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瑩 ]——(2010-7-9) / 已閱13554次
論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與量刑
吳瑩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fā)展,新型案件的不斷增加,相應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也在逐年增多。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對于妥善處理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妥善處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與量刑,不但可以恰當?shù)貞土P犯罪,又可以最小的化解刑罰的負面效應,平息訴訟雙方的矛盾,以維護社會穩(wěn)定,促進社會和諧。然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面臨著諸如當事人的合意與國家強制、懲罰性與補償性、公權與私權等方面的價值沖突。如何恰當?shù)靥幚砗眯淌赂綆袷掳讣恼{解與量刑的關系,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是作為一名刑事法官當前應當深刻探討問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必要性
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可否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法律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事附帶民案件調解,促成被告人積極賠償或其親屬自愿代償?shù)模梢宰们樘幜P,主要理由是:第一,行為人犯罪前后的行為,前后的行為表現(xiàn)屬酌定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犯罪后經法院調解積極賠償或要求親屬為其代償,證明其悔罪態(tài)度較好,主觀惡性相對不深,故可對其從輕處罰;第二,賠償及時有利于撫慰被害人,化解社會矛盾。如果將賠償與否作為一個量刑情節(jié),有利于促進被害人積極賠償,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盡快的彌補。
另一種認為不能因為民事賠償而從輕或減輕刑罰,也不能加重刑罰代替賠償。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內容及目的與意義都是很不同的。刑事責任是懲罰性的法律責任。刑罰是對犯罪分子的人身權利實行的強制辦法,它不能真正彌補受害人的物質損失。民事責任是行為人違反民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賠償性的法律責任。賠償則是損害之債的履行,是對犯罪行為所致財產損失的補償,并不涉及人身權利的處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究的責任是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雙重責任。追究刑事責任的目的在于對犯罪進行懲罰,而追究民事責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補救,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第二,容易引起負面效應,使人們形成犯了罪只要有錢就可以買刑贖罪的誤解,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一種說法。認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法院調解,被告人積極賠償或其家屬積極自愿代為償?shù)模梢宰们閺妮p處罰。筆者認為其存在的合理理由主要在以下幾點:
一是此觀點存在的法律依據(j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4條明確規(guī)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親屬主動為被告人退繳贓款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中的第4條規(guī)定:“屬于以上三種情況,已作了退賠的,均可視為被告人退贓較好,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二是政策依據(jù)。構建和諧社會是當前社會的最高理念,賠償部分處理不好,很容易造成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刑事處罰只能起到社會警示及懲罰作用,并不能實在的解決根本的矛盾,更不能真正的實現(xiàn)社會和諧。這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的政策基礎。另外,《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wěn)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以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jié)。
三是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犯罪的本質特征是社會危害性,而危害性的大小是由主客觀兩方面決定的,被告人犯罪后經法院調解積極對被害人賠償表明其對自己的犯罪有了深刻的認識,并有很好的悔罪表現(xiàn),主觀惡性相對比較小。
四是有利于刑罰功能的實現(xiàn)。刑罰的功能體現(xiàn)在很多方面,補償功能是刑罰的功能之一。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質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損失,因而要通過刑罰對犯罪分子的適用,一方面懲罰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質損失得到補償。這兩方面缺一不可,所以說有限度地、恰當?shù)膶⒈桓嫒速r償與量刑掛鉤,是有必要和可行的。
