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衍偉 ]——(2010-7-5) / 已閱13490次
聞澤律師事務所:礦山企業承包經營與礦權承包經營合法性解析
魏衍偉
最近,筆者向客戶甲公司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遇到一則關于礦山企業承包經營的法律糾紛。糾紛內容如下:某民營甲公司從乙事業單位下屬的丙公司承包經營了一家中小型煤礦,合同標題為XXX煤礦承包經營合同,里面提到“乙事業單位同意將丙公司煤礦經營承包給甲公司,由甲公司負責運營該煤礦采礦權”。目前,由于產能無法達到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文件規定的要求,從而面臨被當地一家國有企業收購,但是該國有企業不同意按照市場價值對甲公司進行賠償,并認為甲公司承包經營礦山企業本身就是違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據此,甲公司問筆者咨詢礦山承包行為是否違法。
事實上,在實踐當中,礦山企業或者采礦權承包經營比較常見,尤其是那些中小型礦山企業或者集體礦山企業。能夠辦理采礦權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但不一定有足夠的資金或者精力去從事實際的礦山經營,于是把整個礦山企業或者礦權承包出去,從而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礦山企業的利潤,是礦山企業投資者最好的選擇。筆者結合自己做過的幾個礦山項目,就礦山企業以及礦權承包簡單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企業的承包經營
企業的承包經營在實踐中是較為常見。國務院1988年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承包條例”),該《承包條例》明確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承包經營;農業部1990年出臺了《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以下簡稱“承包規定”),根據該《承包規定》,鄉鎮企業同樣可以采取承包經營制。不過上述提及的兩種承包經營形式都有諸多限制,而且帶有較強的計劃經濟色彩。
筆者認為,該《承包條例》及《承包規定》中所提到的企業承包經營實際上并非真正法律意義上的企業之間或者企業與個人之間的承包經營,而是當時“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的一種具體應用,是國家部門(實際上是作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或者鄉鎮企業所有權人的國家權力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與企業之間的一種特殊經營關系。所謂的承包經營合同確定的也只是國家與企業的權義關系。
而在當前的經濟實踐中,所謂的企業承包經營是指企業或者個人與另外一家目標企業的出資人簽訂合同,由前者負責該目標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并向后者繳納承包費用的一種經營模式。
顯然,鑒于歷史的背景,該《承包條例》及《承包規定》并能不適用于市場經濟中出現的企業承包經營模式。當然,更不能因為該《承包條例》和《承包規定》就斷言國家法律只允許全民所有制企業或者鄉鎮企業進行承包經營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
二、礦山企業承包經營與礦權承包經營
根據筆者上文中的闡述,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企業即便不是國有企業,同樣可以采取承包經營的方式進行運作,F在絕大部分企業已經改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在股權手里。因此,通常情況下,只要股東同意,其完全可以將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進行經營管理。不過對于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業,《國家安全生產法》第41條專門規定,只有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才可以進行承包經營。具體到礦山企業,其特殊性在于礦山企業的承包人其真實目的是承包該礦山企業的礦權。因此,礦權能否承包經營就成為回答文章開篇甲公司問題的關鍵。
對于礦權能夠承包,現行法律規定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沖突,導致實踐中國土資源部門以及司法部門對礦權承包的性質很難做出認定。
根據國務院1998年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國家是不允許采礦權承包的,礦權承包的法律后果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备鶕蛾P于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1]68號文),國家嚴禁采礦權人以承包方式,將部分和全部采礦權轉給他人開采。不過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58號文),在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職責的前提下,是允許煤礦企業承包的。
事實上,不少地方性規定的確肯定了礦權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據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省煤炭工業局[2003]86號文件,在經過山西省國土資源廳以及煤炭工業廳的批準下,礦權可以承包,亦即沒有經過上述批準的礦權承包是無效的。江西省國土資源廳網站就有“采礦權承包經營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此外,河南省還就礦權的承包租賃經營專門制定了《以租賃(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不過各地司法實踐并不相同,這一點尤為值得投資者注意。例如,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貴州省國土資源廳于2003年發布的《關于處理鄉鎮煤礦采礦權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礦權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下發的《關于當前審理煤礦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煤礦企業開辦人取得采礦許可證后,可以將煤礦以承包形式轉讓給他人經營的。但是,根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發的《關于審理涉及探礦權、采礦權相關糾紛案件的指導性意見》,對于承包人承包經營礦山繳納一定數額承包費的承包合同則會被認定為無效。
三、結論
綜上所述,對于礦山企業或者礦權能否承包經營這個問題,不同層級的法律規定之間存在矛盾,不同地方的地方性規定之間存在差異,不同地方司法機關的處理態度也有所不同;谶@樣的一種立法和司法現狀,筆者對于文章開篇甲公司提出的問題很難做出一個具有普遍參考意義的結論。因為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過這樣的案例,當地政府規定明確寫明礦權可以承包,并且在國土資源部門的網站上也有相應的行政許可事項辦理指南,但是當現場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時,對方并不承認這種操作模式。
在筆者看來,國家立法應當對礦權承包做出明確統一的規定,從而一方面避免投資者的盲目行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發生糾紛時不同地方司法機關處理結果的差異化。對于立法的取向,筆者傾向于肯定礦權承包的合法性,但是對礦權承包做出一定限制。例如,要求礦權所有人據以申請礦權的安全生產條件、相應資質在承包經營過程必須保持,礦權所有人在將礦權承包出去之后,并不完全退出礦山企業的經營管理,而是應當派專人對礦山進行監督管理,并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對外債務等方面承擔連帶責任,這樣能有效避免礦權承包之后責任不清的問題,也能有效地解決現實經濟實踐對礦山企業承包或者礦權承包的需求。
(作者簡介:魏衍偉,法學碩士,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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