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建林 ]——(2010-7-14) / 已閱10598次
關于如何探求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思考
鐘建林
一、案情簡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四。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9月4日,B公司曾向案外人建設單位C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張三同志,現授權委托李四同志作為公司全權代表B公司前來與貴公司洽談并簽訂XX工程三期(三標段)道路交通設施工程項目(下稱三標段項目),及與之相關事務。”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三在“授權人”處簽名,并加蓋B公司印章。李四在“代理人”處簽名。
此前的2008年8月份,B公司(乙方)與C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B公司承包C公司三標段項目施工;承包范圍包括新建道路標線、標識、標牌、禁令組合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期20天,自2008年8月15日開工,于2008年9月4日竣工;B公司指派李四為乙方駐工地代表,按設計圖紙和甲方的要求組織施工,在確保質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務,組織解決由乙方負責的各項事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加蓋有B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并由李四簽名。
2008年8月20日,李四以B公司(甲方)的名義與A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標線施工合同》。主要內容有: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涂劃普通熱熔標線施工的工程事宜,達成如下條款:……標線施工的單價為每平方米30(注:合同上打印體的“30”被一根手寫體斜線劃去并改為手寫體的“28”,但此處無合同當事人蓋章或簽名)元計算給乙方,乙方包括材料、機械設備及人工工資、生活費用等,乙方不包稅費;付款方式:乙方首先進入甲方施工現場工地,材料設備人員進場經甲方認可,甲方向乙方首付30%工程預付款,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注:此處“驗收”二字系手寫體添加字樣,但添加處加蓋有A公司的合同專用章),甲方在一個星期內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工程期限:2008年8月20日到2008年9月1號止,如天氣或甲方原因,工期順延;工程施工方法及質量要求:乙方應根據甲方要求和甲方提供的圖紙,按照《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1999)要求進行施工,所有標線其技術要求,應符合JT/T280-2004《路面標線涂料》GN48的技術要求;……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合同約定,甲方應向乙方按實際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約定,乙方有權停工,或要求甲方負責一切費用。本合同只限此道路三期項目,如有異議,雙方友好解決。本合同一式兩份,簽字蓋章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由李四簽名,乙方由A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五簽名。
《標線施工合同》簽訂后,A公司即組織人員、機械設備、材料進場三標段項目,負責其中熱熔標線工程的施工。熱熔標線工程于2008年9月1日全部完工,三標段項目亦全部于2008年9月4日如期完工。
2008年10月14日,建設單位C公司等派出驗收人員對三標段項目的施工進行驗收。驗收后的《竣工驗收證書》載明:“工程名稱:三標段項目;開工日期2008年8月16日,施工單位:B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9月4日;驗收范圍及數量:1、三標段項目;2、指路標志11套、分道標志11套、禁左標志1套、讓行標志1套、禁左讓行標志1套、機非分道標志7套、人行橫道標志30套、允許調頭標志6套、注意行人標志2套、熱熔標線7062平方米。對工程的質量評價:本工程符合國家GB5768-1999標準,標志符合JT/T279-1995《公路交通標志板技術條件》標準,標線符合國家GB/T1631-1966質量檢測標準,經驗收組現場實測實量,資料齊全,本工程達到優良標準。”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設施管理單位等參加驗收單位派出的驗收組成員分別在該《竣工驗收證書》上簽署“同意驗收”的意見,其中建設單位意見欄內還加蓋了C公司的公章,施工單位派出參加驗收并在《竣工驗收證書》的“施工單位意見欄”內簽署“同意驗收”意見的驗收人員為“李四”。此后,三標段項目范圍內的道路交通設施包括熱熔標線等全部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
熱熔標線施工期間,B公司和李四先后給付A公司工程進度款共計119 000元。熱熔標線工程完工并經上文所述的驗收合格后,B公司以A公司不配合工程結算,不提供施工資料,無法確認工程余款為由,沒有將按每平方米30元、實際工程量7062平方米計算的工程款總額211 860元扣除已付進度款119 000元后的工程款余額92 860元給付A公司。雙方就此協商不成,釀成糾紛,形成訴訟。
B公司法庭陳述稱,B公司之所以全權委托李四與C公司洽談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因為三標段項目是李四聯系的業務,而李四本人沒有承包資質,故需借用B公司的營業執照用以洽談項目并簽訂施工合同,但B公司時刻監督著工程的質量和進度。
原告A公司訴稱:2008年8月20日,李四代表B公司與我公司簽訂了《標線施工合同》,約定B公司將其承包的三標段項目中的道路標線施工工程分包給我公司;標線施工按每平方米30元計價,并約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通過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并被評為優良工程,但B公司僅支付了工程款119 000元,尚欠工程款92 860元未付,且經我公司多次催討仍未支付。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給付工程款92 860元并償付逾期付款利息(從2008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B公司辯稱:《標線施工合同》本身不是完整的合同,因為合同上沒有我公司蓋章,亦非經我公司授權所簽。熱熔標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雙方沒有對工程款進行結算,未達到付款條件,故A公司關于給付工程款92 86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基于此,A公司也無權要求給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要求雙方對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核算,確認具體的工程款后再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