五是符合司法實踐的本質要求。現(xiàn)在法院判案簡單,執(zhí)行困難是一個非常普遍的現(xiàn)象,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一般當即便可以執(zhí)行,使被害人得到及時的補償,這樣便克服了執(zhí)行難的問題。法官在定罪量刑時,重視的是被告人違法犯罪,國家對其施之刑罰。而很少考慮被害人的因素。由此帶來的結果是,多數(shù)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判決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成為法律“欠條”,被害人的損失無法彌補。像是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一旦被告人被執(zhí)行死刑,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幾乎100%無法執(zhí)行。通過調解減輕對被告人的刑事處罰,促成被告人積極賠償或要求親屬為其代償,可以非常有效的避免上述現(xiàn)象的發(fā)生。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調解結案的,有利于公法對被告人的積極認同。有利于私法對被害人的最大保護。法院利用調解作為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情節(jié)的條件,可以最大程度地調動被告人及其親屬的積極性參與到調解中來。在司法實踐中,很大一部分被告人都沒有賠償能力,而且身陷囹圄,無法真正完成賠償,而由其親屬自愿的賠償,大大的提高了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成功率,體現(xiàn)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與量刑的多元價值沖突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促成被告人積極賠償或其親屬自愿代償,并不是完美無缺的解決了所有的糾紛,在審判實踐中尚存在著許多的價值沖突,主要表現(xiàn)在:
一是表現(xiàn)在當事人的合意與國家強制的沖突。刑罰主要體現(xiàn)的是其公共特性,而并不純粹是私人的制度。因而,被害人可以放棄或者爭取的,只能是其個人權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是其無權放棄的。同時,有的犯罪具有嚴重的危害性而不可能因調解而從輕處罰,或者不能因為調解的達成達到被告人及其家屬所想象的結果。此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的自愿原則其實是很難實現(xiàn)的,主要體現(xiàn)在,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被告人不是自由人,他的想法是早點得到自由,重新回歸社會,而被害人的想法則是,被告人如果不能達成其能夠容忍的度,將建議法律對其嚴懲。如果強調合意而忽視強制,則確有放縱犯罪,破壞秩序之虞,法律權威則更難樹立。如果只強調強制,而忽視合意,則不利于被告人積極認罪,不利于撫慰被害人,化解矛盾。被告人要想得到從輕處罰,他要盡量的滿足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要求,這樣便會導致被害人有可能漫天要價,被告人接受調解往往要付出較大的代價,而這些代價的付出卻很難說是被告人真正地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地位實際上是很難平等的,尤其是作為被告的一方更是經常處于劣勢。劣勢地位的產生往往有如下一些原因:一是被關押的被告在信息的獲取上遠遠比不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方或自訴人,因而對自己的行為性質,行為后果缺乏比較正確的認識和估計;二是刑事被告對刑事處罰往往有一種畏懼感,心理壓力大,有時甚至錯誤寄希望于調解能減輕自己的刑事處罰,特別是自訴案件。由于調解結案能產生自訴人撤回起訴的法律效果,一撤訴自然刑事訴訟也就撤了,因此處于劣勢的被告人往往用犧牲自己的經濟利益的方式來換取較輕的刑罰;三是由于法官的自覺或不自覺施加的影響,如法官往往將被告人接受調解作為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的一個表現(xiàn)或作為標準,因此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調解將在量刑是予以輕判,而這種“優(yōu)惠”的反面就是如果被告人能接受調解將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處罰,在這種隱形“威脅”之下被告人地位還能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自訴人平等嗎?地位的不平等必然造成調解的不自愿,而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又往往會抱一種乘人之危的想法以被告人刑事責任相要挾,并漫天要價,分厘不讓,最后被告人無奈之下只好盡量達成協(xié)議。
(二)懲罰性與補償性的沖突。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即對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使被害人得到及時的物質賠償,同時,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承諾與處理。這樣就形成了刑事懲罰性與民事賠償性的沖突。刑事責任是根據(jù)被告人的罰責相適應而適于刑罰,具有懲罰性,是對社會的責任。而民事責任是根據(jù)被告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的財產和人身施加以損害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賠償性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作為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然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與被告人的量刑掛鉤,無疑形成了懲罰性與賠償性的沖突。
(三)公權與私權的沖突。犯罪本質是對社會關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時,也認為是對整個社會的侵犯,而非簡單地對個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國家對該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才允許私人就其民事賠償部分提出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于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國訴訟法上有一眾所周知的原則,“刑事先于民事”,即當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fā)現(xiàn)涉嫌刑事案件,應當中止審理,將其移送到有權機關。在現(xiàn)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將民事賠償部分的啟動置于刑事審判中,排除了民事賠償先于刑事審判的可能,所體現(xiàn)的價值目標就是維護公權利的刑事程序的價值高于維護私權利的民事賠償程序。然而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害人的私人利益進行維護和保障。似乎背離了公權利在價值評價上的優(yōu)先性。強調公權優(yōu)先的確在較大程度上維護社會利益,有利于打擊犯罪。但這種制度設定的最明顯缺陷在于,在刑事追究不能發(fā)動,私權救濟也無法啟動。