當前法院本身沒有獨立的財權,財權由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所掌握,法院收到的訴訟費用由財政部門統一扣劃,法院的辦公條件和裝備的好壞、辦案經費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員工資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決于本級政府所給予的經費的多少,導致不同地區相同級別的人員工資福利差距巨大。法院在經濟上不能獨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預審判的物質決定性條件。
二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人員編制由地方政府決定,法官及院長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免,法官、檢察官通常是由本級黨委組織部門或政府人事部門考察推薦,由本級人大選舉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上級法院雖然也可以參與一定意見,但是最終還是由地方黨政說了算。這就使得地方黨政機關及其領導干部能夠通過掌握用人權,對法院的工作形成實際控制,使司法官員在行使職權時不能不有所顧忌,從而受地方保護主義和當地行政機關的左右,影響司法公正。
三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工作條件的改善、裝備的更新依賴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批準。這種體制上的弊端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解決案件時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潛在的威脅。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喪失了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應有的中立性而淪為保護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國家的司法活動地方化,使國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僅嚴重制約了審判工作的發展,而且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直接影響國家法律的權威。
另外,我國現階斷提倡“和諧社會”而非“依法治國”,使信訪案件大量出現,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而形成的錯案,絕大部分為無理訪案件。在普通百姓心中,無論是否有理,只要上訪就有好處。例如我院有一個當事人,在案件還未開庭時就上訪,給正常的審判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擾。大量的無理訪案件給黨委、政府帶來很大壓力,同時也相應傳遞給了法院,影響到了案件的獨立審判。
(二)司法權行政化,法院管理體制不科學
我國現有司法行政體系為院長、副院長、庭長到普通法官形成一個等級體系,這種等級是按照行政官員的職級套用的。工資獎金也一律只與其行政級別掛鉤。行政性職級成為法官能力與水平高低的計量器。從而使司法過程貫穿著強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難以獨立、自主的進行審理,必然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三)審判方式不科學
1.長期以來,我們實行的審判方式是法官職權主義,由法官一手操作調查取證、審理、裁判等全過程。而這種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閉進行,從而使審判權的行使得不到監督和制約,給法官偏袒一方創造了條件,這種“暗箱操作”難以保證實體公正的結果。
2.在我國,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都是審判組織。合議庭負責審理絕大部分案件,審判委員會則對合議庭審理的重大、復雜、疑難案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但在實踐中,許多合議庭只是負責審查事實,提出適用法律的意見,最終判決則是通過請示領導等方式得到了最終結論后才能作出和宣判,從而導致了“先定后審”的走過場現象;法官對案件只有審理的權力,而無裁判的權力,審判委員會集權太多,討論案件過多,而審判委員會成員又大多不參予具體案件的審理,這就形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判分離的現象;這不僅不利于調動審判人員的積極性,還人為地延長了審判時間,導致超審限現象的出現。由于集體討論,責任分散,出了錯案無人負責,違法審判的責任追究落實不了。
(四)“執行難”問題
生效的判決應當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這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職能。但多年來,法院“執行難”的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已成為困擾法院工作,影響國家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的突出問題。執行機構力量分散,裝備薄弱,嚴重制約執行效率,影響執行效果;整個社會的協助執行觀念仍很淡薄,對生效的法律文書缺乏應有的尊重;少數領導干部濫用權力,以權壓法,公然非法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不到執行,就會動搖人民群眾對國家法律的信心,損害法律的尊嚴。當發生糾紛時,許多當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狀”,自認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決;更有甚者,雇傭社會黑勢力,以“黑”對“黑”,因經濟糾紛引起殺人越貨、綁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時有發生,“執行難”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一大頑疾。雖然我國現階段針對“執行難”問題進行大力度改革,但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不能在短期就解決以往存在的所有問題。
二、實現審判權獨立必須進行的改革
(一)改革現行司法體制的外部關系
法院對于行政機關必須保持財政、人事上的獨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機關實際控制。否則,獨立審判就會落空。為此,應當對司法體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人事管理體制
地方保護主義對審判權的影響主要發生在地市和基層兩級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層兩級法院人事管理體制,取消行政機關對法官的人事管理調配權,而將法官的推薦、調配權交還法院,任命權提高到省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委會。具體言之,就是將基層法院的人事任免權提交到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予以選舉或者任命;地市級法院人員,由省級法院考察后向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推薦選舉或任命。由上級法院為主進行考察、推薦,按照法定程序選舉、任命。為體現黨管干部的原則,一方面,法院的黨組織要加強對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黨委也可以向上級法院推薦人選,或者協助上級法院進行考察,但是最終確定人選的權力掌握在上級法院黨委或者黨組的手中。至于行政機關,則無權過問法院人事安排。這樣,才可以保證法院人員素質,解除其依法獨立辦案的后顧之憂,并且不使國家統一設置在地方的法院變成受地方保護主義左右的“地方化”的法院。
3.改革法院財政管理體制
聯合國大會《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向司法機關提供充足的資源,以使之得以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是每一會員國的義務。”這表明,保證法院機關足夠的經費和物質條件,是司法獨立原則的重要內容。
目前我國實行的是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灶吃飯的財政體制,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經費,分別列支于與其級別相應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財政。這種財政體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級法院的經濟利益與所在地方的經濟利益掛鉤,地方經濟狀況較好的,該地法院業務經費就足,法院干部工資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這勢必使得一些法院在辦理涉及經濟利益尤其是本地與外地經濟糾紛的案件時,受利益驅動,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罰代刑,導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法院的經濟命脈掌握在當地政府財政部門手中,辦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門干預,很難挺起腰桿進行有效抵制,而影響司法獨立。應當認識到,法院“司”的是國家的法,無論其等級高低,都是國家的而非地方的法。我國2009年一審民事案件5800144件,其中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占89%以上,所以,要改革法院經費管理體制,要將基層法院人員工資福利待遇提到省直屬的標準上,脫離地方財政對法院的影響,使審判權得以獨立行使。
(二)強化司法監督機制,懲治司法腐敗