被告李四未作答辯。
二、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李四因其個人沒有工程承包資質,借用B公司的營業執照、合同專用章等,以B公司全權代理人的身份與C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從C公司承包三標段項目的施工,隨后以B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標線施工合同》,將三標段項目中的涂劃普通熱熔標線項目以每平方米30元的單價承包給A公司施工。《標線施工合同》簽訂后,A公司組織材料、人員和機械設備進場負責三標段項目中熱熔標線項目的施工,并如期完工。施工期間,B公司和李四支付了工程進度款119 000元。根據以上事實,可知A公司和李四之間就三標段項目中熱熔標線施工項目的承攬合同關系成立且已得到履行:A公司履行了如期完工的承攬施工義務,其所施工的熱熔標線項目經建設單位等組織驗收,確認符合有關質量和技術標準,被評定為優良工程;李四則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結合《標線施工合同》中“標線施工的單價為每平方米30元”、“按實際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約定、以及《竣工驗收證書》中確認熱熔標線的實際工程量為7062平方米,進一步可知李四應付A公司工程款總額為211 860元,扣除已付的119 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2 860元未付。由于《標線施工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甲方在一個星期內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本案所涉熱熔標線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經建設單位等組織驗收合格,隨后被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而李四沒有在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一個星期內付清剩余工程款92 860元,故李四對A公司而言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 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應予支持。
鑒于包括熱熔標線工程在內的三標段項目系李四借用B公司的資質、使用B公司的營業執照從C公司承包而來,B公司和李四之間存在借用企業資質的掛靠關系,故B公司應當對李四將熱熔標線工程發包給A公司而產生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A公司關于B公司應對李四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關于《標線施工合同》沒有B公司蓋章,亦非B公司授權李四所簽,故B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辯稱意見,與法院業已查明的B公司與李四之間存在借用企業資質的掛靠關系,進而B公司應當對李四的相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形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納。B公司關于熱熔標線工程完工后沒有進行結算,尚不具備剩余工程款支付條件,具體付款應在雙方結算后進行的辯稱意見,因《標線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結算是付款的前提條件,而只是約定在工程完工驗收后一個星期內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該辯稱意見沒有合同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的規定,判決:一、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92 860元,并償付逾期利息;二、B公司對李四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二審裁判
一審宣判后,李四不服,上訴稱:1、原判決認定標線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30元證據不足,應當以合同約定的每平方米28元。2、《竣工驗收證書》無效,該證書無李四簽名,B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已被C公司撤銷,不應以此作為結算依據。請求撤銷原判,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A公司答辯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B公司述稱:李四系借用B公司的資質,且驗收時B公司并未參與,故B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另合同單價應按每平方米28元計算。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1、合同約定標線施工單價為多少?2、《竣工驗收證書》能否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
關于標線施工單價的問題。從A公司提交的《標線施工合同》來看,雖然在打印件上表明標線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30元,且在修改為每平方米28元后未加蓋A公司的印章,但該合同系A公司提交,且雙方均在合同上簽名,因此,原判以修改的單價未加蓋A公司公章為由而不予采信不當,應認定雙方就標線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28元達成了合意。上訴人李四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關于《竣工驗收證書》能否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的問題。建設單位C公司已經就B公司承包的三標段項目進行了竣工驗收,該證書載明熱熔標線為7062平方米,而A公司從B公司承包的工程即為涂劃普通熱熔標線施工,因此,原判按照建設單位驗收的熱熔標線面積確定工程量并無不當。上訴人李四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綜上,A公司的工程款總額為197736元(7062×28),扣除已付的119000元,尚余787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終審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三、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78736元并償付逾期利息。
四、竊以為,二審改判值得商榷!
