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丘訓利 ]——(2010-7-5) / 已閱9233次
礦業權流轉方式研究
丘訓利
[內容提要] 本文對我國礦業權的各種流轉方式展開了詳細的論述,對于礦業權流轉涉及的相關問題筆者給出了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 礦業權 出讓 轉讓
根據我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業權可以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轉讓等方式取得。礦業權的出讓,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將探礦權和采礦權有償出讓給探礦者和采礦者。礦業權的轉讓是指已經取得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主體在符合一定條件后,將上述兩種權利轉讓給其他的礦業權人。
一、我國礦業權流轉方式
礦業權的流轉主要包括出讓、轉讓、抵押、出租、繼承等方式,筆者逐個展開論述。
1.礦業權的出讓
礦業權的出讓是通過礦業權流轉的一級市場實現的。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對礦業權的出讓逐漸成為各地政府部門財政收入的一項重要來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門的高度關注。
在礦業權的一級市場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扮演著雙重種角色,一種是參與市場活動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該主體的主要任務就是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將礦業權轉讓給受讓人;另一種是規范市場行為的市場管理者,該主體的主要任務是負責礦業權的登記,解決區塊范圍內的爭議,主管礦業權的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等。通過對政府部門兩種身份的合理利用,實現礦業權一級市場的良性運作,以確保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的正常實現。
2.礦業權的轉讓
礦業權轉讓是礦業權人作為民事主體方將礦業權轉讓給民事主體的另一方的行為。礦業權轉讓后,原礦業權人與國家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轉移給新的礦業權受讓人。礦業權人可以通過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礦業權的轉讓是通過礦業權二級市場實現的。我國《礦產資源法》第6條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轉讓必須符合的條件。
3.礦業權的出租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最早對礦產資源出租作出規定的法律文件是國土資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頒布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該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節的內容規定了礦業權出租問題。
我們知道,探礦權和采礦權統稱礦業權,該節中多次使用了礦業權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認為探礦權和采礦權都可以進行出租呢?筆者認為探礦權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為探礦權在性質不適合出租。不論是動產、不動產,還是權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而探礦權取得后,其通過對地質情況的研究而獲得的地質信息成果,在未轉化成采礦權前,是不具備現實的用益性的。探礦權不具備現實用益的權利屬性,以及出租這種市場法律形式的本質經濟要求,都決定了探礦權不適合出租。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對該問題通過一定的文件進行解釋,以避免產生誤解。
4.礦業權的抵押
礦業權的抵押也存在類似礦業權出租的問題。采礦權可以抵押是沒有爭議的,探礦權能否在所有的情況下都能進行抵押,存在一定爭議。
我們知道,具備明確的或可供評估確定的價值,同時具備可執行性,就是適格的抵押物;對于采礦權和已進行到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的階段的探礦權來說,應該是可以的;但比如對于在勘查空白區剛取得、還未進行任何勘探投入,或雖有投入、但尚未進行到能確定該勘查區是否具備可供經濟利用的礦產資源階段的探礦權而言,進行抵押是不合適的。因這時的探礦權的價值尚無法確定,因此,實踐中穩妥的做法是對于已進行到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階段的探礦權,應當允許其設立抵押。
5.礦業權的繼承
礦業權的繼承是指礦業權人死亡時,將其礦業權讓渡給其繼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對于礦業權能否繼承并沒有作出規定。但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也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來繼承。該條中“其他合法財產”一詞的含義可以從廣義上理解。因此筆者認為,礦業權作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利,也應當屬于遺產的范疇,可以由其繼承人來繼承。
二、礦業權流轉相關問題的建議
1.礦業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礦業權糾紛中除應當適用礦業法律、法規外,尤其應當注重國家產業政策的理解和應用。目前,國家的產業政策有的已經大大超越了礦業立法的進程,國家為宏觀調控各類礦業產業,出臺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這些文件有的來自國務院,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有的來自國土資源及礦業產業主管部門,其與規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類文件與現實情況緊密相連,因此在法律實務中應特別關注。
2.對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實行競爭機制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對礦產資源的勘探和開采應當實行競爭機制,對礦業權實行招標的方法,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這樣可以擺脫過去那種高度集中的計劃管理模式,避免礦產資源的損失和浪費。
3.政府應通過法律、經濟等手段來管理礦業
政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的相關規定對礦業權進行審批,對礦業權的行使進行嚴格的監督,發現有違法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我國的礦產資源管理是實行條塊分割式管理。長期以來,中央政府對礦產資源的開發管理實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經營管理方式,該方式非常不利于礦業經濟的持續穩定發展,形不成以礦養礦的良性循環。因此,必須改善這種管理方式,用經濟手段來協調各種利益關系,才能真正理順各種矛盾,作到宏觀管理、微觀搞活。
4.建立起礦業權的市場機制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運行,礦業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將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礦業權的市場機制,才能和國際礦業接軌,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礦業發展機制。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礦業權市場的運行規則和辦法,促進我國礦業權市場的完善。
(作者簡介:丘訓利,法學碩士,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高級合伙人。版權所有: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轉載請注明來源。聯系電話:010-58695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