切實解決“執行難”,維護法律的權威,使審判的正義、高效、有序落到實處,必須加快建立執行工作的新體制和新機制,設立獨立執行局,對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統一調度指揮執行裝備和力量,組織進行集中執行;確定執行重點地區、重點案件,組織、實施對重大案件的專項執行。各級法院還要積極探索解決執行難的有效途徑,強化執行措施,加大執行力度,依法懲處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為,維護案件勝訴方的合法權益。規范執行程序和秩序,對秩序中應當公開的事項一律公開,增大執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覺將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充分置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之下。同時,加大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和執行救濟,提高執行的公信度。
(三)強化司法監督機制,懲治司法腐敗
懲治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是一項長期的任務,要解決這個問題,根本措施是靠推進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監督機制,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我國的新聞輿論素來以正面報道為主,司法、行政、權力機關之間未形成有效的權力制衡機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司法權的專橫和濫用,司法腐敗的出現也就不足為奇了。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充分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應著重從以下四個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
為了保障實現審判管理體制的正義價值,必須建立并實行嚴格錯案追究制度。權力的約束和制衡是防止腐敗的重要手段,隨著審判組織的獨立和法官職權的擴大,必須大力強化對審判主體的制約和監督,保障實體正確。對獨任審判員錯誤裁判,應由獨任審判員承擔責任。對合議庭成員評議案件時,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律,致使合議結果錯誤,造成錯判的,由導致錯誤結果產生的成員承擔責任。對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違背事實,曲解法律,導致錯案發生的,由有過錯的審委會委員或主持人承擔責任。對院長、庭長工作不負責任,好人主義,知錯不糾,導致錯判的,要由院長、庭長與有過錯的法官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要客觀分析產生錯案的原因,準確界定錯案范圍,嚴格執行錯案追究程序。區分錯案性質、過錯程度,把錯案責任追究到人,保障實體正義價值的實現。對司法人員在司法程序中的職務犯罪行為,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處理。
2.強化檢察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負有監督的職能。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是一種來自法院外部的監督,它體現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互相制衡,這種制衡,不僅要體現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上,同樣也應在民事、經濟案件中得到落實。監督僅僅出自內部是肯定不夠的,如果缺乏來自外部的、直接針對個案的監督,并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益。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監督應當觸及司法活動的各個領域,對少數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的吃、拿、要、卡、貪、占等行為應及時追究其法律責任。同時,改革檢察監督系統,健全檢察監督制度,改變目前檢察監督軟弱無力的局面。
3.加強人大司法監督力度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我國的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也是法律監督機關。我國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其負責并報告工作,受其監督。雖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遠遠不夠,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對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不夠理想。因此,要盡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構,確立監督責任。由于目前地方保護主義及裁判不公問題較為嚴重,因此要求加強人大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的呼聲較為強烈。我認為,強化人大的監督確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監督應是整體、抽象、一般的監督,即透過一個時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來的現象,發現問題,進行調查,以利決策;而不應是對個案的直接監督。在具體操作上,人大不應該過多地針對某個具體案件要求聽匯報、調案卷,甚至提出處理意見。即使是對個案的監督,也主要應是事后的監督。如果人大的監督特別是個案監督影響了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法院作為社會糾紛最終裁決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正當審理,違反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從而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際上被干擾或剝奪;無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發現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確有違法行為,可以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但并不能對案件進行任何的指示。加強和完善人大監督,有利于從宏觀政治角度保證司法工作符合國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進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強和規范輿論的監督
對司法活動的監督除了立法權的監督外,還應當受到輿論的監督,所謂輿論監督,是指輿論界(主要指新聞界)利用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予以報道、傳播、評論,以行使監督的權利。西方一些國家將輿論監督視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種權力。近年來,國外的一些重大腐敗案件大多是被新聞媒體披露出來的。法律規定各類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公民個人隱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規定不予公開審理外,一律實行公開審判制度,不許實行“暗箱操作”。允許新聞機構以對法律自負其責的態度如實報道。司法腐敗產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審判人員利用手中的權力進行著各種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應該公開的審判活動變成了一種“暗箱操作”,新聞輿論監督可體現為客觀、公正、全面地報道案情,使廣大民眾和社會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審理經過和判決結果,這對司法就是一種約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員暗中弄虛作假,任意枉判,從而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杜絕腐敗現象的發生。我們在肯定輿論和媒體的監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時,也應當看到過濫的渲染性報道的負面影響。要使輿論和媒體的監督發揮正面作用,必須使其規范化起來。現實情況是,一方面新聞輿論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力度不夠,尚未形成足夠的社會壓力;另一方面過濫的渲染性報道又可能造成對司法活動的不公平影響。損害司法獨立和司法活動的中立性。因此我們必須通過立法對新聞監督予以規范,遏制和減少其監督過程中的非規范行為,以避免其產生錯誤的導向,干擾司法獨立。
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必須強化監督機制。尤其是隨著法官獨立審判和實行責任制的實施,法官權力進一步擴大。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專斷和濫用,必然導致腐敗。但在強化監督的同時,我們必須堅決反對對司法審判活動的亂干預,個別領導干部以言代法、干預法院獨立辦案的行為,不僅不是正當的監督,而且是違法的,應堅決糾正。
黨的十七大為審判機關今后的發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約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的因素仍然很多。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期的各種矛盾決定了司法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經濟體制改革的并存,三種改革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如何保證審判工作獨立、有序的進行,需要我們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決,通過我們自身積極的努力,真正使審判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落到實處。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