如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或犯罪嫌疑人未進入訴訟程序即告死亡時,即使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但刑事追究仍無法啟動或不再啟動,附帶民事訴訟便無從提起。即使進入了訴訟程序,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上,公權力優(yōu)先的原則仍然貫穿于整個程序之中。在刑事訴訟中,雖然為了保障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能夠力量不致過于懸殊,法律賦予了被告人諸多的權利,但在同一過程中,被害人的權益卻往往被忽視。從理論上說,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是一致的。但問題在于,公權所保護的公共利益并非總與被害人的個人利益相一致。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人無權自主選擇自己信任的公訴人,也無權因對刑事部分認定的事實存有異議而提起上訴,這就會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懷疑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顯然,作為當事人,被害人的權利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下,其權利并未獲得有效的尊重。我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范圍僅僅限于“直接的且為物質的”損害,而在普通的民事訴訟中,間接的、非物質的損害也可以作為賠償?shù)膬热荩叩馁r償范圍也很有不同。這就造成了使得雖然是附帶民事訴訟,也是民事訴訟的一種,卻造成了兩種不同的判決結果。
(四)法官自由裁量與法制的統(tǒng)一的沖突。為了加快民事部分的審理,不因其導致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實踐中法院往往在判決之前對附帶民事訴訟先行調解。盡管被告人及其親屬為爭取將來的刑事審判中可以從輕量刑,往往傾其所有,以滿足被害人的要求。但調解與被告人實際認罪狀態(tài)是否一致,是否在量刑中有減輕處理以及減輕的幅度等,法律上均未予明確,同樣達成調解協(xié)議且具有相同量刑情節(jié)的案件可能因這種不明確造成地區(qū)間的不均衡量刑。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主要是以犯罪人對被害人的物質賠償為內容,經濟上有優(yōu)勢的人就可以通過金錢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調解的判斷,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會成為有錢人逃避罪責的“安全通道”。其實,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并非被告人、被害人之間的私了,而是在被告人的犯罪性質已經確定的前提下,在法院主持下、在相關人員參與下,共同解決對被告人的量刑以及對受害人的經濟賠償。由于參與者眾多,加之程序公開透明,并以獲得共識為目標,所以,應該會有利于當事人對法制的認同。
三、對構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調解與量刑的制度的幾點構想
(一)準確把握附民案件調解的基本原則與量刑的度。要準確把握調解與量刑的度,通過調解與量刑相結合,實現(xiàn)案結事了的目的。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克服違背調解制度設置初衷的傾向:一是重調而無原則從輕量刑。要注意避免為了追求調解成功率,而無原則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否則,則不利于打擊犯罪,無法樹立法制權威。二是重量刑而輕調解。忽視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功能和作用,強調罪責相適應的公正性和威嚴性,在主持調解過程中,走調解過場,不能真正考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實際情況考慮,只注重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案,將民事賠償問題推向民事庭審理。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從輕處罰的范圍。刑事犯罪講究的是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故而在適用民事部分達成協(xié)議,對被告人酌定從輕量刑上,法律規(guī)定上應該規(guī)定一定的適用范圍。這樣既能體現(xiàn)法律的公正,又能有效的避免“花錢買刑”的現(xiàn)象發(fā)生。
(三)進一步完善刑附民事訴訟調解的配套制度。現(xiàn)行法律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guī)定過于粗略、簡單,而對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的一些矛盾沖突又未能加以規(guī)范和協(xié)調,導致辦案人員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有些無所適從。因此,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進一步規(guī)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制度作出詳盡的規(guī)定,不僅要明確調解的范圍、程序、原則、效力等,同時,尤其要對調解后不履行協(xié)議的行為要作出處罰性規(guī)定,以保障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和效果。另外,應規(guī)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反訴制度。在法律上明確規(guī)定附民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權向被害人提出反訴,并相應規(guī)定一系列制度加以規(guī)范具體的審判實務。還應落實必要的司法救助手段,促進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在審理附民案件中,如果發(fā)現(xiàn)原告人(即被害方)因客觀原因不能舉證,應及時向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提出司法建議,建議給予原告必要、及時的法律援助,對被告人被羈押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也應向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提出司法建議,給予被告人必要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能在附民訴訟地位上得到真正的平等。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