從上文所述案情及一審、二審情況可知,二審之所以改判一審,是因為認為一審認定《標線施工合同》的工程單價為每平方米30元不當,而應當認定為每平方米28元。這里涉及到在一個具體的合同糾紛中,裁判者應該如何準確探明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問題,很值得探討。
一般來說,一份合同簽訂了,如果發生糾紛,往往是因為一方沒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構成違約,守約一方則要求違約一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要求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協商不成即可能形成訴訟。在這樣的訴訟中,關于一方是否違約,雙方往往存在爭議。爭議的原因又極有可能緣于雙方對合同約定內容本身的理解不同。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
本案中,雙方對于《標線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單價存在爭議。A公司認為單價是每平方米30元,李四則認為是每平方米28元。到底應當認定為30元還是28元?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明確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到底是什么。
來看看合同約定的原文:“標線施工的單價為每平方米30元”。此約定內容是打印的文本。這里必需注意一個細節,即合同上打印體的“30”被一根手寫體斜線劃去并改為手寫體的“28”,但此處無合同當事人蓋章或簽名。面對如此約定,我們不難回溯性地知道,雙方原本協商一致確定單價為每平方米30元,并且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此后可能是李四一方要求減少兩元為28元,并在打印文本上進行了手寫體的修改,這樣的修改要求對李四一方有利而對A公司一方不利;A公司對此并未蓋章認可。如此一來,毫無疑問應當認定雙方并未就單價由30元改為28元達成一致意見。
另一方面,我們還必需注意到,《標線施工合同》文本中關于余款的付款條件,打印體內容約定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甲方在一個星期內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這里的“驗收”二字系手寫體添加字樣,明顯對李四一方有利而對A公司一方不利,但A公司在添加處加蓋了A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上下結合起來比較分析,就更不難發現雙方在協商簽訂合同過程中,確實存在這么一個過程:首先雙方就合同內容先行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甚至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隨后李四一方對打印文本再次提出修改意見,要求在單價和余款付款條件這兩個問題上進行手寫體修改;A公司只同意李四關于修改余款付款條件的意見,因而對手寫體的修改內容予以蓋章確認;但不同意李四關于修改工程款單價為28元的意見,因而未予蓋章確認。自此,更可以確定雙方關于工程款單價的合意仍然應當以打印體內容為準,即應確定為每平方米30元。
退一步說,從李四的履行付款情況來看,如果結算過程能表明是按單價每平方米28元進行結算的,那么李四關于單價約定為每平方米28元的主張似乎還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中李四并沒有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證據法規定了付款義務人對付款情況是要承擔舉證責任的。
再從A公司的角度來看,該公司對合同內容的變更是很慎重的。同一份合同文本中,該公司對有的打印體改為手寫體予以認可,表現形式即為蓋章確認;而對有的修改則不予認可,表現形式則為不予蓋章。《標線施工合同》系雙務合同,以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和達成一致為基本要件。從A公司對工程款單價由打印體的30元改為手寫體的28元未予蓋章認可,而雙方最后在打印文本上蓋章簽字訂立合同的情況來看,雙方關于工程款單價的約定毫無疑問以確定為每平方米30元為宜。
最后從A公司和李四簽訂的《標線施工合同》本身來看,該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雙方就分包三標段項目中熱熔標線工程經充分磋商后達成的書面合同,故不存在手寫體與打印體內容不一致時,應認定手寫體效力高于打印體的問題。手寫體效力高于打印體,只存在保險合同等格式合同中,目的在于衡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與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利益關系,有利于保護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應否依格式合同規則衡平雙方利益和對李四進行權益保護的問題。
二審認為《標線施工合同》系A公司提交,因而推定A公司認可手寫體的工程單價每平方米28元。如此推定,看似有理,但明顯與雙方簽訂合同時,A公司在關鍵問題上對李四提出的修改要求如何表態,是否認可的實際情況不一致。脫離以上實際情況的事實推定,難免給人以過于武斷之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二審對一審的改判值得商榷。
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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